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DO(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Y DO未經許可入國,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DUY DO(中文姓名范維杜,下稱中文姓名
)係越南國人,前曾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
入境我國,並在設址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
鐠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於101年4月25日逃逸,再於
同年11月16日查獲後,於同年12月13日遣送出境。范維杜明
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打
工賺錢,於103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漁港搭乘不詳漁
船後,趁漁船航行至苗栗縣外海捕漁作業時,跳船游泳至我
國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AM DUY DO(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曾入境我國而後逃逸遭遣返,為達再
度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
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犯後坦承犯行,
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