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王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定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嘉文
被 告 林惠玲
周江山
王敏惠
簡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300號、第3583號、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
元
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王瑞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
元。褫奪公權叁年。
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嘉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惠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周江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簡國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王敏惠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瑞明係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葆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嘉文係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懋公司)負責
人,林惠玲為楊嘉文之配偶,負責定懋公司內部之財物、行
政工作。王瑞明因葆昇公司無參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民國102年「宜蘭線暖暖-牡丹站月台加
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標案之資格
,為取得本案工程標案,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
之
意圖,透過陳俊廷介紹而認識楊嘉文後,向本無投標意願
之楊嘉文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約定如順
利得標,定懋公司可分得決標金額百分之3之利益,楊嘉文
並將此事告知林惠玲,楊嘉文、林惠玲遂共同基於容許王瑞
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林
惠玲備妥定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401表等資料交與
王瑞明後,王瑞明以定懋公司名義前往投標,而於102年5月
15日由定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695萬元得標。
二、王瑞明以定懋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後,再以1400萬元發包
予周江山施作,由周江山負責將工程施作、與鐵路局聯繫、
代王瑞明請領工程款項等事宜;陳嘉毅(已死亡,經
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本案工程之工程師,並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
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本案工程現場作業及請款、文
書等事項;簡國雄係源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溢公司
)負責人,源溢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協力廠商,王敏惠係簡國
雄之配偶,在源溢公司負責會計、文書工作。詹新謙係鐵路
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員級工務員,擔任本案工程之監工
人員,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督導承包商之施工流程、製作
本案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詹新謙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
陳嘉毅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工程於102年6月7日開工,依合約約定,承作廠商應於
開工後1週內提交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
逾期將遭罰款之處分,因周江山委請王敏惠製作上開計畫書
送交詹新謙審查,屢遭退回,周江山為避免逾期罰款不斷累
積,與簡國雄、王敏惠共同商議行賄事宜,因簡國雄、王敏
惠與詹新謙熟識,遂由王敏惠於102年8月21日,至鐵路局宜
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遞交計畫書時,於其中夾藏裝有5萬元
現金之信封袋而交付賄賂,並向詹新謙表示:「他(指周江
山)有給」,經詹新謙當場打開信封查看後,即放進辦公桌
抽屜內而為收受賄賂行為。事後王敏惠將上情回報周江山,
周江山再告知王瑞明因行賄本工程主辦人員支出5萬元,王
瑞明同意支付該筆賄款後,即由不知情之葆昇公司會計人員
於102年8月22日匯款5萬元至源溢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嗣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品
管計畫書在詹新謙指導協助下順利通過審查(勞安計畫書非
詹新謙負責審查)。
㈡詹新謙於102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王敏惠相約在鐵路局宜
