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敏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潘敏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進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進富其餘被訴與張潘敏共同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竊盜梁文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潘敏因無交通工具載運欲行竊之鋼筋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號之路邊,竊取梁文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另載有鐵製豬籠1個、廚餘桶12個)
,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將竊得之自小貨車
開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築工地(下稱上開建
築工地)附近,同時打電話告知游進富上情,游進富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無法證明具有
犯意聯絡之
女友高鈺翔(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宜蘭縣員山
鄉永金2號橋頭停妥後,高鈺翔留在車上睡覺,游進富再走
路前往上開建築工地,兩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陳溫良所有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之鋼
筋約40、50支及鋁通風門1扇,得手後,將竊得鋼筋等物搬
至上開自小貨車上,由張潘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游進富駕
駛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載同高鈺翔跟隨在後,將竊得鋼筋、鋁
通風門及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鐵製豬籠等物賣給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銓太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4860元
(
起訴書誤載為5740元),兩人朋分花用。
嗣張潘敏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返回宜蘭途中,行經省道臺9線北宜公路南下43.
5公里處,不慎撞及路邊之護欄,
乃將上開自小貨車棄於該
處。
二、張潘敏因無車代步,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員
山鄉刺仔崙橋旁空地,見洪瀅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可以下手竊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電話告知游進富上情,而游進富明知張
潘敏意欲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竟基於幫助張潘敏竊盜之犯意
,為求慎重,於同日上午先駕車載其女友高鈺翔至現場查看
,又於同日下午開車載張潘敏、高鈺翔前往,由張潘敏獨自
下車勘查該自小貨車後,再一起離去。嗣於
翌日上午9時許
,張潘敏打電話要游進富騎機車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該自
小貨車,游進富即應張潘敏之要求騎機車載張潘敏至前開地
點,讓張潘敏下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幫助張潘敏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張潘敏即徒手竊取洪瀅喨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得
手後,將該車開往其住處附近的廟宇藏放。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
金一路口時
為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潘敏、游
進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潘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進富、高鈺翔於警、偵訊時及
證
人梁文輝、陳溫良、黃政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銓太有限公司收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
可證,
被告張潘敏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潘敏前開竊盜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進富竊取陳溫良所有放在上開建築工地之鋁通風門、
鋼筋等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潘敏、高鈺翔於警、偵訊時及
證人陳溫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銓太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游進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游進富幫助被告張潘敏竊取洪瀅喨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被告游進富則
矢口否認,並辯稱:
被告張潘敏跟伊說那邊有車可以偷,伊說伊不要偷,後來伊
有載被告張潘敏過去偷車,是因為被告張潘敏說他沒有車可
以過去,伊載被告張潘敏到橋頭就回去,伊沒有參與偷車云
云,經查,被告張潘敏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
縣○○鄉○○路刺仔崙橋旁,徒手竊取洪瀅喨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潘敏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鈺翔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及證人黃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被告游進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游進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被告張潘敏於102年11月20日
上午有打電話給伊,說宜蘭縣○○鄉○○路刺仔崙橋旁有一
部自小貨車可以偷,伊就載女友高鈺翔到現場勘查,下午又
載被告張潘敏及高鈺翔到現場,由被告張潘敏下車勘查該部
自小貨車後,再一起離去,被告張潘敏在翌日上午打電話給
伊說要去偷該部自小貨車,伊就騎機車載被告張潘敏前往該
處,被告張潘敏下車後伊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
見被告游進富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張潘敏要竊取該部自小貨
車,雖被告游進富未實際參與竊盜之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然被告游進富顯係基於幫助被告張潘敏竊
取該部自小貨車之犯意,否則不會先載被告張潘敏至現場勘
查該部自小貨車後,於翌日又載被告張潘敏至現場竊取該部
自小客車,是被告游進富辯稱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實難採
信。被告游進富此部分幫助竊盜之犯行,業已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潘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
告游進富就竊取被害人陳溫良所有放在上開建築工地之鋁通
風門、鋼筋等物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潘敏、游進富就竊取被害人陳溫良所有放在上開建
築工地之鋁通風門、鋼筋等物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游進富
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明知被告張潘敏意欲竊取洪瀅喨所有
上開自小貨車,先搭載其女友至現場勘查後,又開車搭載其
女友及被告張潘敏至現場勘查,於翌日又騎機車載被告張潘
敏至現場行竊後離去,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游進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游進富
係與被告張潘敏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上開自
小貨車,為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游進富所否認,且被告張
潘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偷車的時候,被告游進富並
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竊盜行為均係被
告張潘敏獨自所為,被告游進富當時並未在場實施把風之行
為,自難以被告游進富知悉被告張潘敏有竊車之意圖及行為
,以及載被告張潘敏至現場行竊,遽認被告游進富亦有參與
該次竊盜犯行,而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公訴意
旨認被告游進富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張
潘敏、游進富所犯前揭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張潘敏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因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2年9月2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游進富前因竊盜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並於101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6月1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足憑,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潘敏、游進富有前開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及無代步工具使用,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車輛使用或鋼筋等物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竊取車輛、財物之價值,
暨其等之教育程度不高、生活
狀況尚可及被告張潘敏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游進
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
扣案之手電筒1支、剪刀2支、開口扳手8支、斜口鉗2支、
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
雖均係被告張潘敏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潘敏、
游進富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
沒
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鐵製掛勾1個,被告張潘敏、游進富均
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被告張潘敏並稱:該掛勾係放在被害
人洪瀅喨所有自小貨車上等語,既非被告張潘敏、游進富所
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被告游進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進富與同案被告張潘敏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載運行竊之鋼筋,於102年1
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路邊
,推由被告張潘敏下手,竊取梁文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游進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進富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
張潘敏、高鈺翔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梁文輝於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游進富於警、偵訊之供述、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游進
富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參與竊取梁文輝所有自小貨車之行為,也沒有指使被告張
潘敏去偷車等語。
四、經查,證人梁文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張潘敏竊取乙節,業經被告張潘敏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張潘敏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之際,被告游進富並不在現場,此據被告張潘敏
於警詢時供稱:伊騎腳踏車經過金六結營區時,發現CW-060
2號自小貨車停於路邊,且車門沒鎖,本來只想偷車上的錢
,結果在車上的盒子裡發現車的鑰匙,於是就把車開走,是
伊自己前往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無誤,被告游進富
既不在竊車現場,即無所謂在場把風之情形。雖被告游進富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潘敏
告訴伊會想辦法去牽一台貨車來
載運工地物品,並說晚一點會與伊聯繫,伊當時知道被告張
潘敏可能會去偷車來載運贓物,但不知道他去何處偷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從被告游進富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游進富並未曾指示被告張潘敏如何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自無
與被告張潘敏就該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
於被告張潘敏於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被告游進富有與被告
張潘敏以該自小貨車載運其等共同竊取證人陳溫良所有建築
工地之鋁通風門扇、鋼筋等物,由被告張潘敏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前往銓太有限公司變賣,然此係被告張潘敏竊得該自小
貨車後如何與被告游進富處置利用該贓車之行為,要難據此
推論被告游進富就被告張潘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有事
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游進富辯稱並未參與該次
竊車犯行等語,為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游進富就
竊取被害人梁文輝所有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張潘敏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游
進富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游進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故被告游進
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游進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28條、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