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宏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
可憑,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竟將分期付款購得之機車
在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變賣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機車價值非鉅,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尚未與
告訴人仲信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於民國102年8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
號,向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分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3,888元,總價款9萬3,31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牌
照號碼989-MFU號機車1部,並約定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捷佳車業
有限公司再將該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前買賣契約所生之一
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詎李信宏僅給
付10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該部機
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以6萬元之
代價出賣。
二、案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信宏
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申
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