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
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上午
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鄉○○○○○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191線與宜6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晨間,天候、路況均正常,甲○○亦已
開啟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
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吳旺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宜191線
,其應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宜191線,甲○○見吳旺
城左轉宜191線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
頭與吳旺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旺城因而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
、蜘蛛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城之父乙○○、吳旺城之未成年子女吳○柔、吳○
怡(姓名年籍均詳卷)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
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5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害
人吳旺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路況均正常
,被告亦已開啟所駕駛之營業用曳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以致
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60-63、110頁)。被害人吳旺城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亦未注意轉彎車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為本件
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
駛,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
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
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
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本件被害人亦有過
失,被告現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