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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婉瑜明知並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第一國際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融資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宜蘭 縣○○鎮○○路○段○號1樓之勝耀興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雙方協議後,李婉瑜以新臺幣(下 同)5472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並由李婉瑜向第一融資公司申請貸款,雙方簽 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此方式使第一融資公司承 辦人員誤信李婉瑜有按期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李婉瑜貸款54720元,約定分18期繳付貸款,並 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於每月1日繳款3040 元。詎李婉瑜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機 車以不詳代價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佳璟後,於104年2月1 日即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項,經第一融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始知受騙。案經第一融資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婉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漢欽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客戶資料表、繳 款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機車行照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詐 得機車後,在機車貸款未繳清前將該機車變賣謀利,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 全數清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年紀輕 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將積欠告 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頗具悔意,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 究,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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