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被告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王清白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花園
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
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
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
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
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
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
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
」(網址:http://garden.good oks.com/map.html)網站
,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
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
,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蕭沛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樂天公
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之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
告訴
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
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
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本件被告
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之罪,均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此
參照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
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次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
表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系爭交通指南地圖係
告訴人景騰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物,並因此享有
公開傳輸權。然查,香榭歐風民宿
係於96年6月8日委託晨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
)設計網頁地圖
等情,此有晨瑋資訊合約單在卷
可稽,而景
騰公司係於97年12月26日始登記設立,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考,可知於系爭交通指南地圖設計之時,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自無從取得系爭交通指
南地圖之著作權甚明。且
證人鄭順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日期為96年5月9日,96年6月8日是我們設計完成日期..
....系爭交通指南地圖是晨瑋公司營運
期間設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90頁背面筆錄),則顯見系爭交通指南
地圖若確為晨瑋公司所設計製作,則景騰公司顯非為該交通
指南地圖之著作權人無誤。再依證人鄭順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晨瑋公司先設立,但是晨瑋公司已經辦理歇業,在景
騰成立當時就辦理歇業,景騰多媒體公司與晨瑋資訊公司這
2間是不同公司......晨瑋資訊公司是景騰公司前身,負責
人都是我,對我個人而言,2間公司是相同公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故依證人鄭順銘所述,可
知景騰公司與晨瑋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鄭順銘,然景騰公司
及晨瑋公司為2個不同獨立之
法人格,則縱使其負責人為同
一人,景騰公司亦非當然繼受晨瑋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自不
能遽認景騰公司有取得系爭指南地圖之著作權甚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交通指南地圖既為晨瑋公司所設計製作,則
景騰公司顯未具有著作權,且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亦無晨
瑋公司有將系爭著作權移轉或授權予景騰公司之事證,顯無
從證明告訴人景騰公司為著作人而有取得系爭指南地圖之著
作權,依法自亦無公開傳輸權,從而,告訴人景騰公司即非
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
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
殆無疑義。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