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元載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
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
犯行之用,竟以此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
起訴書記載12月中旬某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郵局附近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嗣該自稱「張先生
」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同日晚間9時40分,以電
話分別向蔡宗府、李政衛二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
錯誤,將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配合至ATM操作以便取消
扣款云云,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由蔡宗府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
、49,983元3筆金額共109,961元,以及李政衛匯款3,012元
至李元載前揭帳戶,
旋匯款存入前揭帳戶內之金錢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宗府、李政衛發覺有異,各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被害
人蔡宗府、李政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元載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
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元載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盜用
,伊有正常的工作,不是
從犯。伊是之前有向合庫、中國信
託貸款,但貸不下來,有一位張先生主動跟伊連絡,說可以
幫忙貸款,伊情急之下欠缺思考才會將金融卡、密碼、存摺
影本交給他,伊受僱於俊雄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正常上下班,合庫羅東分行帳戶是薪資轉帳之用,
張先生表示他是台中銀行,他說要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及內
容,最後他說要提供金融卡,伊有詢問為何要提供金融卡,
他說之前伊辦貸款但是辦不下來是因為存摺內只有薪資收入
,沒有很多存款,銀行審查不會通過,他會透過代書處理,
先放一筆錢在伊的帳戶裡面,等銀行審核通過一、兩個星期
之後,他會將錢領回去,叫伊寄金融卡給他,並
告訴他密碼
,伊不知金融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90年2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於99年9月14日啟用新印
鑑,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3年1月22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元載
開戶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00000000
0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9至20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4月28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李元載帳戶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月31
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9至30頁)
在卷
可稽。而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即撥打電話於
102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分
別向蔡宗府、李政衛二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將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配合至ATM操作以便取消
扣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由蔡宗府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
989元、49,983元3筆金額共109,961元,以及李政衛匯款
3,012元至李元載前揭帳前開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
府、李政衛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詳警詢卷第13至15、16頁
),且有被害人蔡宗府將29,989元、29,989元2次以金融
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蔡宗府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49,983元至被
告前揭帳戶之元大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存摺
明細、被害人李政衛將3,01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詢卷第33至36頁、第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4月28日合金羅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件(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附
卷可資比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宗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宗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政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詢卷第
28至29頁、第40至41頁)。足徵被害人蔡宗府、李政衛於
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應屬可信。並
堪認被告交給自稱「張
先生」者之前揭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
害人蔡宗府、李政衛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
乃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
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固辯稱:我是為急需用錢辦理貸款,始將上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自稱「張先生」者,我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
,申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
、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
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
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查本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辦
理貸款之經驗,且於本案前適向合庫、中國信託辦理信用
貸款但未獲核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30頁)
,當知悉縱為一般銀行或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
設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張先生」者係台中銀行人員,其
辦理信用貸款程序當無異於一般銀行行庫,更何況被告與
該自稱「張先生」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
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且該自稱「張先生」者
復未詳細告知相關辦理信用貸款程序、貸款利息或是否需
繳付相關手續費等,如此僅透過黑貓宅急便郵寄上揭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
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苟該自稱「張先生」者確係
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
告對於自稱「張先生」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毫無所
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資料直接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
送達該自稱
「張先生」者,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
,顯見該名自稱「張先生」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
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及被告自承除本案之前曾向合庫
、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未獲核貸外,復曾於10餘年前向中國
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金額約一
、二十萬元,且之前貸款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自應得察覺
該自稱「張先生」者之上開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行
為誠屬可疑。被告雖稱:該自稱「張先生」者表示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係要請代書存入一筆錢,讓銀行審查云云,惟
被告既係缺錢始需貸款以取得金錢,若其帳戶內已有存款
,一般而言何需再辦理貸款以取得金錢?況被告自承前揭
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其
持有,其與該「張先生」者既素昧
平生,並不熟識,自稱「張先生」者亦未向其表示收取任
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述,則該「張先生」
者如何能相信被告不會於其將一筆金錢存入被告前揭帳戶
後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再被告復稱:與之聯
絡者係「張先生」,自稱為台中銀行人員云云,惟被告寄
交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收件者為「林維新」,收件
地址係位於台中市后里區,與被告
所稱之「張先生」不同
,該址亦非台中銀行分行所設地址,益徵被告所為,悖情
逆理。
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
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
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
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
暨貸
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張先生」者
之人。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
執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
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申辦貸
款亦為被害人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折合新
臺幣為三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新法之規定
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
處斷。
(二)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蔡宗府、李政衛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轉帳至前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
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
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
幫助犯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蔡
宗府、李政衛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
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僅於84年間有麻藥
前科、無其他不良素行(本案之後始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按),另參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及16歲兒子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後
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