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澤泰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泰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興偉無罪。
事 實
一、黃澤泰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砂石車為業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 日
標得得第一河川局「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二工區)河川
環境改善工程」後,於97年11月14日,該公司股東王朝陽將
二湖橋上游取土區挖土作業與該取土區至大湖溪湖東、尚德
堤段(二工區)區間卡車運輸工作,下包委由權鋒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權鋒公司)程國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承攬,即由權鋒公司負責進行二湖橋上游取土區(即
「土頭」)之挖土作業及將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大湖溪湖東
、尚德堤段(即「土尾」)之運輸作業,林錫明、蔡木發分
別係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段○○○ 巷○ 號川寶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平日經
營砂石買賣,於97年12月4 日起上開二湖橋工程進行作業數
日後載運土方之部分因故停工,林錫明、蔡木發知悉本件工
程將於98年12月27日復工,林錫明、蔡木發遂與程國龍、林
川河、黃志玄、馬永龍、余
適任、陳慶昇、呂文彬、黃至仁
、胡進榮、葉俊成、簡福順、魏境寬(以上均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定)、楊基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黃澤泰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林錫明、
蔡木發、林川河、黃志玄指揮操控,由程國龍、蔡木發至二
湖橋工地監管,馬永龍、余適任、陳慶昇、呂文彬、黃至仁
、胡進榮、葉俊成、簡福順、魏境寬、楊基煌、黃澤泰則分
別駕駛挖土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工具,於二
湖橋工地河床開挖土石,並趁第一河川局現場監工人員清晨
尚未上班之際偷載運砂石,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止
,接續載送約30車次(每車次約11米)之土方至宜蘭縣員山
鄉粗坑村川寶砂石場及其他處所販售獲利,
嗣於97年12月27
日上午5 時許,
渠等又於清晨在二湖橋工地河床開挖土石,
並將挖得砂石陸續裝載至由呂文彬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葉俊成
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黃至仁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楊基煌駕駛營業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
0-00)、魏境寬駕駛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簡福順駕駛營業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
) 及胡進榮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與不知情之徐學俊駕駛營業半
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 )、盧萬金駕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等砂石車上,黃澤泰則駕駛
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到場,共盜取
約89立方公尺砂石,嗣於裝載完成後,呂文彬、葉俊成、黃
至仁、楊基煌、魏境寬、簡福順即駛離前往川寶公司,由余
適任在川寶公司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上開砂石之車輛,將砂
石卸除在川寶公司內,胡進榮與不知情之徐學俊、盧萬金則
在二湖區工地,尚未駛離,即為埋伏員警察覺,分別於㈠川
寶公司查獲已將其車上砂石卸下之呂文彬及協助其卸貨之川
寶公司挖土機司機余適任,與正在川寶公司內等候卸貨之葉
俊成、將駛進川寶公司入口之黃至仁;㈡於葫蘆堵大橋下之
長堤路查獲楊基煌、魏境寬;㈢於大湖國小前查獲簡福順;
㈣於二湖橋工地查獲馬永龍、陳慶昇、已裝載砂石之胡進榮
及不知情之徐學俊、盧萬金,黃澤泰則趁隙逃逸,後經員警
持續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澤泰、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黃澤泰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黃澤泰固不否認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止,經由
蔡木發之通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二湖橋上游取土區內竊
取砂石,惟辯稱:伊偷的數量沒有那麼多,30車次應該是大
家偷的總數量,伊個人的部分大約4 、5 台大卡車左右的數
量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澤泰對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止,經由蔡木發
之通知,駕駛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二湖橋上游取
土區內竊取砂石
等情均
坦承不諱,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
附卷
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7 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黃澤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
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
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
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
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據
證人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間有以權鋒公司的
名義承攬大湖溪工程,伊當時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把二湖
橋的土方運到下游大湖溪的尚德堤段回填,去偷土方的時
候都是在河川局工作人員還沒有到現場時偷的,除了在97
年12月27日被查獲那1 次外,之前還有3 、4 次,被告黃
澤泰是司機,伊記得當時這個工程有2 個工作要做,1 個
是把土方從二湖橋運到尚德堤段,另1 個是二湖橋做護岸
工程,後者不用4 聯單,這是在河川裡面施工的,所以不
用把砂石運走,前者要4 聯單,因為這是要把砂石外運,
至於被告黃澤泰是負責哪1 個部分的伊現在記不太清楚,
竊取砂石聯絡司機的部分都是蔡木發在負責的,偷載運砂
石都是趁河川局人員未到現場之前做的,河川局是在7 時
許到8 時就會到現場,伊有跟他們講要利用河川局人員到
現場前的空檔去載運,總共偷載運出去30、40台,1 次大
概都10台砂石車,伊不清楚可以獲利多少錢,這個工程是
伊承包的,是蔡木發來跟伊說要不要多賺一點錢,伊跟蔡
木發是算台的,就是1 台卡車出去,伊可以多分500 元或
600 元,但伊不知道蔡木發賣出去1 台砂石車多少錢,偷
載運砂石的部分,蔡木發總共給伊約2 萬元,蔡木發跟司
機偷載運砂石出去,伊有時會在現場,有時不會,蔡木發
會來跟伊說早上載幾台出去,蔡木發是砂石場的人,也有
幫伊調度司機來這個工程幫忙,河川局人員到場發4 聯單
的正常工作時間,該工程的卡車司機就是伊調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背面),從證人程國龍之證述
可知,本件證人程國龍、蔡木發等人利用權鋒公司承攬大
湖溪工程之機會,趁清晨第一河川局人員尚未至現場監工
及發放四聯單之際,邀集大卡車司機共同盜採砂石販售予
他人,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止,接續載送約30車
次(每車次約11米)之土方至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村川寶砂
石場及其他處所販售獲利,此部分
業據本院、台灣高等法
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48 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
決確定在案,而被告黃澤泰係擔任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砂
石,與共犯林錫明、蔡木發、程國龍、林川河、黃志玄、
馬永龍、余適任、陳慶昇、呂文彬、黃至仁、胡進榮、葉
俊成、簡福順、魏境寬、楊基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竊取砂石
