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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江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江子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 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邱俊維(綽號臭包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71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甲 刑)。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9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執更字第739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9月14日至 102年9月13日(乙刑)。上開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應於 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部分業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於103年3月15日起在宜光煤氣 公司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6日 8時許,趁送瓦斯桶至宜蘭縣○○鎮○○路○段○○○巷○○弄○○ 號林怡萱住處之際,徒手竊取林怡萱置於屋內1樓之皮包1只 (內有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現金 新臺幣4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邱俊維竊取前揭林怡萱財物得手後,因自魏清偉(現由本院 拘提中,另行審結)處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即參加 電信公司之特定行動電話資費方案,辦理門號以取得行動電 話機台,再由將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機台而支付現金予申 辦人),竟與魏清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某 不詳處所,將上揭竊得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魏 清偉,魏清偉並允諾以該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給予金錢 花用,其二人先於103年4月3日同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江子揚所營之「弘揚通訊行」,由與江子揚熟識之魏 清偉出面對江子揚表示「邱俊維之女友林怡萱」欲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並由其代辦云云,再將林怡萱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江子揚;而江子揚明知一般行動 電話正常使用者並無可能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此舉 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所為,且若非名義人本人辦理,除 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證明文件, 並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再為確認真正,況本件顯係為「辦門 號換現金」之情形,江子揚自更應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 進行查證,竟為貪圖渠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 司取得之佣金及向渠等低價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 售之差價,基於主觀上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俊維、魏清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3日 某時,在「弘揚通訊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即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之申請書等交予魏清偉後,由魏清偉交予邱俊維或由魏清偉 自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除附表編 號六及七其中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之簽名 ,用以表示林怡萱申請租用該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使用優惠或申請攜碼至該電信公司之意思,魏清 偉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4日某時,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 弘揚通訊行」交予江子揚,由江子揚持以分別接續向該等電 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 門號之行動電話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共計七支門號,其中門 號0000000000號係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並未搭 配行動電話後,再辦理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並申請搭配行 動電話),嗣除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取得威寶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門號再申請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以搭配行動 電話而未獲通過致僅詐得門號SIM卡而尚未詐得行動電話機 具外,均致該等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怡萱欲申 辦該等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而核准,邱俊維、魏清偉、江子 揚因此共同詐得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江子揚並另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支付之佣金後,江子揚即於 103年4月5日某時,在上揭通訊行內,將門號SIM卡交予魏清 偉,並將詐得行動電話折讓部分現金交予魏清偉,再自行出 售該等行動電話空機以牟利;嗣因林怡萱於103年4月6日接 獲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電話訊息後報警處理,江 子揚得知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復於103年4月12或13日,由邱 俊維或魏清偉、江子揚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編號六、七所示之取消交易切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後,由江 子揚持向其合作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委託向該電 信公司辦理取消申辦;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怡萱及台 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接獲林怡萱報案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 證、書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俊維對於前揭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 辯稱:魏清偉事後都沒有將辦理門號的錢分給我等語;而被 告江子揚則對於前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辦行動電話換現金 等過程均坦言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魏清偉拿林怡萱的證 件是偷來的,魏清偉說林怡萱是臭包子即邱俊維的女朋友, 邱俊維要幫她辦行動電話,所以才代為辦理,相關文件都是 魏清偉拿回去說要給林怡萱填寫,我是因為疏失才沒有打電 話給林怡萱查證,但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邱俊維所犯竊盜被害人林怡萱財物及 證件部分,除據被告邱俊維坦承不諱,被告江子揚、同案被 告魏清偉亦均供稱邱俊維確有拿林怡萱證件給魏清偉,由魏 清偉拿去交給江子揚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明確;並經被害 人林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 ,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宜光煤氣 公司會計張麗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邱俊維確曾在該 公司任職載送瓦斯至林怡萱住處一情在卷(見警卷第25-27 頁,103年度偵字第36-37頁),另有宜光煤氣公司103年3月 16日之清冊顯示被告邱俊維當日確有載送瓦斯至林怡萱住處 之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39-40頁)。是以,被 告邱俊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邱俊 維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邱俊維、江子揚供述如前, 同案被告魏清偉於警詢亦供稱邱俊維確有拿林怡萱證件給伊 拿去交給江子揚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情在卷(見警卷第19 -23頁);並經被害人林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 確(見警卷第1-8頁,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33-34頁) ,且有證人即鑫承通訊行負責人張日欣於警詢證述及提出之 SKYPE對話紀錄可證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確係被告江子揚所 委託辦理一情(見警卷第9-11、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附表所載卷證出處),及①台 哥大電信公司104年7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及感 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1-172、175頁)、②亞太電信公 司104年7月17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 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69頁)、③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 104年5月28日傳真回覆資料及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台哥 大電信公司104年5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門號 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35-137、 138-139、170頁,本院卷第99-101頁)、④威寶即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⑤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 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⑥及⑦中華電信公司104年6 月5日台北一服104密字第41號、104年7月30日台北一服104 密字第57號函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0-151、152、17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一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28-129頁),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文件上「林怡萱」之簽名確認為被告邱俊 維所偽造。