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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王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定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嘉文 被   告 林惠玲       周江山       王敏惠       簡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300號、第3583號、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 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王瑞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 元。褫奪公權叁年。 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嘉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惠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周江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簡國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王敏惠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瑞明係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葆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嘉文係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懋公司)負責 人,林惠玲為楊嘉文之配偶,負責定懋公司內部之財物、行 政工作。王瑞明因葆昇公司無參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民國102年「宜蘭線暖暖-牡丹站月台加 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標案之資格 ,為取得本案工程標案,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透過陳俊廷介紹而認識楊嘉文後,向本無投標意願 之楊嘉文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約定如順 利得標,定懋公司可分得決標金額百分之3之利益,楊嘉文 並將此事告知林惠玲,楊嘉文、林惠玲遂共同基於容許王瑞 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 惠玲備妥定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401表等資料交與 王瑞明後,王瑞明以定懋公司名義前往投標,而於102年5月 15日由定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695萬元得標。 二、王瑞明以定懋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後,再以1400萬元發包 予周江山施作,由周江山負責將工程施作、與鐵路局聯繫、 代王瑞明請領工程款項等事宜;陳嘉毅(已死亡,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本案工程之工程師,並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 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本案工程現場作業及請款、文 書等事項;簡國雄係源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溢公司 )負責人,源溢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協力廠商,王敏惠係簡國 雄之配偶,在源溢公司負責會計、文書工作。詹新謙係鐵路 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員級工務員,擔任本案工程之監工 人員,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督導承包商之施工流程、製作 本案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詹新謙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 陳嘉毅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工程於102年6月7日開工,依合約約定,承作廠商應於 開工後1週內提交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 逾期將遭罰款之處分,因周江山委請王敏惠製作上開計畫書 送交詹新謙審查,屢遭退回,周江山為避免逾期罰款不斷累 積,與簡國雄、王敏惠共同商議行賄事宜,因簡國雄、王敏 惠與詹新謙熟識,遂由王敏惠於102年8月21日,至鐵路局宜 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遞交計畫書時,於其中夾藏裝有5萬元 現金之信封袋而交付賄賂,並向詹新謙表示:「他(指周江 山)有給」,經詹新謙當場打開信封查看後,即放進辦公桌 抽屜內而為收受賄賂行為。事後王敏惠將上情回報周江山, 周江山再告知王瑞明因行賄本工程主辦人員支出5萬元,王 瑞明同意支付該筆賄款後,即由不知情之葆昇公司會計人員 於102年8月22日匯款5萬元至源溢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品 管計畫書在詹新謙指導協助下順利通過審查(勞安計畫書非 詹新謙負責審查)。 ㈡詹新謙於102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王敏惠相約在鐵路局宜 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會晤,在分駐所樓梯間對王敏惠表示定 懋公司先前繳交之3次督檢報告均不符規定,其可協助製作 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協助製作督檢報告之價 碼為每次1萬元,因本案工程已辦理3次施工查核(102年9月 3日、13日、102年11月22日),共需製作3份督檢報告,總 計3萬元,另製作每階段估驗請款(含計價)之施工日報表 之價碼為8萬元,共要求11萬元之賄款,因詹新謙負責本案 工程之監造、督導,如由詹新謙協助製作此類文件資料,定 能通過施工查核,故此11萬元實際為順利通過施工查核之對 價。王敏惠將詹新謙之要求告知周江山後,周江山再以電話 告知王瑞明,於徵得王瑞明同意後,告知王敏惠,王敏惠再 告知詹新謙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因詹新謙、王敏惠並未約 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於102年12月間,詹新謙向簡國雄表示 施工之石碴品質不佳,簡國雄認詹新謙係因未收到前揭期約 之賄款而藉機刁難,遂於102年12月4日以電話向周江山告知 此事,周江山於102年12月10日與王瑞明聯繫此事,並取得 王瑞明同意後,於同日聯繫不知情之葆昇公司會計人員要其 與王敏惠聯絡匯款之事,該會計人員遂於103年12月11日將5 萬元賄款匯入王敏惠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簡國雄於103年12月間在鐵路局宜蘭工務 段瑞芳分駐所之車棚旁,將5萬元現金交與詹新謙收受,並 向詹新謙表示希望可以多幫忙。 ㈢周江山為順利辦理估驗請款,預計將剩餘未給付之賄款6萬 元分3次交付,於每次辦理請款時各支付2萬元,用以答謝詹 新謙之協助,遂於王瑞明將款項撥付後,於103年3月13日將 現金2萬元交付陳嘉毅,再由陳嘉毅於同日在鐵路局宜蘭工 務段瑞芳分駐所辦公室內交付予詹新謙收受。總計本工程詹 新謙共收受賄款金額為12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新謙、王瑞明、楊嘉文、林惠 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 除自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陳嘉毅於調查處之證述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王瑞明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對事實 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8頁背面 至4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66頁、本院卷第69 頁背面、2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文、林惠 玲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 2至3、15至16、19頁背面至21、35至36頁);訊據被告楊嘉 文、林惠玲自始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對事實一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2至3、13至16、19頁背 面至21、33至36、卷2第118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 25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瑞明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相符 (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103年度 偵字第2300號卷2第66頁);另有工程協議書、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決標公告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頁 背面、8、9、22頁),足認被告王瑞明、楊嘉文、林惠玲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詹新謙、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 調查處、偵查、本院,被告王瑞明於本院對事實二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月7日103忠法查密字第00237號函暨 所附王敏惠、源溢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03年6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本院通訊監察書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22、 46至49、123頁背面至124、127頁背面至129頁背面、103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72至187頁),且 查: ㈠被告王敏惠於102年8月21日交付被告詹新謙5萬元之原因: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證述:我與簡國雄及其妻王敏惠聊天 ,並向他們抱怨工程進行並不順遂,簡國雄及王敏惠則表 示他們與詹新謙熟識,可以幫忙向詹新謙行賄,讓工程更 加順遂,經我同意後,我請簡國雄及王敏惠要求詹新謙在 該工程計畫書審核、缺失查核、文書審查及工程計價方面 能多協助及幫忙,便由簡國雄及王敏惠便私下找詹新謙洽 談行受賄事宜,事後王敏惠則致電給我,並向我表示詹新 謙願意收取賄款;102年8月間我請王敏惠先行支付5萬元 賄款給詹新謙,王敏惠事後也有告訴我他確實有交付5萬 元給詹新謙,後來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 也順利通過審查;我記得第1次支付5萬元賄款給詹新謙後 ,詹新謙有幫忙修正及指導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 安計畫書如何進行修改,在詹新謙指導下,這些計畫書確 實也有通過審核;我印象中該工程案件雖然是詹新謙承辦 ,但關於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詹新謙會 