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 (中文姓名:阮氏恒)係越南籍人士,
前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元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
勞工,於102 年6 月12日逃逸後至同年7 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草」之越南國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NGUYEN THI HANG 以不詳之代價將照片交與
「阿草」後,委由「阿草」替其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阿草」即於2 日後將偽造之姓名為阮氏蘭(NG
UYEN THI L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88年7 月27日、護照
號碼為M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姓名為阮
氏蘭(NGUYEN THI LAN)、許
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發
證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
1張交與NGUYEN THI HANG,NGUYEN THI HANG則於102年12
月4日、5日間某時許,前往張錦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足滿足養生會館」店求職時,出示該偽
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影本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LAN、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足
滿足養生會館」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張錦月、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THI LAN(阮氏蘭)於
警詢中之證述。
(三)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居留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
(四)偽造之NGUYEN THI LA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影本各1 份。
三、
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
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將
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
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
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
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
判
例參照)。被告NGUYEN THI HANG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後,用供前往「足滿足
養生會館」應徵工作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正本之行為
效果無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草」之越南國逃逸外勞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發,被害
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
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爰
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
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L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
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
張錦月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另未扣案之
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 張,
尚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