販售營利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黃澤泰自應對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間,
渠等共同竊取之約30車次(每車次約11米)土方負責。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澤泰之
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澤泰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澤泰較有利,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澤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黃澤泰與林錫明、蔡木發、程國龍、林
川河、黃志玄、馬永龍、余適任、陳慶昇、呂文彬、黃至仁
、胡進榮、葉俊成、簡福順、魏境寬、楊基煌等人間,就本
件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澤泰於上開犯罪時間內多次車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
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林錫明、蔡木發、程
國龍、陳慶昇、馬永龍、林川河、呂文彬、楊基煌、魏境寬
等人結夥竊取大湖溪土石,私運至川寶公司及其他處所販售
牟利,所竊取之砂石價值不低,侵害政府財產
法益,惟念及
被告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
被告黃澤泰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澤泰僅擔任砂石車司機,係受雇主
指示而犯之,被告黃澤泰需負擔幼子之扶養費用,為賺取微
薄之運費,始會參與本件之竊取砂石犯行,請求本院
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機會云云,然審酌被告黃澤泰結夥他人竊取大
湖溪工地土石,私運至川寶公司及其他處所,
所載運之砂石
價值不低,侵害政府財產法益甚大,被告黃澤泰所涉之情節
非輕,被告黃澤泰
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黃澤泰犯後態
度良好,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
告緩刑,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興偉於97年8 月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
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職司中央河川治理工程與河防構
造物檢查、養護及管理工作、海岸防護設施之興建、景觀改
善防汛等事項之處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七福公司於97年8 月1 日標得第
一河川局「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後,
於97年11月14日,該公司股東王朝陽將二湖橋上游取土區挖
土作業與該取土區至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區間卡車運輸工
作,下包委由權鋒公司程國龍承攬,後被告黃澤泰則受雇於
程國龍從事上開運輸工作,程國龍夥同被告黃澤泰與被告張
興偉等人基於竊取二湖橋上游取土區內砂石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由程國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張興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澤
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由被告張興偉
利用其職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程國龍、被告黃澤
泰利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砂石車進入竊取砂石
,使程國龍、被告黃澤泰於97年12月4 日起至12月27日止,
載送約30車次(每車次約11米)之土方至員山鄉粗坑村川寶
砂石場及其他處所販售獲利,嗣於97年12月27日5 時許,
為
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興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
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
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興偉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
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興偉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澤泰、
程國龍、陳禹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張興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7
年12月間伊是第一河川局工程員,本件二湖橋工程伊沒有負
責業務,是工地主任陳禹助拜託伊去現場測量的,測量工人
載運砂石的範圍及土方數,在工人還沒有進場之前,要先去
測量,到時候
搬運出來才能比對土方數是否正確,伊記得好
像去過現場2 次,在工人還沒有去載運之前要先有1 個測量
報告交給工地主任,工人才能夠進場挖土,另1 次好像是工
人不知道挖到多少深度的時候,還要再去複測1 次,伊與被
告黃澤泰認識,但沒有什麼交情,以前在工地看過被告黃澤
泰駕駛拖車,於該段時間內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黃澤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黃澤泰都是在早上8 時許以後打給伊,伊以為被告黃澤泰
是被現場管制綽號叫「耳聾」的人刁難,叫伊幫忙調解,電
話中伊是叫被告黃澤泰先去載砂石成品,正常時間就進來這
個工地跑,伊不知道偷載運砂石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張興偉辯護稱:關於偷竊的時間,由被告黃澤泰及證人程
國龍的證述可知,都是在工地人員早上還沒有到場時偷的,
而被告黃澤泰打電話給被告張興偉的時間,是在早上8 時工
地人員到場以後,如果被告黃澤泰要去偷載運砂石,何必要
跟被告張興偉報告工地的情況,可見譯文內提到工地的狀況
跟偷載運砂石沒有關係,又從被告黃澤泰證述的內容可知,
97年12月
期間被告黃澤泰總共做了3 種工作,1 種是早上5
時許到6 時許的偷運,1 種是他在外面跑的砂石成品,第3
種是在河床內做小搬運的工作,由譯文的內容也可以知道,
因為被告黃澤泰在做小搬運的工作,他怕被刁難才打電話給
被告張興偉,再者,從被告張興偉與被告黃澤泰對話內容來
看,都是被告黃澤泰提到工地人員在場,才問被告張興偉要
怎麼辦,被告張興偉都是稱要按照裡面的規矩來,顯見被告
黃澤泰是因為在裡面做工程的關係,才會問被告張興偉這些
問題,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沒有提到偷竊的意思及行為
,所以完全沒有辦法看出被告張興偉與被告黃澤泰有犯意的
聯絡,至於被告張興偉在本工程就是很單純的去協助測量,
就如同被告張興偉所說開挖前去1 次,之後再去測量1 次,
而且被告張興偉並不是主要的工程負責人員,所以沒有辦法
去做指示或掩護被告黃澤泰等人偷竊的行為,更可以證明被
告黃澤泰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只是針對工地人員刁難的行為
,而且被告張興偉根本不認識蔡木發,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
被告張興偉及蔡木發的任何通聯紀錄,所以本件被告張興偉
只是與被告黃澤泰在電話中的閒聊或訴苦的行為,被告張興
偉既未參與竊盜犯行,也沒有犯意聯絡,遑論圖利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興偉於97年8 月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務
課工程員,職司中央河川治理工程與河防構造物檢查、養護
及管理工作、海岸防護設施之興建、景觀改善防汛等事項之
處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於97年11月、12月間,被告有至二湖橋上游取土
區從事測量的工作,此為被告張興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應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由程國龍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興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黃澤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由
被告張興偉利用其職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程國龍
、被告黃澤泰利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砂石車進
入竊取砂石,惟查:
⒈關於附表97年12月3 日15時4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張興偉:你明天幾點車要進去?被告黃
澤泰:6 點啊!被告張興偉:6 點?6 點你先去載啦!
