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斌豪
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92號、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均為營業半聯結車駕駛,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3時許,被告莊斌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右側駛來
,由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
道車先行」疏失之被害人謝如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車禍當時因在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內有被告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違
規臨停,致擋住被告莊斌豪及被害人謝如青雙方視線,被害
人謝如青因車禍撞擊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肺炎併呼吸衰竭
、雙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完全臥床,鼻胃管餵
食,24小時須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已達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莊斌豪、陳天賜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蔡建中與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台灣通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軒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4年7
月30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建中
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4年7月31日
蘇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
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