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隆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郭志郎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被 告 郭進益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等案件(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37、34
16、44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隆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郭志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隆華從事木材販售業,明知政府自民國78年後已禁止森
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
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㈠104年5月中旬某日
許,在雲林縣○○鄉○○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5月14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
標為X:297 607,Y:0000000等處)竊取之扁柏角材4塊
及扁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㈡104年6月初某日許,在
雲林縣○○鄉○○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25萬元之價格
,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6月7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大
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83955,Y:0000
000)竊取,如森林被害
告訴書九所示之扁柏角材4塊及扁
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㈢104年1月至5月間,在雲林縣
○○鄉○○路橋頭國民小學旁之路口,以80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收購其在
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
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8塊森林主產
物扁柏樹瘤。
(二)郭志郎從事木材販售業十多年,係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維呈藝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深知如
何鑑別木材,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
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
兜售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
犯意,於10 4年4月間某日,先由黃仕賢帶至宜蘭縣○道0
號羅東交流道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察看要購買之角材、樹瘤
,之後以52萬餘元之價格,在上開「維呈藝品有限公司」
內,向黃仕賢收購其等於104年4月22日等次,在宜蘭縣大
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549
,Y:0000000等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
之13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1顆森
林主產物扁柏樹瘤。
(三)郭進益知悉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
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
區○○○路旁,收受闕子瞻所贈與其等在宜蘭縣大同鄉太
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
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
(四)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隆華就犯罪事實一㈢及被
告郭志郎、郭進益為本案
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月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
處斷。」
,修正後該條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