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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政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 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 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某不詳之 怪手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103年7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 13.2公里蘭陽溪河床下方400公尺處(座標X:295000、Y:0 000000),由陳順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 記車主:競盛交通有限公司),另由該不詳之怪手司機將該 處一級針葉樹種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4.08立方公尺,山價 新台幣401,000元)吊掛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逕 據為己有。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甲線0.5公里蘭陽溪河床下方100公尺處,為巡邏員警稽查發 現,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 工作站技士江誼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 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 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行,已認定。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扁柏1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 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國有扁柏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 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與該名 不詳怪手司機間,就本件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論述,尚 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收受贓物即檜木3支之犯罪前科紀 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8年間犯 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 與該不詳怪手司機共同犯侵占國有扁柏之犯行,未見悔意, 並考量扁柏為國家珍貴木材,價值頗高(山價達401,000元 ),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未坦白供出共犯怪手司機之年籍資料以供查緝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登記車主為「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尚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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