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輔 佐 人 賴瑞濃
黃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台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仁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仁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旁,拾獲何麗敏遺失之TaiwanMobile牌
、型號:Amazing A1、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
侵占入己;
嗣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7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24分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將
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
何麗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打000000000號儲值網路視訊
聊天點數,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約新台幣3,000元。嗣何麗敏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獲。
二、
證據:
㈠被告黃柏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何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大哥大102年12月份通話明細、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其軍科技有限公司函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
盜用電信設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
害人何麗敏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