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雄)係越南籍人士,
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位
於臺南市之嶺騎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於98年4 月
2 日逃逸後,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於101 年間某日某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NGUYEN V
AN HUNG 將照片交與「阿海」後,委由「阿海」替其取得
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
可證,「阿海」隨後於當日將偽造之姓名為黎庭
海(NGUYEN DANG HAO)、出生日期為西元OOOO 年O
月OO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0000000
0、發證日期為98 年1月7日、居留期限為西元2012年4月7
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姓名為阮登好(NGUY
EN DANG HAO)、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9
9年7月21日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
本各1張交與NGUYEN VAN HUNG,NGUYEN VAN HUNG則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鄭宗發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發記港式燒臘快餐店」求職時,出示
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
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DAN
G HAO、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年12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發記港式燒臘快餐店」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H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鄭宗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NGUYEN VAN HUNG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NGUYEN DANG HAO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
1 份。
(四)偽造之NGUYEN DANG HAO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
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
三、
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
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
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參照)。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
影本後,用供前往「發記港式燒臘快餐店」應徵工作而行使
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
正本之行為效果
無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可證為勞動部核發,被害
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共同行使偽
造外僑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
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
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至
扣案之偽造NGUYEN DANG HAO 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
,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
人鄭宗發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