7 點半我會進去測量啦!課長說要測一下,拿幾方幾方
,這樣聽懂嗎?被告黃澤泰:啊?被告張興偉:叫我去
給你測量啦!這樣聽有嗎?被告黃澤泰:我聽不懂?被
告張興偉:幹!被告黃澤泰:要測量?被告張興偉:對
啦,叫我過去測。被告黃澤泰:喔,叫你來測喔!好,
這樣我知道。被告張興偉:我跟你講,明天7 點半我會
進去啦。被告黃澤泰:你再測遠一點啦。被告張興偉:
幹!還跟我交代!你單有去拿嗎?被告黃澤泰:拿好啦
。被告張興偉:拿好就好,明天你6 點多,早一點去也
沒關係,車先那樣,剩的我再那樣,這樣聽懂嗎?明天
我罩你,聽懂嗎」。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對話的內容是被告張興
偉要伊去拿四聯單就可以開始載土,二湖橋上游工地挖
土作業是由程國龍負責的,伊是受雇於程國龍在那邊挖
土、載土,領程國龍的薪水,負責要拿四聯單出土及分
配工區挖土工作的人是程國龍,伊是太雞婆才詢問被告
張興偉有關測量的事情,伊跟被告張興偉說「再測遠一
點」是開玩笑的,因為伊在外面還有接其他的工作,所
以被告張興偉叫伊明天早一點去工地現場,至於被告張
興偉所說的「車先那樣,剩的我再那樣?明天我罩你聽
懂嗎」這些話,應該是開玩笑的話,伊也不知道是什麼
意思,伊
告訴被告張興偉要「再測遠一點」,這是伊雞
婆亂講的,伊沒有幫誰雞婆,伊不知道被告張興偉為何
要說「明天我罩你」這些話,伊不知道被告張興偉要罩
伊什麼,被告張興偉知道伊在作什麼等情(見103 年度
偵字第119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
述:伊應該跟被告張興偉說6 時要去跑車,6 時工地還
沒開始,伊沒有6 時去載過,被告張興偉應該是去測量
,伊不知道被告張興偉為何要說「明天我罩你」,可能
是練肖話,對話中被告張興偉稱「6 點多就要去,早一
點去載一載,以後再正常」,是因為河川局記車要固定
的,伊不固定,有外面的工作,被告張興偉意思是伊外
面工作結束之後,要在工地這邊正常上班,時間很久了
,伊忘記有沒有拿4 聯單,要問程國龍等情(見103 年
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伊忘記對話中伊
叫被告張興偉測量遠一點是什麼意思,因為時間太久了
,對話中6 時進去應該不是要去偷載的部分,這是講要
去做外面的工作,伊記不起來「明天我罩你」是什麼意
思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背面),本次通
話中,被告張興偉雖有詢問證人黃澤泰明日要何時開車
進去,然從證人黃澤泰歷次之證述可知,係因證人黃澤
泰尚有兼任其他工作,被告張興偉要求證人黃澤泰外面
工作結束之後,早一點回到本工地現場。再者,據證人
陳禹助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伊是
本件工程的主辦人,鄒政樺是協辦人,被告張興偉是第
一河川局工務課的同事,被告張興偉與本工程沒有直接
的關聯性,只是本案工程的斷面測量,伊會請被告張興
偉支援測量的工作,工務課內的同仁都有自己承辦的工
程案件,但是彼此也會互相支援測量的工作,像是被告
張興偉支援本案工程的測量,就是屬於斷面的測量,目
的就是驗證土方有沒有超挖的狀況,本案工程的湖東、
尚德堤段因為土方不足,所以經簽准同意得標商七福公
司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湖橋下方20至50米處挖掘土
方來填足,對於土方的運送都有依照四聯單來進行流量
的控制,挖掘端究竟有沒有超挖的狀況,也會透過斷面
測量計算挖掘的土方數量來判斷有無超挖的狀況,被告
張興偉確實於97年12月4 日有進行測量,就是要做土方
載運前的測量,97年12月3 日15時42分29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有人告訴被告張興偉「你再測遠一點啦」,伊
想應該是增加測量的範圍,這樣若以後還要再進行土石
的挖掘,就不用再進行1 次測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1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被告張興偉並沒有負責這個案件,是負責其他工程
,伊有要測量的時候會請被告張興偉協助一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213 頁),於上開通話中,
證人黃澤泰雖有告知被告張興偉需「再測遠一點」,然
從證人陳禹助之證詞可知,此部分僅係要求被告張興偉
增加測量之範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要求增
加測量的範圍與證人黃澤泰等人竊取砂石有關,是自無
法為不利於被告張興偉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97年12月3 日17時3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張興偉:大塊龍啊?志玄有在那嗎?被告
黃澤泰:沒有。被告張興偉:找得到人嗎?被告黃澤泰
:要晚一點,怎樣,你跟我講?被告張興偉:晚一點你
叫他打電話給我,我有事情要跟他講,說上次我跟他講
的那些事情,要下去搓要跟人說一下。被告黃澤泰:好
。被告張興偉:你明天幾點?6 點多就要去了?早一點
去啦,早一點去載一載,以後再正常,聽懂嗎?被告黃
澤泰:好。被告張興偉:你單子都拿到了嗎?被告黃澤
泰:對啊。被告張興偉:我明天會過去,去看一趟,去
測量,你就知道我測量功夫很好。被告黃澤泰:好,我
知道。被告張興偉:你遇到志玄,叫他晚上打個電話給
我,我不關機,拿乾淨一點的電話喔。被告黃澤泰:好
」。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通話中,被告張興偉向
伊表示「你明天幾點?6 點多就要去了?早一點去啦,
早一點去載一載,以後再正常,聽懂嗎」,被告張興偉
應該是說別的工地明天早上要早一點去載,被告張興偉
所講的「正常」,是在告訴伊載一般的砂石場載成品,
要早一點去載,對話中的「志玄」指的是黃志玄,伊有