委託其他人員進行審查,詹新謙也有審查的權利;由於詹 新謙當時一直挑剔定懋公司所製作的勞安、品管及施工計 畫書,如果計畫書沒有在限期內通過,定懋公司就會遭到 罰款,我記得定懋公司因計畫書未在限定期問內通過,而 遭罰款近10萬元,如果時間拖得越長,罰款的金額也會越 高,故我們才會向詹新謙行賄5萬元,希望詹新謙能協助 我們,讓上述計畫書通過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 第39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40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證述:因為我協助周江山製作計畫書 後,已經被詹新謙以不合常理的理由退件2次,周江山認 為一直被詹新謙退件,可能是詹新謙要向定懋公司索賄, 所以才會請我在2次退件後,第3次重新送件時將5萬元現 金賄款夾藏在計畫書中交付給詹新謙,我記得是102年8月 間;後來因為周江山和詹新謙都沒有要求我再修改計畫書 ,所以我知道第3次送件並交付賄款給詹新謙後,定懋公 司的計畫書就通過了;我後來沒有接到周江山及詹新謙的 退件通知,代表詹新謙收下賄款後,確實有通過第3次的 計畫書(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6頁背面、69頁); 於偵查中證述:周江山有透過我行賄詹新謙2次,第1次是 在102年8月21日,因為當時定懋公司的計畫一直被退,我 製作的3本計畫書也被退件2次,所以我、我先生跟周江山 私下討論,我們從來沒有被刁難過,如果我們不懂,對方 應該會教到我們懂,我們覺得已經有依照詹新謙的指示修 改,但詹新謙還是退件,所以工期就會延誤,進度落後會 被罰款,甚至有解約的可能性,周江山就認為詹新謙是不 是有要索賄的可能,所以周江山就跟我及我先生說是不是 第三次送件時,把新台幣5萬元的千元紙鈔放在信封裡面 ,再跟3本計畫書一起放進大牛皮紙袋,我就於102年8月 21日上午,送去瑞芳分駐所詹新謙的辦公室,將牛皮紙袋 交給他;這一次的計畫書沒有被退件,只有勞工安全衛生 計畫書被退件,因為不是詹新謙審查(103年度偵字第230 0號卷1第81頁);詹新謙收到時,有把小信封拿起來,放 在抽屜,因為我有跟他說公司有東西要給他,所以詹新謙 收到時,應該知道這是公司給他的;這個5萬元是希望詹 新謙可以讓我們計畫書順利審核通過的對價(103年度偵 字第3583號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證述:周江山沒有 很明確說這5萬元的用意,但是我個人解讀會不會是希望 計畫書趕快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⒊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王敏惠並沒有明確說出給我現 金的目的,但因為我跟簡國雄、王敏惠認識已久,所以我 大概知道他們希望我在標案中多多幫忙;我當時知道王敏 惠是因為我讓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通過,因此才給我 他的分紅作為謝金(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7頁、 卷2第18頁);於本院供述:我認為他給我這筆錢是為了 讓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三種計畫書通過 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 ⒋勾稽被告周江山、王敏惠、詹新謙之前揭證詞及供述,被 告周江山透過被告王敏惠交付5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之原因 係因計畫書屢屢遭被告詹新謙退件,為避免遭受罰款,希 望詹新謙在該工程計畫書審核、缺失查核、文書審查及工 程計價方面能多加協助、幫忙;而被告王敏惠於給付5萬 元時雖未明確告知給付之原因,然被告詹新謙亦知悉被告 王敏惠是希望其能在標案中多多幫忙,讓施工計畫書及品 質計畫書通過,故被告詹新謙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堪以認定。 ㈡被告詹新謙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周江山、王敏惠期約11萬 元賄賂: 被告詹新謙辯稱本次並非其主動提出,係被告王敏惠詢問如 果其幫忙做需要多少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時供述:當時確實是因為宜蘭工務段 來督導本標案工程發現很多缺失,當時我就向王敏惠表示 有三個主要的缺失,每修改一個缺失的檢討報告要1萬元 ,所以修改三個缺失的報告要價3萬元,至於我會開口要8 萬元,應該是我當時代替承包商辦理計價所需要的文件之 報酬;我確實以修改缺失及計價之名義,向王敏惠索賄3 萬及8萬元;通聯譯文中周江山與王瑞明員工的對話中所 謂「重要的人」應該是指我沒錯,因為我確實有開口向王 敏惠要這個錢沒錯(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7頁背 面、198頁背面至199);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有這樣跟西 瓜的老婆(即被告王敏惠)談過每修改一個缺失的檢討報 告就要1萬元,所以修改三個缺失的報告要價3萬元,另外 還有要求8萬元的報酬,應該是代替承包商辦理計價所需 要的文件之報酬,王敏惠說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 號卷1第209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時證述:詹新謙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 ,要我去鐵路局瑞芳分駐所找他,我後來去找詹新謙時, 詹新謙把我拉到鐵路局瑞芳分駐所的樓梯間講話,詹新謙 當時告訴我周江山之前繳交的督檢報告內容不符規定,他 可以幫忙周江山製作督撿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 並接著表示製作督檢報告的價碼為一次l萬元,之前3次督 檢,所以是3萬元,製作施工日報表的價碼為一件工程含 計價為8萬元,所以這個工程案詹新謙總共要向周江山收 11萬元,作為他幫周江山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 件資料的代價,因為詹新謙是主辦工程師,所以如果詹新 謙幫忙周江山製作這些文件資料,那麼最後報告一定會順 利通過,詹新謙當面告訴我這些事情後,要我轉告周江山 ,看周江山是否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我之後詢問周江山, 周江山回覆我,他有請示過鈞超公司及葆昇公司的王瑞明 ,王瑞明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我也有將結果打電話回報給 詹新謙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背面)。 ⒊參諸被告詹新謙、王敏惠前揭證言,足認係被告詹新謙主 動向被告王敏惠要求11萬元賄賂,被告詹新謙辯稱非其主 動提起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王敏惠於本院作證時就此 部分所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先稱:是被告周江山先 問被告詹新謙,被告詹新謙拒絕後,然後我再去問被告詹 新謙一次,被告詹新謙就說他可以幫忙。又改稱:我不知 道被告周江山之前有無跟被告詹新謙提過。另又稱:是我 主動問被告詹新謙的。又改稱:因為我覺得應該是我們碰 到,被告詹新謙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並不是我主動去問 被告詹新謙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顯係事後因其他 原因(如記憶淡忘、受他人影響等)而證詞遭受污染,不 足採信。又被告王敏惠於徵得被告周江山之同意後,亦已 回覆被告詹新謙,故被告周江山、王敏惠已與被告詹新謙 達成期約賄賂。另查,被告詹新謙為本案工程之監工人員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督導承包商之施工流程、製作本 案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業據被告詹新謙供述明確 (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 故如被告詹新謙幫忙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該督檢 報告及施工日報表自會順利通過,此亦為被告王敏惠證述 屬實(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背面),從而,被 告詹新謙雖係以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為名義索討11 萬元,然其所含之實質意義自係助定懋公司順利通過督檢 報告及施工日報表之查核,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自堪認定。 ㈢被告簡國雄於102年12月間交付被告詹新謙5萬元之原因: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證述:該工程開始進行施作,施作途 中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曾多次進行施工查核 ,也記載許多缺失要求定懋公司立即進行改善,我也要求 下包廠商進行改善,但遲遲並未通過審核,因此我便與簡 國雄及王敏惠聯繫,請他們再幫我支付5萬元賄款給詹新 謙,希望詹新謙在這些工程查核過程中能夠多幫忙,讓定 懋公司可以順利通過工程查核,該5萬元也是簡國雄及王 敏惠幫忙交付給詹新謙,事後他們有告訴我有如實交付給 詹新謙;第2次支付5萬元給詹新謙後,詹新謙有針對定懋 公司工程缺失的部份私下提供一些意見及修改方式給我們 參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39至40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證述:我一共幫周江山行賄詹新謙2 次,第2次是在102年11、12月間,我記得是詹新謙因為定 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所以要求定懋公司要時常進行督檢 會議,必須繳交督檢報告檢討進度落後的原因,周江山當 時向我抱怨,詹新謙要求定懋公司時常進行督檢會議,加 上定懋公司3次繳交的管檢報告不通過,還要定懋公司製 作趕工計畫書,這些會議及製作文件資料的時間會造成定 懋公司施工進度更加落後及延誤,周江山懷疑可能是詹新 謙又藉故刁難向定懋公司索賄;周江山原先要在工程案請 款後再將11萬元賄款分批給詹新謙,但是之後詹新謙只有 幫周江山製作施工日報表,並沒有製作3次的督檢報告, 又告訴周江山進度落後太多不能讓他們請款,所以周江山 才決定要先支付部分賄款給詹新謙,在某次督檢會議結束 後,請我幫忙交付3萬元或5萬元賄款給詹新謙(103年度 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第2次是102 年11月下旬或12月上旬,我們公司進場施作沒幾天,當時 定懋公司跟詹新謙說要計價,詹新謙有請我幫忙轉達說進 度落後不能計價,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周江山說這件事, 周江山應該知道不能計價的事情,當時定懋公司已經被台 鐵督檢3次,詹新謙跟我說要我幫忙轉達周江山,說詹新 謙要幫忙做督檢資料,督檢的資料是1次1萬元,總共有3 次,要3萬元,另外詹新謙還要幫忙做施工日報表含計價 資料跟相片,1件工程要8萬元,我有跟周江山說,周江山 為了要計價,所以叫我幫忙給詹新謙第2次的錢,日期應 該是102年12月上旬,地點是瑞芳分駐所樓下旁邊停車場 遮雨棚,當天是我先生下車交錢給詹新謙,(103年度偵 字第2300號卷1第81至82頁);(問:102年12月間簡國雄 為何又交付5萬元給詹新謙?)就是要給他日報表跟查核 的錢,因為周江山希望可以請款,因為當時沒辦法請款, 因為資料沒有做;(問:那為何是給5萬,而不是11萬? )因為我有聽周江山講,他不想一次給完,因為他怕詹新 謙後面會再要求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51頁) 。 ⒊被告簡國雄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詹新謙認為周江山提供的 石碴不好,石碴有分顆粒大小,周江山的石碴小顆粒太多 ,所以不能施作,我當時認為詹新謙在刁難,這是我個人 認為,因為石碴當初進料時,詹新謙會去看,如果覺得顆 粒太小,應該要擋,不要一次進這麼多料,所以才會向周 江山表示詹新謙可能又要收錢了,但是這是我個人認為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55頁)。