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永仁
兼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11號),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
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豪晉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台幣
伍萬元。
吳永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永仁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豪晉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穎力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之「冬山及利澤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第1標工程」,並僱用陳世鴻在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
所稱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
、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規定,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
,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
詎吳永仁於
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指示陳世鴻於上址從事管溝明挖埋
管作業時,其垂直開挖深度約為2.4公尺,竟疏未注意設置
擋土支撐以防止管溝崩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使陳世鴻進入管溝從事作業,致陳世鴻於同日下午
6時5分許,在該工地管溝內,因管溝兩側崩塌遭土石掩埋窒
息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吳永仁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
犯行均
坦承不
諱,並據
證人即工地主任吳國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
有現場照片25幀(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11至23頁)在卷
可佐。而被害人陳世鴻於本件管溝明挖埋管作業程序中,於
進入開挖現場時,因兩側土石崩塌,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
等
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9幀(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27、28、33至41、56至75
頁)等件附卷
可證。
按本案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
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
」,被害人受雇於豪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永仁則為豪晉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項第2項所稱
之雇主,且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於
挖掘埋設管線作業過程中,疏未注意於施工管溝內,提供擋
土支撐,致使被害人遭管溝兩側崩塌之土石掩埋窒息死亡,
被告吳永仁之行為
顯有過失。再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03年4月14日勞
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02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101至124頁)在卷
可參。被害人
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被告吳永仁之
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吳永仁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本案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
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
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
定
處斷。核被告吳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第1項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永仁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豪晉
工程有限公司係負責人之
法人,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項處斷。爰
審酌被告吳永仁之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永仁部分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告吳永仁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
協議書在卷
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