在工地看到他,但伊不知道他在工地做什麼的,伊知道
他沒有開拖車,不是司機,伊不知道被告張興偉為何要
黃志玄拿乾淨一點的電話打給他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
第119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
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對話中被告張興偉稱「明天
早一點去載,以後再正常」,因為伊外面有工作,應該
是被告張興偉跟伊說叫伊先做一做,叫伊以後在工區要
正常做,不是每天都有偷載運砂石,伊有時有去做別的
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會在工區裡面載,伊講這通電話應
該是指明天早上要去別的工地載的意思,這麼多年了伊
也想不起來,伊不知道被告張興偉說他測量功夫很好是
什麼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背面),
本次通話中,被告張興偉雖再次詢問證人黃澤泰明日要
何時開車進去,而證人黃澤泰係表示6 時許即要進去,
然從證人黃澤泰歷次之證述可知,係因證人黃澤泰尚有
兼任其他工作,對話中之內容均係被告張興偉要求證人
黃澤泰外面之工作結束之後,早一點回到本工地現場。
再者,據證人陳禹助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
時證述:依照合約規定,在早上7 時30分許會派員到現
場發放四聯單,有四聯單才能載運土方出去,派出的人
是黃宏明,因為他有一點重聽,所以被告張興偉都叫他
「耳聾的」,除了黃宏明外,王朝陽也會抄車牌,目的
就是核對從工區挖土方出去的砂石車,是否確實有到本
案工程的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填土,這是標準作業程
序,以防土石被外運到別的地方,測量是3 個人1 組的
,由伊、王朝陽及支援的被告張興偉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1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當時會有會有1 個工程員負責開立四聯單,工
程員也是第一河川局的員工,駐地由他負責開立,並且
審核砂石,工程員7 時上班,5 時30分下班,以本案而
言,這個時間以外就沒有進行管況,黃宏明7 時30分到
達挖掘土方之崩山湖下方20米至50米之河床前,該河流
並無派人看管,早上7 時30分可以進入工區開挖,只要
黃宏明在場,必須
依職權核發四聯單,就可以外運,此
時外運就是合法的,四聯單上也會記載該車砂石的去向
、時間,所以用這個方法來預防非法外運竊盜的情形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背
面),雖於97年12月3 日15時42分29秒、同日17時36分
28秒之對話中,被告張興偉均有告知證人黃澤泰關於其
明日要至現場進行測量,然從證人陳禹助之證詞可知,
本件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為黃宏明、王朝陽,被告張興
偉僅有協助測量,而測量人員並非每日到場,公訴人並
未指出被告張興偉如何利用曾到場測量之機會,協助證
人黃澤泰等人竊取砂石,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張興偉如何利用其職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程
國龍、被告黃澤泰利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
砂石車進入竊取砂石,是自無法僅以被告張興偉告知證
人黃澤泰其明日要到工程現場進行測量工作即可認定被
告張興偉亦有參與本件竊取砂石。
⒊關於附表97年12月4 日13時43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被告張興偉:有什麼事情
嗎?被告黃澤泰:沒有啊。被告張興偉:我跟你講,今
天王董在那邊有抄車牌,我去測量時有抄車牌,你那車
牌有進去就好。被告黃澤泰:車牌怎樣?被告張興偉:
他抄車牌有聽懂嗎?你車牌有進去就好。被告黃澤泰:
好。被告張興偉:前面我在測量的時候,那幾台車都進
去,我跟你講,這麼多車不要進去得太快。被告黃澤泰
:我知道。被告張興偉:應該要控制有聽到嗎?志玄勒
?被告黃澤泰:志玄出去。被告張興偉:出去?你自己
要顧好喔。被告黃澤泰:好,我知道,那邊不要進去這
麼快就對了喔?被告張興偉:不是不要進去這麼快,人
家有抄車牌,去哪裡哪裡,人家就知道了。被告黃澤泰
:啊?被告張興偉:幹!我這樣講你聽不懂喔?被告黃
澤泰:有啦,我聽懂啦。被告張興偉:早上,一番車、
二番車,什麼路線就是什麼路線這樣聽懂嗎?要分開聽
懂嗎?會分還是不會分?被告黃澤泰:會啦。被告張興
偉:不會分的話我是不知道喔,幹!又打給我我是不理
你喔。被告黃澤泰:好啦」。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對話中被告張興偉向伊
表示「不要進去這麼快,人家有抄車牌,去哪裡去哪裡
,人家就知道了」,意思是說,車子不要那麼快進去,
有2 個出入口,至於被告張興偉說「人家就知道了」,
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張興偉在電話中說「早上,
一番車、二番車,什麼路線就是什麼路線這樣聽懂嗎?
要分開聽懂嗎?會分還是不會分」,是交代伊路線要分
好,有的跑第1 個出入口,有的跑第2 出入口,柏油路
比較不會弄壞掉,被告張興偉不是前述二湖橋取土工地
的承辦人,可能因為伊與被告張興偉是朋友閒聊的關係
,才會關心工地取土的情形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1
9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張興偉的意思應該是河川局的人抄車牌,不要進去那麼
