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雯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小髮夾伍
件、大髮夾壹件、繡花章柒件、髮束肆件、小熊帽壹件,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小熊頭」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
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髮飾品、髮夾、髮圈、帽子、衣
服、褲子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授權登記予童心服
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仍在專用
期間,且
亦屬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童心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以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
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
12月間某日止,以不等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入仿冒「小熊頭」圖樣商品後,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名稱「桃樂Be」刊登販售訊息,並多
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民眾向童心公司檢舉,童心公
司派員於103 年10月3 日上網至該社團訂購並取得仿冒上開
圖樣之小髮夾5 件、大髮夾1 件、繡花章7 件、髮束4 件、
小熊帽1 件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匯款單據、FB網頁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小熊圖商標
鑑定證明書、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聲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
片。
㈣扣案仿冒「小熊頭」圖樣之小髮夾5件、大髮夾1件、繡花章7
件、髮束4件、小熊帽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向不特定
之客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商品而販賣之
犯行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
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
法益,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利
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
害非小,
迄今尚未與童心公司
和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
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
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
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
適用。是扣案仿冒上開圖樣之小髮夾5件、大髮夾1件、繡花
章7件、髮束4件、小熊帽1件,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
均係侵害上開童心公司之商標權,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
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
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