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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雯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小髮夾伍 件、大髮夾壹件、繡花章柒件、髮束肆件、小熊帽壹件,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小熊頭」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 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髮飾品、髮夾、髮圈、帽子、衣 服、褲子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授權登記予童心服 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仍在專用期間,且 亦屬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童心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以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 12月間某日止,以不等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入仿冒「小熊頭」圖樣商品後,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名稱「桃樂Be」刊登販售訊息,並多 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經民眾向童心公司檢舉,童心公 司派員於103 年10月3 日上網至該社團訂購並取得仿冒上開 圖樣之小髮夾5 件、大髮夾1 件、繡花章7 件、髮束4 件、 小熊帽1 件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匯款單據、FB網頁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小熊圖商標鑑定證明書、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聲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 片。 ㈣扣案仿冒「小熊頭」圖樣之小髮夾5件、大髮夾1件、繡花章7 件、髮束4件、小熊帽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向不特定 之客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利 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 害非小,今尚未與童心公司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用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 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 適用。是扣案仿冒上開圖樣之小髮夾5件、大髮夾1件、繡花 章7件、髮束4件、小熊帽1件,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 均係侵害上開童心公司之商標權,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 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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