快,應該是怕溪底放不下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
號卷第194 頁),證人黃澤泰對於上開對話之意義為何
,前後證述均有歧異,而無從確認證人黃澤泰證述之內
容是否真正。然
參酌證人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早上5 時30分許至6 時許去偷載運1 趟,沒有晚上去偷
載,是耳聾還沒有上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0 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54 頁背面),證人程
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去偷土方的時間都是在
工作人員還沒有到場之前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張興偉係告
知證人黃澤泰該日王朝陽有在工程現場抄錄車牌、車輛
不要進入太快,從前後語意觀之,均係在談論王朝陽在
場監督時,應如何處理,而依證人黃澤泰、程國龍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渠等竊取砂石之時間均為清
晨即監工人員尚未到場之前,並無於監工人員上班時間
內竊取砂石,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明黃澤泰
等人有於監工人員在場時竊取砂石,是被告張興偉上開
談話內容
縱有提及運輸路線之問題,並無法佐證被告張
興偉係在與證人黃澤泰談論清晨盜採砂石情事。
⒋關於附表97年12月5 日18時55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我問你,我問你,明天來
的這個。被告張興偉:怎樣?被告黃澤泰:你明天不是
說有1 個要來這裡顧?被告張興偉:是,你不會處理喔
?被告黃澤泰:啊?被告張興偉:你不會處理嗎?被告
黃澤泰:會啊,怎麼不會處理。被告張興偉:你就跑那
裡、那裡、那裡,他那裡知道什麼東西。被告黃澤泰:
你等一下。(不詳之人):喂,那可以讓他知道嗎?被
告張興偉:你明天喔,就跑那裡、那裡、那裡!早上先
去跑,因為他8 點多才會過去。(不詳之人):我聽的
懂,那可以讓他知道嗎?被告張興偉:不要給他知道。
(不詳之人):8 點多開始正常,這樣?被告張興偉:
嗯,8 點多以後正常,跑那裡、那裡、那裡,這樣聽懂
嗎?(不詳之人):我聽的懂,其他的不能給他看到就
對了。被告張興偉:對啊,你就規定幾台車跑那裡啦。
(不詳之人):那他會算嗎?不會吧?被告張興偉:那
有那麼會算,連我都不會算,他那那麼會算!(不詳之
人):他要來1 天還是怎樣?被告張興偉:整天都在那
裡啦。(不詳之人):1 天而已吧?被告張興偉:2 天
啦,禮拜六、禮拜天。(不詳之人):好,這樣我知道
。被告張興偉:反正你出去,幾台跑那裡…,那邊跑什
麼,這樣他就知道。(不詳之人):好。被告張興偉:
他也搞不清楚喔,聽懂嗎?(不詳之人):這樣聽懂。
張興偉:那個耳聾。(不詳之人):我聽懂。被告張興
偉:他去喔,稍微給他兇一下。(不詳之人):好,好
」。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另外1 個人,因為時間
距離很久,伊不知道是誰,被告張興偉告訴該男子「8
點多以後正常,跑那裡、那裡、那裡,這樣聽懂嗎」這
些話,被告張興偉就是說可以從2 個出口分別將土載去
土尾工地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36頁至第
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張興偉在電話中有
叫伊6 時許去載,他8 時許才會過來,因河川局裡面有
1 個耳聾的人,他頭殼硬硬,被告張興偉說8 時許會過
去的人就是指這個人,伊等人無法「烏西」(台語)他
,伊當時外面也有工作,伊問被告張興偉,被告張興偉
叫伊外面工作先去跑,那邊7 、8 時許再過去等情(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93 頁),從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觀之,係由某不詳之人使用證人黃澤泰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張興偉對話,然因時間距離久遠,證人黃澤泰
於偵、審中均無法指出係何人使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張興偉對話,然從前後語意觀之,被告張興偉與
證人黃澤泰、該不詳之人均係在談論監工人員在場監督
後,應如何處理,如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興偉有如何利用測量之機會便利證人黃澤泰等人竊取砂
石,又無證據佐證被告張興偉有何勾結監工人員之行為
,而使證人黃澤泰等人易於竊取砂石,是被告張興偉上
開談話內容縱有提及車輛運輸之問題,並無法佐證被告
張興偉係在與證人黃澤泰談論清晨盜採砂石情事。
⒌關於附表97年12月6 日8 時9 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那他現在來,他帶1 個表
來記,每1 台記,每1 台記時間,這要怎麼弄?被告張
興偉:帶1 個表?你說我們這裡有開4 聯單。被告黃澤
泰:對啊,他說要記回去給課長看。被告張興偉:是誰
,是我們那個耳聾那個?被告黃澤泰:嗯啊。被告張興
偉:我那知道要怎麼搞,你問我我也頭痛。被告黃澤泰
:偉哥,這個如果給他搞烏西(應指行賄)的會通嗎?
被告張興偉:那個沒辦法,那個笨笨的,頭殼硬硬的,
該怎樣就怎樣,早上幾點去的?被告黃澤泰:他剛才才
來的。被告張興偉:那早上沒有跑兩番去了。被告黃澤
泰:有啊,有就先稍等一下。被告張興偉:禮拜六、禮
拜天他會去看而已,平常時就不會了。被告黃澤泰:好
啦。被告張興偉:今天先正常一下。被告黃澤泰:好,
好」。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因為這個耳聾的監工很
