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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瑜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佳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 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捷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 CUXI型100cc機車1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4,868元,約 定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 期給付價款6,239元,捷佳公司與仲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 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由仲信公司1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捷佳公司,以自捷佳公 司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劉祐瑜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 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仲信公司因受讓而 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劉祐瑜持有 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於102年6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將該機車持往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 當舖」以55,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張宏隆, 張宏隆再於102年10月2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張雅芳 。嗣因劉祐瑜僅繳納5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索未果, 始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昱志、江宗翰、楊慧娟、張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汽車讓渡書、名片 、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索函、汽車買賣契約書2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侵占機車後變賣予他人,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 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已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稱不欲再追究,請求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6頁),經此科刑教訓後, 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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