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簡字第397 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吳昱儒與
告訴人黃建銘係
武霸線上遊戲之玩家,被告因細故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基於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OO鄉○○村○○000號,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其電腦所申裝之IP位址:49.158.198.
205,無故輸入告訴人在該網路遊戲申設之角色帳號「jimmi
ng0107」及密碼後,擅自將告訴人在武霸線上遊戲暱稱「小
建建」角色中之「徒弟盾兵、碎玉金套、狂野之翼、項鍊、
青年坐騎、傳說的刀」等虛擬裝備,利用虛擬商店掛售交換
成無價值之銅幣,致告訴人無故損失前揭虛擬裝備,以此方
式變更告訴人於前開遊戲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檔,致生
損害於黃建銘及該遊戲網站對玩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
告訴乃論之
罪,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
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
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
中達成
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0頁)、檢察官
訊問
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號卷,
第7 至8 頁)各1 份在卷
可稽,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檢
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首開行為,同時損害該遊戲網站
即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對玩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經核
閱卷存事證,均查無奧爾公司曾
為告訴之依據,又奧爾公司曾於102年10月8日就本案函覆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函詢事項,有該公司102年10月8日奧
爾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附卷足考(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15至16 頁),縱
令以奧爾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函覆時為奧爾公司知悉被告之
時,則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103年4月7日即告屆滿,奧爾公
司既未於上開告訴期間內為告訴,此部分自屬未經告訴,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