嚴,伊開玩笑問被告張興偉可不可以行賄他,被告張興
偉說不行,對話中被告張興偉向伊表示「禮拜六、禮拜
天他會去看而已,平常時就不會了」、「今天先正常一
下」,接著伊回答「好」,沒有什麼意思,「正常」就
是正常上班的意思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
36頁至第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烏西」是賄
賂的意思,伊只是單純練肖話(台語)等情(見103 年
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對話,對話中有提到要
對1 個叫耳聾的烏西,應該是開玩笑的,對話中「正常
一下」可能是那時候伊在外面還有工作,應該是被告張
興偉叫伊外面有工作先做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5 頁背面),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可看
出,證人黃澤泰於電話中向被告張興偉抱怨綽號「耳聾
」之黃宏明,並詢問被告張興偉是否可對黃宏明行賄,
被告張興偉係對被告黃澤泰表示無法對黃宏明行賄,雖
對話中被告張興偉以不明之語意要求被告黃澤泰「今天
先正常一下」,然觀諸被告黃澤泰於偵、審中對於該段
對話之意思為何,前後證述之內容歧異,已無從得知當
時對話之原意為何。再者,參酌證人程國龍、黃澤泰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竊取砂石之時間均為
清晨即監工人員早上8 時許到場前所為,而被告張興偉
、被告黃澤泰通話之時間已為早上8 時9 分許,已屬監
工人員到場上班時間,渠等對話內容似在談論監工人員
在場時應如何應付,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澤泰
、程國龍等人有與其他監工人員勾結而利用上班時間內
竊取砂石,是上開被告張興偉之對話內容,並無法佐證
與本件竊取砂石有關。
⒍關於附表97年12月8 日8 時55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哥哥,早上那個耳聾的剛才又再
叫1 個來,在這邊顧。被告張興偉:這不要緊。被告黃
澤泰:那個不要緊?被告張興偉:照你們那樣做?被告
黃澤泰:啊?被告張興偉:照你們那樣做?被告黃澤泰
:照我們這樣做?這個姓鄭耶。被告張興偉:這個不要
緊。被告黃澤泰:這個不要緊喔!被告張興偉:你就照
你們這樣做,知道嗎?只是課長派人過去那邊顧而已,
要登記給他登記,他又不知道什麼?被告黃澤泰:那這
個是可以講的還是不能講的?被告張興偉:可以啊,那
新來的。被告黃澤泰:這個新來的喔。被告張興偉:那
沒關係,你就照你們的做,你就惦惦就好了,不要跟他
講,這樣聽懂嗎?被告黃澤泰:好啦,好啦,這樣我知
道」。
②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黃澤泰於電話中
向被告張興偉抱怨黃宏明派他人到現場監工,而被告張
興偉與證人黃澤泰均係在談論監工人員在場監督後,應
如何處理,並無提及清晨竊取砂石一事,是上開對話內
容並無法佐證被告張興偉利用測量之工作,而掩護證人
黃澤泰等人在場竊取砂石。
⒎關於附表97年12月15日14時57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我問你一下,那個耳聾的
調走了沒?被告張興偉:我不知道。被告黃澤泰:現在
是怕說又出的時候,耳聾的又來…我們明天見個面好嗎
?被告張興偉:我就不能說,那天人家跟我說,叫我不
要再管那裡的事情了。被告黃澤泰:是喔,明天可以見
個面嗎?被告張興偉:見面是沒有關係啦,你就…現在
就儘量…儘量去做。被告黃澤泰:聽不清楚。被告張興
偉:叫他們儘量不要去那裡,你就一大早跟晚上就好,
這樣聽的懂嗎?被告黃澤泰:好」。
②證人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話中被告張興偉跟伊
說「你就一大早跟晚上就好」,伊忘記是什麼意思等情
(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背面),上開通話之內
容中,被告張興偉雖有向證人黃澤泰提及「叫他們儘量
不要去那裡,你就一大早跟晚上就好」,然此究係指何
事,證人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說明該段通話之意
義為何。再者,又從對話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澤泰雖有
向被告張興偉提及害怕黃宏明又到工程現場監工,然參
酌上開證人陳禹助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現場之監工人
員為黃宏明、王朝陽等人,被告張興偉僅有協助測量之
工作,測量人員並非每日需到本工地現場,依被告張興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僅有至本工地進行2 次測量
工作,卷內並無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興偉如何利用其
職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證人程國龍、黃澤泰
利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砂石車進入竊取砂
石,是自無法僅以被告張興偉上開語意不清之對話內容
即可認定被告張興偉亦有參與本件竊取砂石。
⒏關於附表97年12月16日16時1 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我問你,那個工地現在是不
是被盯上?被告張興偉:對啊。被告黃澤泰:要再做可
能會很困難,對嗎?被告張興偉:嗯,你就照早上跟晚
上這樣,比較不會。若做,做1 天看看狀況怎麼樣。被
告黃澤泰:現在說又要重新測量,是嗎?被告張興偉:
測量就測量,測量你還煩惱喔?被告黃澤泰:然後叫王
