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一路發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滄河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陳林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林傳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受僱
於一路發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接洽訂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02年5月1
日起至102年7月1日間,將應出貨予店家之酒類物品及自店
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62萬748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2萬74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
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
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業務
之
期間,將應出貨予店家之酒類物品及自店家收取之貨款侵
占入己,金額總計262萬748元。
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為
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
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
犯行明確,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
損失262萬748元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748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萬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