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
,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
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I NGOC ANH為越南籍男子,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
民國102 年10月7 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因居留效期於102 年
10月7 日到期,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
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
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黃」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黃」)
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
,在臺北捷運永春站,BUI NGOC ANH以新臺幣5,000 元向「
阿黃」購得偽造「高春團」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
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編號為Z000000000)」後,由「阿黃
」陪同BUI NGOC ANH持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
「中華民國居留證」
正本,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B2之賽門鄧普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賽門鄧普拉公司)攤位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春團及賽門鄧普拉公司
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後由「阿黃」將上開偽造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取走,僅留存影本
供BUI NGOC ANH持向賽門鄧普拉公司辦理相關健保事宜,
嗣
於102年10月24日賽門鄧普拉公司以「高春團」名義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健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官員經實質審查後發現所附居留證編碼不符邏
輯,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偵
辦,始查知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BUI NGOC ANH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吳金鍇、廖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函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門鄧普拉公司行使前開偽造「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健康保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阿黃」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前開偽造「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又被
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被害
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
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
工管理、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
居留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份附卷
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阿黃」
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
各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已由「阿黃」取走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