朝陽去那裡放單。被告張興偉:放什麼單?被告黃澤泰
:四聯單。被告張興偉:叫他去放,就叫他去放啊,都
有方法,自己去想啊。被告黃澤泰:我知道。被告張興
偉:那個都不困難,都有方法。被告黃澤泰:要問你一
下,才會想得到要怎麼做啊!被告張興偉:現在叫誰去
放單?被告黃澤泰:現在聽他們講好像被盯上了。被告
張興偉:王仔說的喔。被告黃澤泰:對啊。被告張興偉
:盯住有盯住的作法,不會的話,再教你們啦!被告黃
澤泰:好啦」。
②證人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伊與被告張興偉的
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伊沒有
印象伊問被告張興偉工地是不是被盯上,是盯上什麼,
伊想不起來被告張興偉說「照早上跟晚上比較不會」是
什麼意思,伊沒有晚上去偷載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背面),上開通話之內容中,被告張興偉
雖又向證人黃澤泰提及「照早上跟晚上這樣,比較不會
」,然此究係指何事,證人黃澤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
說明該段通話之意義為何,又依據證人黃澤泰、程國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參之,渠等盜採砂石之時間均
為清晨即監工人員尚未到場之前,並無人提及曾在夜間
竊取砂石,是上開內容是否指本件盜採砂石之情事,即
有疑慮。再者,從對話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澤泰雖有向
被告張興偉提及王朝陽會到場發放四聯單、該工地被盯
上等情事,然如上所述,證人黃澤泰等人竊取砂石之時
間均為清晨即監工人員尚未到場之前,並無於監工人員
上班時間內竊取砂石,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
明黃澤泰等人有於監工人員在場時竊取砂石,是被告張
興偉上開談話內容縱有提及如何對付監工人員情事,並
無法佐證被告張興偉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情事。
⒐關於附表97年12月19 日16時16 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被告黃澤泰:偉哥啊,你跟國龍說禮拜天才要
測量是不是?被告張興偉:禮拜天測,你明天去挖。被
告黃澤泰:明天可以嗎?被告張興偉:你要去找那個主
任,我又不是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說可以就可以。被告
黃澤泰:但是,阿助就休息,電話都沒有接。被告張興
偉:王朝陽要出土喔?要出土就自己出啊。被告黃澤泰
:可以嗎?被告張興偉:你問問看,要出就出,要出就
明天出。被告黃澤泰:好。被告黃澤泰:要出就出,我
禮拜天去測一測,資料再拿給阿助就好了。被告張興偉
:好。被告張興偉:我那天去測量,離我那天去測量的
還差多遠?被告黃澤泰: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張興偉:
距離多少啦!幾米要去看一下。被告黃澤泰:差不多還
20、30米。被告張興偉:20、30米你們要挖1 天嘛,我
後天再去測。被告黃澤泰:好啊。被告張興偉:測好之
後就有資料。被告黃澤泰:好好。被告張興偉:知道我
的意思嘛。被告黃澤泰:好」。
②據證人黃澤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通話中,伊問被告張興偉「你跟國龍說禮拜天才要測
量是不是」,被告張興偉回答「禮拜天測,你明天去挖
」,這是很單純的閒聊,伊沒有負責挖土的事情,程國
龍沒有要伊去跟被告張興偉問這些事情等情(見103 年
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從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澤泰從證人程國龍處得知被告張興
偉星期日要到現場進行測量工作,於電話中再與被告張
興偉確認,證人黃澤泰於對話中雖曾詢問被告張興偉關
於明日可否進行挖土工作,然被告張興偉卻告知被告黃
澤泰此部分應該詢問工地主任,是縱使被告張興偉於電
話中有告知證人黃澤泰其將進入該工區進行測量工作,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興偉如何利用其職
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證人程國龍、黃澤泰利
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砂石車進入竊取砂石
,是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張興偉之認
定。
⒑關於附表97年12月19日13時57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
①內容為「程國龍:偉哥,測量好了嗎?被告張興偉:還
沒,現在是要怎樣?你要問主任啦!程國龍:喔。被告
張興偉:你都沒找主任說喔?程國龍:沒有啊。被告張
興偉:現在是什麼時候要進啊?程國龍:明天啊,你昨
天說要測量啊。被告張興偉:現在人家就不讓你測量啊
,聽懂嗎?程國龍:人家不要讓你去測量喔?被告張興
偉:現在是挖到下面沒?程國龍:還沒啊。被告張興偉
:還沒,那我週日去測一測給你就好了。程國龍:喔,
週日要來測量。被告張興偉:你就挖你的,我週日去給
你測量,我會跟主任說一下,說這個測好了。程國龍:
好。被告張興偉:那現在挖到了嗎?那天我們測的地方
?程國龍:還沒。被告張興偉:還差幾米?程國龍:還
差很遠。被告張興偉:還差很遠你就挖你的,上次我不
是去測過3 支了?程國龍:嗯?被告張興偉:對啦,應
該測過3 支了,資料我那有。程國龍:好。被告張興偉
:我週日去測,你明天先去挖,我週日才有空。程國龍
:好」。
②據證人程國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當時使用的,本工程
