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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被   告 吳遠鎮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嚴金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蔡月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637號、第3359號、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又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其負責人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三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嚴金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月卿無罪。 犯罪事實 壹、吳遠鎮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址設宜蘭縣○○鄉○○○路○號 之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之總經理,為玄 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 之事業負責人。玄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周永安,於 102年3月間起改由王文信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玄龍公司於 103年5月5日辦理登記解散,現由王文信擔任清算人,為玄 龍公司之代表人。緣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9日、101年4月9日 先後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為許可收 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並分別 於100年6月1日、101年9月5日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東鋼鐵廠)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 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東鋼鐵廠煉鋼過程中所產製的電弧爐煉 鋼爐碴,羅東鋼鐵廠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180元至220元之清運費。而吳遠鎮明知玄龍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收受羅東鋼鐵廠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之再利用物 料,並不得清運、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 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碴(石)及還 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 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石)不 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吳遠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從羅東鋼 鐵廠載運含有還原碴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將氧化碴及還原 碴混合貯存,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20203.4立 方公尺),以及堆放在其工廠廠房內(堆放之爐碴及廢玻璃 體積約有14680.99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 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18934.9立方公尺, 而且竊佔陳劉秀美所有前開土地。且堆置場所未設置排水收 集設施,導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 ,並排放至新城溪流域,致生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保署 分別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檢測周邊 放流水之酸鹼值各達強鹼性之11.53、10.12至12.14之檢測 值3,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6.0至9.0),始知上情。 貳、茲因玄龍公司經營爐碴再利用之業務受挫,銷售不如預期, 其再利用產品乏人問津,吳遠鎮為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之大 量爐碴,以便能繼續向羅東鋼鐵廠清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 ,其明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 氧化渣(石)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 為再利用,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4、5月 間,透過嚴金榮介紹林文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環亞通運有限 公司之大貨車,將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回填至其所提供 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回填面積約有2218.24平方公尺,總重約9 857.859公噸(含有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物)。 參、嚴金榮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健暘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負責人。嚴金榮明知玄龍公司 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 之再利用,且氧化碴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 ,始得為再利用,吳遠鎮與嚴金榮亦均明知健暘公司僅係運 輸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嚴金榮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於101年9月至12月之期間,由 建暘公司提供大貨車陸續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 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逕行 載運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回填面積約有1264.4平方 公尺,總重約4204.1736公噸(含有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物)。 肆、吳遠鎮明知向羅東鋼鐵廠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 物,係堆置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並 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下游廠商,為能繼續自羅東鋼鐵 廠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以賺取清運費用,竟基於反覆、延 續申報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利用其雇請之不知情員工 林敬堂、袁惠美等人負責與其委託不知情之新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聯繫後,由楊 清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產 品業已分別銷售予總禾建材行、三合昌有限公司及保景企業 有限公司,數量合計116858.54公噸,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未能瞭解玄龍公司實際銷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數量及 流向,而造成不正確的結果。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 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 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 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 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 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 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 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 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定。經查,本件被告玄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文信,嗣於 103年5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乙節,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紙(見 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稽,是玄龍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又玄龍公司已由王文信擔任清算人, 此經被告吳遠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37頁)。 