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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受僱於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慈輝公司)擔任救 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104年2月28 日13時許,駕駛慈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 時44分許,行經中央路3段與永美路1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甲○○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丙○○○沿永美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由丁○○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先行,致甲○○所騎機車車頭撞到丁○○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甲○○、丙○○○均因此倒地受傷,甲 ○○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顳骨骨折合併耳漏、雙側硬膜 下積液、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於同年 3月19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有重度智能障礙之重傷害; 丙○○○則受有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而丁○○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 理時停留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之女即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 現場相片3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顳骨骨折合併耳漏、雙側 硬膜下積液、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於104年3月19日經 身心障礙鑑定,認有重度智能障礙,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 摘要回覆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對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受僱於慈輝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有前開過失 情節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重傷及輕傷,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救護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離婚的婚姻狀態、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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