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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隆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郭志郎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被   告 郭進益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37、34 16、44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隆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郭志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隆華從事木材販售業,明知政府自民國78年後已禁止森 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 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㈠104年5月中旬某日 許,在雲林縣○○鄉○○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5月14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 標為X:297 607,Y:0000000等處)竊取之扁柏角材4塊 及扁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㈡104年6月初某日許,在 雲林縣○○鄉○○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25萬元之價格 ,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6月7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大 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83955,Y:0000 000)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九所示之扁柏角材4塊及扁 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㈢104年1月至5月間,在雲林縣 ○○鄉○○路橋頭國民小學旁之路口,以80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收購其在 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 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8塊森林主產 物扁柏樹瘤。 (二)郭志郎從事木材販售業十多年,係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維呈藝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深知如 何鑑別木材,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 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 兜售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 犯意,於10 4年4月間某日,先由黃仕賢帶至宜蘭縣○道0 號羅東交流道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察看要購買之角材、樹瘤 ,之後以52萬餘元之價格,在上開「維呈藝品有限公司」 內,向黃仕賢收購其等於104年4月22日等次,在宜蘭縣大 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549 ,Y:0000000等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 之13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1顆森 林主產物扁柏樹瘤。 (三)郭進益知悉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 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 區○○○路旁,收受闕子瞻所贈與其等在宜蘭縣大同鄉太 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 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隆華就犯罪事實一㈢及被 告郭志郎、郭進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月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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