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林永明至宜蘭縣○○鄉○
○路○○○號蔡明勳所開設之行志企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
蔡明勳稱其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有農用馬達
3具及鐵條2支要出售,要求蔡明勳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收
購,蔡明勳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由蔡明勳操作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
,將簡德旺所有之農用馬達3具及鐵條2支吊掛至自用大貨車
上,林永明即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再由蔡明勳駕駛自用大貨車搭載林永明返回行志
企業有限公司,林志明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
280元賣給蔡明勳。
㈡於103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林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工地,徒手
竊取陳有坤管領之工地樓板1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竊盜得手。
㈢
嗣簡德旺於103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發現農用馬達3具及鐵
條2支遭竊後,即於103年7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蔡明勳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到警局說明,蔡明勳
始知上開物品並非林永明所有,並在林永明於103年7月24日
下午2時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工地樓板1
片,至其開設之行志企業有限公司欲變賣出售時,通知警方
前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有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明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蔡明勳、簡德旺、陳有坤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復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回收登記表2紙、照片14張、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明勳遂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8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5月16日入監服刑
,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8年9月25日
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職
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