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I NGOC ANH為越南籍男子,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 民國102 年10月7 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因居留效期於102 年 10月7 日到期,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 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 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黃」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黃」)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 ,在臺北捷運永春站,BUI NGOC ANH以新臺幣5,000 元向「 阿黃」購得偽造「高春團」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 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編號為Z000000000)」後,由「阿黃 」陪同BUI NGOC ANH持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B2之賽門鄧普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賽門鄧普拉公司)攤位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春團及賽門鄧普拉公司 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後由「阿黃」將上開偽造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取走,僅留存影本 供BUI NGOC ANH持向賽門鄧普拉公司辦理相關健保事宜,嗣 於102年10月24日賽門鄧普拉公司以「高春團」名義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健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官員經實質審查後發現所附居留證編碼不符邏 輯,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偵 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BUI NGOC ANH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金鍇、廖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函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門鄧普拉公司行使前開偽造「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健康保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阿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前開偽造「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 工管理、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 居留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阿黃」 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 各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已由「阿黃」取走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