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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修致令他人鐵門油漆不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修為江阿明之女婿、江暐擎之妹婿、江芷螢之姐夫。陳 嘉修前因不動產糾紛向江阿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陳嘉修之訴,竟基於毀 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0時12分許, 至江阿明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為昇壕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阿明)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前、江暐擎所有 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江芷螢所有之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持紅色油漆朝前開建物、住 宅之鐵門潑灑,致鐵門因無法清除其上之油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江阿明、江暐擎、江芷螢。案經江阿明、江 暐擎、江芷螢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嘉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阿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多次潑 灑油漆之行為,其時地緊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 阿明有訴訟糾紛,即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江阿明、江暐擎、 江芷螢之建物、住宅鐵門,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電話詢問告訴人江阿明有無意願與被告洽 談和解時經告訴人江阿明拒絕(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職業為仲介營業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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