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瑜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佳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
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捷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
CUXI型100cc機車1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4,868元,約
定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按
期給付價款6,239元,捷佳公司與仲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
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由仲信公司1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捷佳公司,以自捷佳公
司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劉祐瑜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
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仲信公司因受讓而
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劉祐瑜持有
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於102年6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將該機車持往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
當舖」以55,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張宏隆,
張宏隆再於102年10月2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張雅芳
。
嗣因劉祐瑜僅繳納5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索未果,
始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祐瑜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陳昱志、江宗翰、楊慧娟、張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汽車讓渡書、名片
、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索函、汽車買賣契約書2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侵占機車後變賣予他人,
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
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已與
告訴人仲
信公司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稱不欲再追究,請求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6頁),經此
科刑教訓後,
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