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郁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郁平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鄧郁平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6月底止,任職於址設
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東連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連公司),負責送貨、推銷及收受、保管經
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其在東連公司任職之
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郁平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底某日止,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利用其居住於東連公司內擔任倉管,
持
有東連公司倉庫鑰匙之機會,乘機接續竊取倉庫內之輪胎
,每次約4條至6條,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8萬
3,300元之輪胎154條。
(二)鄧郁平於102年2月間某日,明知宇翔輪胎行並未向東連公
司訂購輪胎,竟向東連公司佯稱宇翔輪胎行向東連公司訂
購總價3萬3,000元之輪胎一批,致使東連公司
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輪胎一批,鄧郁平
旋將上開輪胎一批以2萬5,
000元之價格出賣他人。
(三)鄧郁平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向勇
和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現金49萬元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用,侵占入己持以
償還其另所積欠之債務,而未繳回東連公司;於102年5月
2日向聯晟輪胎行收取貨款現金10萬9,000元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用,
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週轉,而未繳回東連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29日持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銷貨單向東連公司分
別領取總價45萬9,500元及42萬8,400元之輪胎貨品後,僅
將價值30萬1,500元及35萬7,000元之輪胎交付予三和輪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其中價值15萬8,00
0元及7萬1,400元之輪胎,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後出賣他人;於102年5月31日收受三和輪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交付當日及預先交付上開102年6月29日之面額
64萬8,500元之貨款支票後(貨款分別為30萬1,500元及35
萬7,000元,扣除客戶優惠1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持向友人
調借現金61萬元。
二、案經東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鄧郁平對於前揭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
犯行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東連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賴慶龍及
證人即東連公司之業務經理柳源裕分別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
相符,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東連
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7月2日之調整單及損失清冊、東連公
司宜蘭營業處102年2月之銷貨單(宇翔輪胎行部分)、東連
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3月11日之銷貨單、東連公司宜蘭營業
處102年3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勇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5月2日之銷
貨單(聯晟輪胎行部分)、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5月31
日、102年6月29日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和輪業有限
公司部分)、三和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應均
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
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任
職於東連公司,負責送貨、推銷及收受、保管經手貨款等業
務,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
上持有貨款及輪胎之機會,侵占該貨款及輪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
告訴人之輪胎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輪胎,其時間均
緊接,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及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僅分別成立竊
盜之一罪及業務侵占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罪、詐欺取
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品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向被害人竊取、詐取及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非微,與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事後尚未全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