從而,前揭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無訛。至被告 江子揚雖辯解如前,然被告江子揚經營通訊行,明知一般行 動電話正常使用者並無可能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被 告魏清偉、邱俊維以第三人林怡萱名義一次申辦如附表所示 門號多達七支,該舉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所為,且若非 名義人本人辦理,除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應檢附委託書及 受託人之證明文件,並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再為確認真正, 況本件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被告江子揚自更應 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進行查證,被告江子揚卻捨此不為 ,任由同案被告魏清偉、當時尚不知其姓名年籍僅知其綽號 為「臭包子」之邱俊維持林怡萱證件一次申辦七支門號,並 將電信公司搭配之行動電話變換現金交予魏清偉,顯係為貪 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及以低價 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售之差價(此由卷附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起訴 書,顯示被告江子揚本案後仍以同一手法,多次接受魏清偉 所持第三人證件受託辦理十餘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 可見被告江子揚所貪圖者為自己之獲利,對於魏清偉所持第 三人證件其來源是否可疑毫不在意,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其主觀上對於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自 當亦不在意,蓋其以為得持藉口稱不知情云云而與魏清偉、 江子揚切割以脫罪,即接受魏清偉、邱俊維之請託申辦林怡 萱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本案犯罪事實之 發生,足認其主觀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邱俊維、魏清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前揭申辦行為甚 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俊維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邱俊維、江子揚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俊維、江子揚與魏清偉偽造「 林怡萱」簽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 維、江子揚與魏清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邱俊維、江子揚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邱俊維、江子揚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邱俊維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邱俊維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9年9月13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邱俊維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趁載送瓦斯到 府時竊取客戶財物,並因自魏清偉處得知得以「辦手機換現 金」之方式謀財,遂將竊得被害人證件交予魏清偉持向江子 揚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江子揚為牟取佣金與行動電話價差 ,亦罔顧被害人之權益,自以為得以將責任推諉予魏清偉而 脫罪,恣意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多達七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 林怡萱及該等電信公司之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俊 維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子揚則仍否認 其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俊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被告江子揚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林怡萱 」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私文書既已交付電信公司等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 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手機門號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 │型號 │ ├──┼─────┼───────┼──────┼────────┼───────┼──────┤ │ 一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D.申請人簽章│「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S-3 │ │ │ │行動電話/ 第三│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 │ │第41頁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第42頁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 │ │ │ │ │ │章 │壹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0000000000瞭解│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合約內容聲明書│ │ │第43頁 │ │ ├──┼─────┼───────┼──────┼────────┼───────┼──────┤ │二 │0000000000│亞太電信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B539(型│ │ │ │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枚 │0000000000號卷│號261) │ │ │ │請書 │ │ │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 │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意書 │ │ │第55頁 │ │ ├──┼─────┼───────┼──────┼────────┼───────┼──────┤ │三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親簽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無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服務申請書 │ │ │第49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本人已詳細審│「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行動電話/ 第三│閱本契約之各│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項條款,毋須│ │第44頁 │ │ │ │ │申請書 │攜回審閱兩天│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號碼可攜服務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申請書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瞭解合約內容聲│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明書 │ │ │第46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D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電話/第三代行 │(本人已詳細│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審閱本契約書│ │第47頁 │ │ │ │ │書 │之各項條款,│ │ │ │ │ │ │ │無須攜回審閱│ │ │ │ │ │ │ │兩天) │ │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姓名/ 公司名│「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稱[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 │ │第48頁 │ │ ├──┼─────┼───────┼──────┼────────┼───────┼──────┤ │ 4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第50頁 │ │ ├──┼─────┼───────┼──────┼────────┼───────┼──────┤ │ 5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信業務服務申 │ │ │第51頁 │ │ │ │ │請書 │ │ │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NokiaN301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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