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會晤,在分駐所樓梯間對王敏惠表示定
懋公司先前繳交之3次督檢報告均不符規定,其可協助製作
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協助製作督檢報告之價
碼為每次1萬元,因本案工程已辦理3次施工查核(102年9月
3日、13日、102年11月22日),共需製作3份督檢報告,總
計3萬元,另製作每階段估驗請款(含計價)之施工日報表
之價碼為8萬元,共要求11萬元之賄款,因詹新謙負責本案
工程之監造、督導,如由詹新謙協助製作此類文件資料,定
能通過施工查核,故此11萬元實際為順利通過施工查核之對
價。王敏惠將詹新謙之要求告知周江山後,周江山再以電話
告知王瑞明,於徵得王瑞明同意後,告知王敏惠,王敏惠再
告知詹新謙而為
期約賄賂之行為。因詹新謙、王敏惠並未約
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於102年12月間,詹新謙向簡國雄表示
施工之石碴品質不佳,簡國雄認詹新謙係因未收到前揭期約
之賄款而藉機刁難,遂於102年12月4日以電話向周江山告知
此事,周江山於102年12月10日與王瑞明聯繫此事,並取得
王瑞明同意後,於同日聯繫不知情之葆昇公司會計人員要其
與王敏惠聯絡匯款之事,該會計人員遂於103年12月11日將5
萬元賄款匯入王敏惠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簡國雄於103年12月間在鐵路局宜蘭工務
段瑞芳分駐所之車棚旁,將5萬元現金交與詹新謙收受,並
向詹新謙表示希望可以多幫忙。
㈢周江山為順利辦理估驗請款,預計將剩餘未給付之賄款6萬
元分3次交付,於每次辦理請款時各支付2萬元,用以答謝詹
新謙之協助,遂於王瑞明將款項撥付後,於103年3月13日將
現金2萬元交付陳嘉毅,再由陳嘉毅於同日在鐵路局宜蘭工
務段瑞芳分駐所辦公室內交付予詹新謙收受。總計本工程詹
新謙共收受賄款金額為12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詹新謙、王瑞明、楊嘉文、林惠
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
除自己外之其餘
共同被告及
證人陳嘉毅於調查處之證述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王瑞明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對事實
一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8頁背面
至4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66頁、本院卷第69
頁背面、2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文、林惠
玲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
2至3、15至16、19頁背面至21、35至36頁);訊據被告楊嘉
文、林惠玲自始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對事實一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2至3、13至16、19頁背
面至21、33至36、卷2第118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
25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瑞明於調查處、偵查之證述相符
(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103年度
偵字第2300號卷2第66頁);另有工程協議書、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決標公告
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頁
背面、8、9、22頁),足認被告王瑞明、楊嘉文、林惠玲上
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詹新謙、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
調查處、偵查、本院,被告王瑞明於本院對事實二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決標公告、
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月7日103忠法查密字第00237號函
暨
所附王敏惠、源溢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03年6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本院
通訊監察書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22、
46至49、123頁背面至124、127頁背面至129頁背面、103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72至187頁),且
查:
㈠被告王敏惠於102年8月21日交付被告詹新謙5萬元之原因: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證述:我與簡國雄及其妻王敏惠聊天
,並向他們抱怨工程進行並不順遂,簡國雄及王敏惠則表
示他們與詹新謙熟識,可以幫忙向詹新謙行賄,讓工程更
加順遂,經我同意後,我請簡國雄及王敏惠要求詹新謙在
該工程計畫書審核、缺失查核、文書審查及工程計價方面
能多協助及幫忙,便由簡國雄及王敏惠便私下找詹新謙洽
談行受賄事宜,事後王敏惠則致電給我,並向我表示詹新
謙願意收取賄款;102年8月間我請王敏惠先行支付5萬元
賄款給詹新謙,王敏惠事後也有
告訴我他確實有交付5萬
元給詹新謙,後來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
也順利通過審查;我記得第1次支付5萬元賄款給詹新謙後
