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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林永明至宜蘭縣○○鄉○ ○路○○○號蔡明勳所開設之行志企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 蔡明勳稱其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有農用馬達 3具及鐵條2支要出售,要求蔡明勳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收 購,蔡明勳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由蔡明勳操作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 ,將簡德旺所有之農用馬達3具及鐵條2支吊掛至自用大貨車 上,林永明即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再由蔡明勳駕駛自用大貨車搭載林永明返回行志 企業有限公司,林志明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 280元賣給蔡明勳。 ㈡於103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林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工地,徒手 竊取陳有坤管領之工地樓板1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竊盜得手。 ㈢嗣簡德旺於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發現農用馬達3具及鐵 條2支遭竊後,即於103年7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蔡明勳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到警局說明,蔡明勳 始知上開物品並非林永明所有,並在林永明於103年7月24日 下午2時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工地樓板1 片,至其開設之行志企業有限公司欲變賣出售時,通知警方 前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有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勳、簡德旺、陳有坤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回收登記表2紙、照片14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明勳遂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8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5月16日入監服刑 ,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職 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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