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受僱於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慈輝公司)擔任救
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104年2月28
日13時許,駕駛慈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
時44分許,行經中央路3段與永美路1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有甲○○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丙○○○沿永美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由丁○○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先行,致甲○○所騎機車車頭撞到丁○○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甲○○、丙○○○均因此倒地受傷,甲
○○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顳骨骨折合併耳漏、雙側硬膜
下積液、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送醫救治,於同年
3月19日經身心障礙
鑑定後,認有重度智能障礙之
重傷害;
丙○○○則受有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而丁○○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
理時停留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之女即
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乙○○及
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
現場相片38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顳骨骨折合併耳漏、雙側
硬膜下積液、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於104年3月19日經
身心障礙鑑定,認有重度智能障礙,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等情
,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
摘要回覆單等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對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受僱於慈輝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
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有前開過失
情節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重傷及輕傷,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救護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離婚的婚姻狀態、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