,詹新謙有幫忙修正及指導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
安計畫書如何進行修改,在詹新謙指導下,這些計畫書確
實也有通過審核;我印象中該工程案件雖然是詹新謙承辦
,但關於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詹新謙會
委託其他人員進行審查,詹新謙也有審查的權利;由於詹
新謙當時一直挑剔定懋公司所製作的勞安、品管及施工計
畫書,如果計畫書沒有在限期內通過,定懋公司就會遭到
罰款,我記得定懋公司因計畫書未在限定期問內通過,而
遭罰款近10萬元,如果時間拖得越長,罰款的金額也會越
高,故我們才會向詹新謙行賄5萬元,希望詹新謙能協助
我們,讓上述計畫書通過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
第39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40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證述:因為我協助周江山製作計畫書
後,已經被詹新謙以不合常理的理由退件2次,周江山認
為一直被詹新謙退件,可能是詹新謙要向定懋公司索賄,
所以才會請我在2次退件後,第3次重新送件時將5萬元現
金賄款夾藏在計畫書中交付給詹新謙,我記得是102年8月
間;後來因為周江山和詹新謙都沒有要求我再修改計畫書
,所以我知道第3次送件並交付賄款給詹新謙後,定懋公
司的計畫書就通過了;我後來沒有接到周江山及詹新謙的
退件通知,代表詹新謙收下賄款後,確實有通過第3次的
計畫書(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6頁背面、69頁);
於偵查中證述:周江山有透過我行賄詹新謙2次,第1次是
在102年8月21日,因為當時定懋公司的計畫一直被退,我
製作的3本計畫書也被退件2次,所以我、我先生跟周江山
私下討論,我們從來沒有被刁難過,如果我們不懂,對方
應該會教到我們懂,我們覺得已經有依照詹新謙的指示修
改,但詹新謙還是退件,所以工期就會延誤,進度落後會
被罰款,甚至有解約的可能性,周江山就認為詹新謙是不
是有要索賄的可能,所以周江山就跟我及我先生說是不是
第三次送件時,把新台幣5萬元的千元紙鈔放在信封裡面
,再跟3本計畫書一起放進大牛皮紙袋,我就於102年8月
21日上午,送去瑞芳分駐所詹新謙的辦公室,將牛皮紙袋
交給他;這一次的計畫書沒有被退件,只有勞工安全衛生
計畫書被退件,因為不是詹新謙審查(103年度偵字第230
0號卷1第81頁);詹新謙收到時,有把小信封拿起來,放
在抽屜,因為我有跟他說公司有東西要給他,所以詹新謙
收到時,應該知道這是公司給他的;這個5萬元是希望詹
新謙可以讓我們計畫書順利審核通過的對價(103年度偵
字第3583號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證述:周江山沒有
很明確說這5萬元的用意,但是我個人解讀會不會是希望
計畫書趕快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⒊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王敏惠並沒有明確說出給我現
金的目的,但因為我跟簡國雄、王敏惠認識已久,所以我
大概知道他們希望我在標案中多多幫忙;我當時知道王敏
惠是因為我讓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通過,因此才給我
他的分紅作為謝金(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7頁、
卷2第18頁);於本院供述:我認為他給我這筆錢是為了
讓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三種計畫書通過
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
⒋勾稽被告周江山、王敏惠、詹新謙之前揭證詞及供述,被
告周江山透過被告王敏惠交付5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之原因
係因計畫書屢屢遭被告詹新謙退件,為避免遭受罰款,希
望詹新謙在該工程計畫書審核、缺失查核、文書審查及工
程計價方面能多加協助、幫忙;而被告王敏惠於給付5萬
元時雖未明確告知給付之原因,然被告詹新謙亦知悉被告
王敏惠是希望其能在標案中多多幫忙,讓施工計畫書及品
質計畫書通過,故被告詹新謙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
堪以認定。
㈡被告詹新謙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周江山、王敏惠期約11萬
元賄賂:
被告詹新謙辯稱本次並非其主動提出,係被告王敏惠詢問如
果其幫忙做需要多少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時供述:當時確實是因為宜蘭工務段
來督導本標案工程發現很多缺失,當時我就向王敏惠表示
有三個主要的缺失,每修改一個缺失的檢討報告要1萬元
,所以修改三個缺失的報告要價3萬元,至於我會開口要8
萬元,應該是我當時代替承包商辦理計價所需要的文件之
報酬;我確實以修改缺失及計價之名義,向王敏惠索賄3
萬及8萬元;通聯譯文中周江山與王瑞明員工的對話中所
謂「重要的人」應該是指我沒錯,因為我確實有開口向王
敏惠要這個錢沒錯(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7頁背
面、198頁背面至199);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有這樣跟西
瓜的老婆(即被告王敏惠)談過每修改一個缺失的檢討報
告就要1萬元,所以修改三個缺失的報告要價3萬元,另外
還有要求8萬元的報酬,應該是代替承包商辦理計價所需
要的文件之報酬,王敏惠說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
號卷1第209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時證述:詹新謙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
,要我去鐵路局瑞芳分駐所找他,我後來去找詹新謙時,
詹新謙把我拉到鐵路局瑞芳分駐所的樓梯間講話,詹新謙
當時告訴我周江山之前繳交的督檢報告內容不符規定,他
