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861號、104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志成受僱於奇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重型動力機械吊車(輪 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9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輪式起重機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大坡路一段9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行向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黃德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其妻黃李美綢,沿大坡路一段61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 行;致張志成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黃 德枝騎車之機車車身,而黃德枝及其騎乘之機車、後方搭載 之黃李美綢即人車倒地,造成黃李美綢遭張志成駕駛之動力 機械吊車右側輪胎碾過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黃 德枝則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後頸部擦挫傷(各 約2×2、3×3公分)、右上手臂及左上手臂擦挫傷合併瘀腫 (各約8×5、7×5公分)、右膝擦挫傷(各約2×2公分)等 傷害。張志成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李美綢之女、子黃怡菁、黃順杰及黃德枝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志成為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為業務之人及於 前揭時、地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張 志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德枝於警詢、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李美綢之女黃怡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 卷第9-11頁,相驗卷第8-9、45-46頁),且有動力機械行駛 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8、12、13-14、20-46頁);又被害人黃李美綢因此車禍 遭被告車輛碾過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及告訴人黃 德枝則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後頸部擦挫傷(各 約2×2、3×3公分)、右上手臂及左上手臂擦挫傷合併瘀腫 (各約8×5、7×5公分)、右膝擦挫傷(各約2×2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則分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0張、黃德 枝出具之103年9月19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47-54、55、56-69,警卷47頁 );均足堪認定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 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見相驗卷第74 -75、105頁),亦同此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黃 德枝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黃李美綢行駛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直行,亦有過失,然告訴人黃德枝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 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 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縱告訴人黃德枝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德枝受傷、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之結 果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黃德枝受傷 、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黃德枝、黃順杰以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駕 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並未依法配備標示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且所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並無准許行駛本件肇事之路 段,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之1條、第83 之2條之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亦屬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 : ㈠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如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 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者為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 ,於前揭時、地行駛時並無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且雖領有 臨時通行證,然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路線並未包含本件肇 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 行證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年4 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5月1日北監 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22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0 頁),足可認定。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駕駛重型動力機 械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段、未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交 通違規行為。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行駛該肇 事路段之臨時通行證及配備前導、後衛車輛隨行,然前揭交 通法規,當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而駕駛 重型動力機械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 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便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重 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或配備有前 導、後衛車輛隨行,亦未必能避免本件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 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 駛重型動力機械未事先取得核准而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配 備有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若非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 光黃燈號誌之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件 車禍肇致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之結果。 準此,被告所駕動力機械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配備前導 、後衛車輛隨行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 人黃德枝受傷結果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 交通違規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黃李美綢死亡、黃德枝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 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於通報警 方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 之號誌規定,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 口,肇致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有前揭傷勢 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痛苦與遺憾,惟本案尚 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過失,及其犯後已就本身過失情節坦認 不諱,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