要開挖的土方區域及開採的深度,都必須依照第一河川
局量測給伊的範圍及深度來挖,據伊所知,這個案子是
由第一河川局的被告張興偉負責現場測量工作,所以伊
才會撥電話問被告張興偉,問他什麼時候還要再來量,
但因為被告張興偉認為他之前已經測量過3 次了,所以
就問伊挖的深度是不是已經達到他上次量的深度,伊告
訴被告張興偉還沒有,被告張興偉就說他週日有空才會
進去測量,叫伊明天再繼續挖,因為一開始測量土頭時
,陳禹助就是請被告張興偉來幫忙做測量,所以伊以為
被告張興偉就是負責本案的測量工作,因此爾後有關土
頭測量的事情,伊就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張興偉,而且被
告張興偉就是第一河川局工務課的人員,伊認為問被告
張興偉沒問題,伊在現場有看過被告張興偉進行測量工
作2 、3 次,當時第一河川局是派人去現場監督,四聯
單是由七福營造公司開立的,星期六的時候,七福營造
公司的人也會在那邊開立四聯單,被告張興偉並沒有指
點伊如何超挖,被告黃澤泰會知道被告張興偉星期日要
去測量這件事情,是因為伊都會告訴現場的司機關於明
天工地的情形,至於被告黃澤泰為什麼再打電話去向被
告張興偉確認,這伊不知情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1
9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背面),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可知,被告張興偉係告知證人程國龍關於其星期日要到
工地現場進行測量,並且詢問證人程國龍目前挖掘之進
度是否已到達上次測量之範圍,證人程國龍係向被告張
興偉表示尚未到達上次測量之範圍,於上開對話中並無
法看出被告張興偉有指示證人程國龍如何進行盜採砂石
之情事,況卷內亦無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興偉如何利
用其職務上協助該案測量之機會,指示證人程國龍、黃
澤泰利用每日工區內無人管制之機會指派砂石車進入竊
取砂石,是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張興
偉之認定。
⒒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雖均係被告張興偉與證
人黃澤泰、程國龍之通話紀錄,對話中雖曾多次提及本件
大湖溪工程作業,然被告張興偉於本件工程中,僅係協助
測量工作,並非每日到場,實際監工人員為黃宏明、王朝
陽等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興偉如何利用其
偶而到場進行測量之機會,指派證人黃澤泰、程國龍利用
清晨即監工人員到場前竊取砂石,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興
偉有參與證人黃澤泰、程國龍等人竊取砂石之行為,是並
無法證明被告張興偉有與證人黃澤泰、程國龍等人共犯本
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
興偉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
竊盜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興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興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時間 │通話對象A │通話對象B │
├────┼────────┼───────────┤
│97/12/03│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5:42:29│ │ │
├────┼────────┼───────────┤
│97/12/03│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7:36:28│ │ │
├────┼────────┼───────────┤
│97/12/04│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3:43:12│ │ │
├────┼────────┼───────────┤
│97/12/05│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8:55:15│ │ │
├────┼────────┼───────────┤
│97/12/06│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08:09:34│ │ │
├────┼────────┼───────────┤
│97/12/08│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08:55:40│ │ │
├────┼────────┼───────────┤
│97/12/15│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4:57:32│ │ │
├────┼────────┼───────────┤
│97/12/16│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6:01:31│ │ │
├────┼────────┼───────────┤
│97/12/19│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黃澤泰 │
│16:16:31│ │ │
├────┼────────┼───────────┤
│97/12/19│0000000000張興偉│0000000000程國龍 │
│13:57: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