可以幫忙周江山製作督撿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
並接著表示製作督檢報告的價碼為一次l萬元,之前3次督
檢,所以是3萬元,製作施工日報表的價碼為一件工程含
計價為8萬元,所以這個工程案詹新謙總共要向周江山收
11萬元,作為他幫周江山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
件資料的代價,因為詹新謙是主辦工程師,所以如果詹新
謙幫忙周江山製作這些文件資料,那麼最後報告一定會順
利通過,詹新謙當面告訴我這些事情後,要我轉告周江山
,看周江山是否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我之後詢問周江山,
周江山回覆我,他有請示過鈞超公司及葆昇公司的王瑞明
,王瑞明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我也有將結果打電話回報給
詹新謙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背面)。
⒊
參諸被告詹新謙、王敏惠前揭
證言,足認係被告詹新謙主
動向被告王敏惠要求11萬元賄賂,被告詹新謙辯稱非其主
動提起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王敏惠於本院作證時就此
部分所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先稱:是被告周江山先
問被告詹新謙,被告詹新謙拒絕後,然後我再去問被告詹
新謙一次,被告詹新謙就說他可以幫忙。又改稱:我不知
道被告周江山之前有無跟被告詹新謙提過。另又稱:是我
主動問被告詹新謙的。又改稱:因為我覺得應該是我們碰
到,被告詹新謙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並不是我主動去問
被告詹新謙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顯係事後因其他
原因(如記憶淡忘、受他人影響等)而證詞遭受污染,不
足採信。又被告王敏惠於徵得被告周江山之同意後,亦已
回覆被告詹新謙,故被告周江山、王敏惠已與被告詹新謙
達成期約賄賂。另查,被告詹新謙為本案工程之監工人員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督導承包商之施工流程、製作本
案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
業據被告詹新謙供述明確
(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
故如被告詹新謙幫忙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該督檢
報告及施工日報表自會順利通過,此亦為被告王敏惠證述
屬實(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背面),從而,被
告詹新謙雖係以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為名義索討11
萬元,然其所含之實質意義自係助定懋公司順利通過督檢
報告及施工日報表之查核,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自
堪認定。
㈢被告簡國雄於102年12月間交付被告詹新謙5萬元之原因: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證述:該工程開始進行施作,施作途
中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曾多次進行施工查核
,也記載許多缺失要求定懋公司立即進行改善,我也要求
下包廠商進行改善,但遲遲並未通過審核,因此我便與簡
國雄及王敏惠聯繫,請他們再幫我支付5萬元賄款給詹新
謙,希望詹新謙在這些工程查核過程中能夠多幫忙,讓定
懋公司可以順利通過工程查核,該5萬元也是簡國雄及王
敏惠幫忙交付給詹新謙,事後他們有告訴我有如實交付給
詹新謙;第2次支付5萬元給詹新謙後,詹新謙有針對定懋
公司工程缺失的部份私下提供一些意見及修改方式給我們
參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39至40頁)。
⒉被告王敏惠於調查處證述:我一共幫周江山行賄詹新謙2
次,第2次是在102年11、12月間,我記得是詹新謙因為定
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所以要求定懋公司要時常進行督檢
會議,必須繳交督檢報告檢討進度落後的原因,周江山當
時向我抱怨,詹新謙要求定懋公司時常進行督檢會議,加
上定懋公司3次繳交的管檢報告不通過,還要定懋公司製
作趕工計畫書,這些會議及製作文件資料的時間會造成定
懋公司施工進度更加落後及延誤,周江山懷疑可能是詹新
謙又藉故刁難向定懋公司索賄;周江山原先要在工程案請
款後再將11萬元賄款分批給詹新謙,但是之後詹新謙只有
幫周江山製作施工日報表,並沒有製作3次的督檢報告,
又告訴周江山進度落後太多不能讓他們請款,所以周江山
才決定要先支付部分賄款給詹新謙,在某次督檢會議結束
後,請我幫忙交付3萬元或5萬元賄款給詹新謙(103年度
偵字第2300號卷1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第2次是102
年11月下旬或12月上旬,我們公司進場施作沒幾天,當時
定懋公司跟詹新謙說要計價,詹新謙有請我幫忙轉達說進
度落後不能計價,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周江山說這件事,
周江山應該知道不能計價的事情,當時定懋公司已經被台
鐵督檢3次,詹新謙跟我說要我幫忙轉達周江山,說詹新
謙要幫忙做督檢資料,督檢的資料是1次1萬元,總共有3
次,要3萬元,另外詹新謙還要幫忙做施工日報表含計價
資料跟相片,1件工程要8萬元,我有跟周江山說,周江山
為了要計價,所以叫我幫忙給詹新謙第2次的錢,日期應
該是102年12月上旬,地點是瑞芳分駐所樓下旁邊停車場
遮雨棚,當天是我先生下車交錢給詹新謙,(103年度偵
字第2300號卷1第81至82頁);(問:102年12月間簡國雄
為何又交付5萬元給詹新謙?)就是要給他日報表跟查核
的錢,因為周江山希望可以請款,因為當時沒辦法請款,
因為資料沒有做;(問:那為何是給5萬,而不是11萬?
