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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阮文福( NGUYEN VAN PH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入境臺灣,原係受僱於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之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 勞工。PHAM VAN CUONG因故於101年9月10日逃逸後,明知 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至101年9月10日止,竟於10 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內,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 AM VAN CUONG支付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2 張予該名女子,偽造阮文福(NGUYEN VAN PHU)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82/ 09/02、換領日期2013/04/17、居留期限2016/04/17)後 ,交給PHAM VAN CUONG。嗣PHAM VAN CUONG即持上開偽造 之居留證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 向該酒店餐廳包商黃添財應徵工作並獲錄用,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阮文福本人、黃添財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 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為 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 上開酒店6樓餐廳當場查獲,並於上開酒店之警衛室扣得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C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居留證影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 1份。 (四)扣案之偽造阮文福(NGUYEN VAN PHU)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欲 掩飾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損害阮 文福、黃添財及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理 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生活狀況不佳、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阮文福(NGUYEN VAN PHU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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