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修致令他人鐵門油漆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修為江阿明之女婿、江暐擎之妹婿、江芷螢之姐夫。陳
嘉修前因不動產糾紛向江阿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陳嘉修之訴,竟基於毀
損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0時12分許,
至江阿明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為昇壕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阿明)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前、江暐擎所有
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江芷螢所有之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持紅色油漆朝前開建物、住
宅之鐵門潑灑,致鐵門因無法清除其上之油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江阿明、江暐擎、江芷螢。案經江阿明、江
暐擎、江芷螢
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陳嘉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江阿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
可稽,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多次潑
灑油漆之行為,其時地緊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江
阿明有訴訟糾紛,即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江阿明、江暐擎、
江芷螢之建物、住宅鐵門,所為究屬非是,
犯後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電話詢問告訴人江阿明有無意願與被告洽
談
和解時經告訴人江阿明拒絕(見本院卷第7頁),
暨被告
職業為仲介營業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