另依被告簡國雄 與被告周江山於102年12月4日12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簡國雄:石頭有沒有...他如果說可以作,看他怎麼說 ,你也是要聯絡石頭進來喔,不然就沒石頭...,如果可 以做,你要再聯絡你那邊,要進10台喔。周江山:你再跟 他說一下。簡國雄:那個人,你明知道他要幹嘛?又不是 看不出來。周江山:幹!簡國雄:他都表那麼明了。周江 山:對啦。好」(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48頁背面) 。 ⒋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我第二次收取款項應該是在 102年11、12月間,王敏惠的先生簡國雄主動向我表示, 在工程上希望我多幫忙,他會給我一些錢作為感謝,簡國 雄說完之後就直接給我一袋現金,我就收下來了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18頁)。 ⒌勾稽被告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詹新謙之前揭證詞、 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江山透過被告簡國雄交付5 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係基於先前被告王敏惠與被告詹新謙 之期約(11萬元部分)而延續之行為,且因被告周江山懷 疑被告詹新謙藉機刁難,希望被告詹新謙在工程查核過程 中能多幫忙,讓定懋公司可以順利通過工程查核,因而決 定提前支付;且被告簡國雄在交付時亦對被告詹新謙表示 希望在工程上多予幫忙,故被告詹新謙係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嘉毅於103年3月13日間給付被告詹新謙2萬元之原因 :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時證述:該2萬元是陳嘉毅向我表示 詹新謙有協助幫忙計價,也有幫忙製作交通部改善缺失的 文書,主動向我表達要支付2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我 才會拿2萬元給陳嘉毅;我之前已經透過簡國雄及王敏惠 支付10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應該還剩下6萬元,這6萬 元支付的時間點是每次通過估驗之後支付2萬元,以答謝 詹新謙順利幫忙協助估驗,但前後我總共支付給詹新謙賄 款的金額為12萬元,第2次估驗款雖然順利領取,但我並 未將第2次估驗款的2萬元賄款交付給詹新謙;由於估驗我 都沒有參加,而是由陳嘉毅負責參加,我記得2次估驗定 懋公司都有順利通過,但因我並未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 詹新謙有無替定懋公司護航,但起碼詹新謙沒有刻意刁難 定懋公司,也沒有拒絕定懋公司司辦理計價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 ⒉證人陳嘉毅於調查處證述:該次交通部來進行查核,的確 有列出多項缺失,我們定懋公司缺失改善後的書面資料送 交交通部審查,在103年3月底遭退件,3月底某日我、周 江山及詹新謙在瑞芳分駐所1樓沙發聊天,談及此事時, 詹新謙主動表示他來幫我們製作缺失改善資料比較快,因 為若定懋公司送交交通部審查的缺失改善計畫再遭退件的 話,我們定懋公司就會被停止計價,無法在3月底進行第 三次的請款,周江山當下同意,同時向詹新謙表示「看要 怎樣之後再說」,亦即事成之後將會給予詹新謙一些好處 ,但詹新謙最後只幫我們製作小部分的缺失改善報告,大 部分還是由我自行製作,我們第二次的送件有通過交通部 的審查,周江山依約在完成第三次請款要再給詹新謙2萬 元;因為周江山一開始就跟詹新謙講好了,身為主辦的詹 新謙對於我們的請款資料具有審查權限,為了換取詹新謙 協助我們請款順利,不要遭刁難,所以才會同意在完成每 一次請款後就交付2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就算詹新謙 沒有完全履行他的承諾幫我們製作相關工程日報資料或缺 失改善文件,周江山仍會支付賄款給詹新謙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15頁)。 ⒊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約103年3月12、13日,陳嘉毅 在會議現場排簡報資料時,主動向我表示,如果簡報沒有 被扣點,就要請我、周江山及包商「阿賓」去喝花酒,因 此在103年3月14日該工程簡報審核通過後,陳嘉毅就主動 來找我,向我表示感謝,讓簡報沒被扣點,之後就將2萬 元現金給我,我知道該2萬元現金就是陳嘉毅感謝我沒讓 他們簡報被扣點的謝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 18頁)。 ⒋勾稽被告周江山、詹新謙、證人陳嘉毅之前揭證詞,被告 周江山透過被告陳嘉毅交付2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亦係基 於先前被告王敏惠與被告詹新謙之期約(11萬元部分)而 延續之行為,另因被告詹新謙幫忙協助估驗、通過請款, 被告詹新謙亦知悉係作為酬謝之性質,故被告詹新謙係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新謙、王瑞明、定懋公司、楊 嘉文、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新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瑞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 嘉文、林惠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廠商被告定懋公司之代表人楊嘉文,因執 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定懋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 金刑。 ㈡被告楊嘉文、林惠玲就上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王瑞明、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陳嘉毅就上 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新謙先後於 102年8月21日、103年12月間、103年3月13日,陸續收受被 告王敏惠、簡國雄、陳嘉毅交付之賄賂共12萬元、被告王瑞 明、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陸續於前揭時間交付賄賂與被 告詹新謙,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之接續施行。又被告詹新謙於收受賄賂及被告王瑞明、周江 山、簡國雄、王敏惠交付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 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詹新謙於偵查中自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92至94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瑞明於偵查 中雖承認知道被告周江山已給付被告詹新謙12萬元,惟否認 犯行(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67、10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自白前揭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然考量本案初始並非被告詹新謙主動索賄,而係被 告王敏惠主動交付賄賂,且收賄金額並非甚鉅,現亦已自動 繳回,因認對被告詹新謙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詹新謙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 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克盡職責, 竟因一時貪念,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 ,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 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之不信任,收受之現金總額 12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並衡量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素行(78年間有賭博前科)、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⒉被告王瑞明明知無參與本案工程標案之資格,為取得本案 工程標案,向被告楊嘉文借用被告定懋公司名義參與本工 程之投標;被告楊嘉文、林惠玲明知上情,仍同意被告王 瑞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造成政府採購失其 公正性,且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另被告王瑞明、周江山 、簡國雄、王敏惠為使工程順利通過查核、通過請款,圖 一時之便而行賄公務員,使其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損及 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並衡量被告王瑞 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行賄之分工程度、渠等智 識程度(被告王瑞明國小畢業,被告楊嘉文專科畢業,被 告林惠玲高中畢業,被告周江山國中畢業,被告王敏惠高 中肄業,被告簡國雄國中畢業)、素行(被告王瑞明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楊嘉文、林惠玲無前科紀錄,被告周江 山67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王敏惠無前科紀錄,被告簡國 雄82年間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科,緩刑期滿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王瑞明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王瑞明、周江山各諭知褫奪公權3 年,被告簡國雄、王敏惠各諭知褫奪公權2年。 ⒊被告定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嘉文,因執行業務,而共 同犯上開之罪,爰審酌被告定懋公司因借用名義投標所得 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詹新謙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7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瑞明、楊嘉文、 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被告詹新謙、楊嘉文、 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王瑞明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各自所犯罪行及情節輕重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詹新謙、王瑞明 、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詹新謙、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詹新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詹新謙、王瑞明 、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被告詹新謙所收受之賄賂12萬元已自動繳回,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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