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珍
被 告 畢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銀珍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畢新德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
嗣該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
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
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
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
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
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
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
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觀之修正後之公
司法,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此僅為形式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倘申請形式合法即應准予登記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
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
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僅需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記載福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福智旅行社)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
表之一種而為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
表。被告李銀珍為福智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
八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不得於登記
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先由被告畢新德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被告李銀珍,被告李銀珍再
將該五百萬元連同其已備妥之一百萬元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福智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李銀珍」名義帳戶
藉以辦理驗資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羅希寧據以製作
不實之資產變動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智旅
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福智旅行
社及被告李銀珍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已具備要件而於一
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李銀珍
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轉出三百十萬元償還被告
畢新德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至被告畢新德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銀珍就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四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羅希寧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福智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
蓋用福智旅行社及被告李銀珍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認要件業已具備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
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
由股東收回罪。
四、
審酌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明知福智旅行社實際資本額不足
申請門檻,竟以暫存足額現金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之方式,
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監
督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
,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
人無法正確評估福智旅行社之交易信用而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李銀珍並
具狀陳明嗣已補足公司資本額,並兼衡被
告李銀珍為大學畢業、被告畢新德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銀珍、畢新
德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惡性非重且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
偵查程序後,應能謹
慎守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李銀
珍、畢新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
以免遭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