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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DO(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Y DO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DUY DO(中文姓名范維杜,下稱中文姓名 )係越南國人,前曾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 入境我國,並在設址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 鐠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於101年4月25日逃逸,再於 同年11月16日查獲後,於同年12月13日遣送出境。范維杜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打 工賺錢,於103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漁港搭乘不詳漁 船後,趁漁船航行至苗栗縣外海捕漁作業時,跳船游泳至我 國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經警 於103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查獲。案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UY DO(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曾入境我國而後逃逸遭遣返,為達再 度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 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 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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