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峻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家峻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104 年3
月19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交付之250-EYR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板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李國華所有,於9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
許,連同該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空地遭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
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104 年
3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許,詹家峻騎乘懸掛250-EYR 號車牌
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與永興
路1 段交岔路口時,
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證人詹坤城、游豐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 日桃環空局第
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4 年5 月4 日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4 年9 月
11日保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
狀況查詢回覆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係伊胞兄即證人詹坤城購買予伊使用,伊沒有特別去
記車牌號碼,伊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後,亦未主動更換過車
牌,有可能係遭他人惡作劇所致,伊係直至為警察攔查後,
始知悉該車牌並非原來之車牌,伊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胞
兄即證人詹坤城於向證人游豐銘所經營之連升機車行所購
買,並於98年6 月29日辦理登記過戶,證人詹坤城購入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被告使用,
另證人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於99年1 月11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善志企業有限公司」
所購入,並於9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新月廣場」旁遭竊,嗣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
許,被告騎乘懸掛250-EYR 號車牌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與永興路1 段交岔路口時,
為警發覺上開250-EYR 車牌係證人李國華遭竊之財物
等情
,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8頁、第37頁;本
院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見警卷,第
11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詹坤城(見警卷,
第5 至6 頁;偵卷,第16頁)、游豐銘(見警卷,第7 至
10頁;偵卷,第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4頁)、
扣
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5至16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1至34頁)各2 份及
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
可佐,固
堪認定
無
訛。
(二)惟查,被告於
起訴書
所載案發時係年約55歲之人,此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
證人詹坤城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用供照顧生病之
父親所需一情,業據證人詹坤城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見偵
卷,第16頁),被告平日則將上開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外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
頁),衡以被告年歲已長,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僅供被告
照顧家人需要時使用,復且平日停放在外,則被告因疏忽
大意而始終未能發覺車牌號碼有異,雖與常情略有出入,
仍非毫無可能。從而,被告辯以伊沒有特別去記車牌號碼
,有可能係遭他人惡作劇所致,伊係直至為警察攔查後,
始知悉該車牌並非原來之車牌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三)矧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既有合法之917-DAY 號
車牌,被告竟無端棄置不用,反將上開遭竊之250-EYR 號
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與常理背道
而馳。再徵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遭竊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19日止,均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紀錄,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5 年2 月18日北監
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頁),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尚乏收受並使
用上開250-EYR 號車牌,用供逃避交通罰則及刑事追訴之
餘地。此外,倘若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則被告長期將遭竊之250-EYR 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衡情豈非更易因此為警查獲,是被
告所為亦誠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竊取車牌,而短期使用於犯
罪行為時並藉以躲避追緝之情形有間,俱徵本件被告
洵乏
收受贓物之動機及目的,自難徒憑被告為警攔查時,查獲
上開遭竊之250-EYR 號車牌0節,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收受
贓物之犯行,並以刑法收受贓物罪之刑責相繩。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證人詹坤城、游
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
5 月1 日桃環空局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環保局
104 年5 月4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104 年9 月11日保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各1 份及照片
6 張等,僅
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
告所使用,而被告於
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係騎乘懸掛25
0-EYR 號車牌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2 台普通重型
機車檢驗、投保紀錄暨車籍變動情形等客觀事實,
猶未足
以證明被告卻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固於為警攔查時騎乘懸掛250-EYR 號車牌之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亦
難見被告有何收受前揭贓物之動機,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
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
。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