)因為我有聽周江山講,他不想一次給完,因為他怕詹新
謙後面會再要求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51頁)
。
⒊被告簡國雄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詹新謙認為周江山提供的
石碴不好,石碴有分顆粒大小,周江山的石碴小顆粒太多
,所以不能施作,我當時認為詹新謙在刁難,這是我個人
認為,因為石碴當初進料時,詹新謙會去看,如果覺得顆
粒太小,應該要擋,不要一次進這麼多料,所以才會向周
江山表示詹新謙可能又要收錢了,但是這是我個人認為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55頁)。另依被告簡國雄
與被告周江山於102年12月4日12時2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
「簡國雄:石頭有沒有...他如果說可以作,看他怎麼說
,你也是要聯絡石頭進來喔,不然就沒石頭...,如果可
以做,你要再聯絡你那邊,要進10台喔。周江山:你再跟
他說一下。簡國雄:那個人,你明知道他要幹嘛?又不是
看不出來。周江山:幹!簡國雄:他都表那麼明了。周江
山:對啦。好」(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1第48頁背面)
。
⒋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我第二次收取款項應該是在
102年11、12月間,王敏惠的先生簡國雄主動向我表示,
在工程上希望我多幫忙,他會給我一些錢作為感謝,簡國
雄說完之後就直接給我一袋現金,我就收下來了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18頁)。
⒌勾稽被告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詹新謙之前揭證詞、
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江山透過被告簡國雄交付5
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係基於先前被告王敏惠與被告詹新謙
之期約(11萬元部分)而延續之行為,且因被告周江山懷
疑被告詹新謙藉機刁難,希望被告詹新謙在工程查核過程
中能多幫忙,讓定懋公司可以順利通過工程查核,因而決
定提前支付;且被告簡國雄在交付時亦對被告詹新謙表示
希望在工程上多予幫忙,故被告詹新謙係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
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嘉毅於103年3月13日間給付被告詹新謙2萬元之原因
:
⒈被告周江山於調查處時證述:該2萬元是陳嘉毅向我表示
詹新謙有協助幫忙計價,也有幫忙製作交通部改善缺失的
文書,主動向我表達要支付2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我
才會拿2萬元給陳嘉毅;我之前已經透過簡國雄及王敏惠
支付10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應該還剩下6萬元,這6萬
元支付的時間點是每次通過估驗之後支付2萬元,以答謝
詹新謙順利幫忙協助估驗,但前後我總共支付給詹新謙賄
款的金額為12萬元,第2次估驗款雖然順利領取,但我並
未將第2次估驗款的2萬元賄款交付給詹新謙;由於估驗我
都沒有參加,而是由陳嘉毅負責參加,我記得2次估驗定
懋公司都有順利通過,但因我並未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
詹新謙有無替定懋公司護航,但起碼詹新謙沒有刻意刁難
定懋公司,也沒有拒絕定懋公司司辦理計價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
⒉證人陳嘉毅於調查處證述:該次交通部來進行查核,的確
有列出多項缺失,我們定懋公司缺失改善後的書面資料送
交交通部審查,在103年3月底遭退件,3月底某日我、周
江山及詹新謙在瑞芳分駐所1樓沙發聊天,談及此事時,
詹新謙主動表示他來幫我們製作缺失改善資料比較快,因
為若定懋公司送交交通部審查的缺失改善計畫再遭退件的
話,我們定懋公司就會被停止計價,無法在3月底進行第
三次的請款,周江山當下同意,同時向詹新謙表示「看要
怎樣之後再說」,亦即事成之後將會給予詹新謙一些好處
,但詹新謙最後只幫我們製作小部分的缺失改善報告,大
部分還是由我自行製作,我們第二次的送件有通過交通部
的審查,周江山依約在完成第三次請款要再給詹新謙2萬
元;因為周江山一開始就跟詹新謙講好了,身為主辦的詹
新謙對於我們的請款資料具有審查權限,為了換取詹新謙
協助我們請款順利,不要遭刁難,所以才會同意在完成每
一次請款後就交付2萬元賄款給詹新謙,所以就算詹新謙
沒有完全履行他的承諾幫我們製作相關工程日報資料或缺
失改善文件,周江山仍會支付賄款給詹新謙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15頁)。
⒊被告詹新謙於調查處證述:約103年3月12、13日,陳嘉毅
在會議現場排簡報資料時,主動向我表示,如果簡報沒有
被扣點,就要請我、周江山及包商「阿賓」去喝花酒,因
此在103年3月14日該工程簡報審核通過後,陳嘉毅就主動
來找我,向我表示感謝,讓簡報沒被扣點,之後就將2萬
元現金給我,我知道該2萬元現金就是陳嘉毅感謝我沒讓
他們簡報被扣點的謝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
18頁)。
⒋勾稽被告周江山、詹新謙、證人陳嘉毅之前揭證詞,被告
周江山透過被告陳嘉毅交付2萬元與被告詹新謙,亦係基
於先前被告王敏惠與被告詹新謙之期約(11萬元部分)而
延續之行為,另因被告詹新謙幫忙協助估驗、通過請款,
被告詹新謙亦知悉係作為酬謝之性質,故被告詹新謙係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新謙、王瑞明、定懋公司、楊
嘉文、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之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詹新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瑞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
嘉文、林惠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廠商被告定懋公司之代表人楊嘉文,因執
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定懋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
金刑。
㈡被告楊嘉文、林惠玲就上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
犯;又被告王瑞明、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陳嘉毅就上
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新謙先後於
102年8月21日、103年12月間、103年3月13日,陸續收受被
告王敏惠、簡國雄、陳嘉毅交付之賄賂共12萬元、被告王瑞
明、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陸續於前揭時間交付賄賂與被
告詹新謙,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之接續施行。又被告詹新謙於收受賄賂及被告王瑞明、周江
山、簡國雄、王敏惠交付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
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詹新謙於偵查中自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92至94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江山、王敏惠、簡國雄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瑞明於偵查
中雖承認知道被告周江山已給付被告詹新謙12萬元,惟否認
犯行(10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2第67、10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自白前揭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然考量本案初始並非被告詹新謙主動索賄,而係被
告王敏惠主動交付賄賂,且收賄金額並非甚鉅,現亦已自動
繳回,因認對被告詹新謙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
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詹新謙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
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克盡職責,
竟因一時貪念,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
,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
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之不信任,收受之現金總額
12萬元,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並衡量其
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素行(78年間有賭博前科)、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5年。
⒉被告王瑞明明知無參與本案工程標案之資格,為取得本案
工程標案,向被告楊嘉文借用被告定懋公司名義參與本工
程之投標;被告楊嘉文、林惠玲明知上情,仍同意被告王
瑞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造成政府採購失其
公正性,且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另被告王瑞明、周江山
、簡國雄、王敏惠為使工程順利通過查核、通過請款,圖
一時之便而行賄公務員,使其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損及
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並衡量被告王瑞
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行賄之分工程度、
渠等智
識程度(被告王瑞明國小畢業,被告楊嘉文專科畢業,被
告林惠玲高中畢業,被告周江山國中畢業,被告王敏惠高
中肄業,被告簡國雄國中畢業)、素行(被告王瑞明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楊嘉文、林惠玲無前科紀錄,被告周江
山67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王敏惠無前科紀錄,被告簡國
雄82年間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科,緩刑期滿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王瑞明部分
定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王瑞明、周江山各諭知褫奪公權3
年,被告簡國雄、王敏惠各諭知褫奪公權2年。
⒊被告定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嘉文,因執行業務,而共
同犯上開之罪,爰審酌被告定懋公司因借用名義投標所得
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詹新謙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7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瑞明、楊嘉文、
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被告詹新謙、楊嘉文、
林惠玲、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王瑞明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各自所犯罪行及情節輕重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詹新謙、王瑞明
、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詹新謙、王瑞明、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詹新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詹新謙、王瑞明
、周江山、簡國雄、王敏惠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㈨被告詹新謙所收受之賄賂12萬元已自動繳回,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