是玄龍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仍應行 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且存續,王文信既已擔任清算人,對 外獨自代表玄龍公司,則檢察官具狀改列王文信為玄龍公司 之代表人,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 行,並辯稱:玄龍公司的爐碴都是清運自羅東鋼鐵廠,且契 約有載明是清運氧化碴,不清楚為什麼會混有還原碴,這應 該是羅東鋼鐵廠的問題,且玄龍公司在現場都有做排水設施 ,伊雖然是擔任玄龍公司的總經理,但後來伊去大陸經商, 漸漸就沒有再參與玄龍公司的業務,伊在101年9月間就把公 司業務交給王文信及嚴金榮負責,伊並不知道玄龍公司有在 陳劉秀美所有的土地上堆置爐碴,這是王文信自行決定堆放 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遠鎮雖否認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王文信為 為玄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玄龍公司之決策及執行 等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 0年5月間至玄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元。由吳遠鎮 以公司名義支付),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周永安,實際 負責人為總經理吳遠鎮,101年年中周永安因長期不在宜蘭 ,表示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嚴金榮、吳遠鎮就說要由伊擔 任名義上負責人,到102年3月才正式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57頁)明確,核與證人周永安於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玄龍公司於94年6月6日核准設立開始,伊 即擔任掛名負責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為吳遠鎮,所有公司 會計、財務及業務決策都由吳遠鎮負責,伊於101年1月初離 開玄龍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50、51頁) ,以及證人林敬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間進 入玄龍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網路申報業務,101年7、8月間 離開玄龍公司,吳遠鎮是玄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與吳遠 鎮是僱傭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52頁)相 符,可見被告吳遠鎮在玄龍公司成立初始即為玄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無訛。復參以證人丁向文即羅東鋼鐵廠副董事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東鋼鐵廠開始煉鋼時被告吳遠鎮就有找 伊表示要處理爐碴,最早都是被告吳遠鎮一個人來談,後來 有帶一位蔡先生(即蔡定諺)來,被告吳遠鎮說蔡先生他的 股東,第一次簽約時是被告吳遠鎮來簽約,第2次簽約時, 被告吳遠鎮沒有來,他說他在大陸,所以他找蔡先生來簽約 ,伊並不認識嚴金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 見被告吳遠鎮實際上曾經對外代表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簽 訂清運爐碴之契約,被告吳遠鎮確有負責玄龍公司營運之重 要決策及執行無訛。至於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 :101年間吳遠鎮至中國大陸經商後,因無法兼顧玄龍公司 業務,業務均交由嚴金榮負責云云,然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 詢問時即已坦承:嚴金榮於101年6月至8月間投入資金重新 組織經營團隊,以玄龍公司名義及廠址持續收受羅東鋼鐵廠 生產的氧化渣,嚴金榮經營玄龍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至12月 ,後來因為銷售狀況不佳,嚴金榮就將經營權交回給伊負責 ,直到103年5月5日解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81 、82頁),縱認被告吳遠鎮上開辯解可採,然玄龍公司存續 期間之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吳遠鎮負責經營,被告吳遠鎮 辯稱:伊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屬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吳遠鎮辯稱:玄龍公司都是從羅東鋼鐵廠收受氧化碴, 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還原碴云云,雖證人丁向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吳遠鎮第一次簽約時,政府還沒有規定氧化 碴和還原碴要分開處理,所以是混在一起,氧化碴和還原碴 都是同一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玄 龍公司也不知道是氧化碴還是還原碴,在玄龍公司查到的還 原碴是之前混到的,因為玄龍公司之前載運的爐碴還沒全部 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然查,電弧爐煉 鋼均採批次作業,熔煉過程依其化學反應分成「熔解期」、 「氧化期」及「還原期」等三個階段。廢鋼鐵原料於熔解期 先熔解成液態鋼液後,於氧化期通入高壓氧氣氣化雜質並產 生固態氧化物,即氧化碴,此階段因鋼液含氧量高需加以還 原,其作法是先將氧化碴排除後,加入大量碳粉、石灰石等 原料與氧化物反應,所產生浮碴即為還原碴,兩者外觀與粒 徑亦有明顯差異,應可明確分離。若產源事業無法於產生源 將氧化碴和還原碴明確分離並分類貯存者儲存,則不適用「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 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 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 化應用技術手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附卷可參,則證人丁向文證稱:氧化碴和還原碴都是同一 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云云,要屬不 實,自難採信。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之技士陳 旻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年3月28日有到羅東鋼鐵 廠稽查,發現有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558號 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顯然羅東鋼鐵廠於103年遭北區 督察大隊稽查時仍有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又觀 以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簽訂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38頁至第41 頁)之記載,玄龍公司清運、再利用之爐石均是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電弧爐爐(碴)石 」,契約並沒有載明僅有清運氧化碴而已,則被告吳遠鎮辯 稱玄龍公司並未從羅東鋼鐵廠載運還原碴云云,要屬不實。 至於經濟部雖於100年2月9日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將電弧爐煉鋼爐碴原代碼R-1203(含氧化碴和還原碴)刪 除,並新增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兩種,但電弧爐煉鋼爐碴在 分類管理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仍就「氧化碴」」及「還原碴」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 做不同之規定,分類管理後,與前開規定大致雷同,此有宜 蘭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近五年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後條文內容」等 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是不論玄龍 公司在電弧爐煉鋼爐碴分類管理前後處理羅東鋼鐵廠所產出 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仍應依前開「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氧化碴」」及「還原碴 」分別為不同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以符合上開規定 。 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關於 貯存地點之規定如下:「1、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 不得混合貯存。2、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 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3、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 天貯存方式。4…」,被告玄龍公司既經取得宜蘭縣政府審 核通過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石)之再利用 機構,有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109頁)在卷可證,被告吳遠鎮自應 依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貯存其所清運之氧化碴,且不得清運 還原碴,以符合規定。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月 3日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單位派員會同至玄龍公司 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廠址稽查,發現玄 龍公司之廠房內堆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另在該 廠區之露天現場及相鄰之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 土地上,亦有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復於同年月7日派員至玄龍公司廠區會勘並採樣 ,檢測結果現場有堆置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又於同年2月5日至玄龍公司稽查,發現玄龍公司堆置之 電弧爐煉鋼爐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 溝,並排放至新城溪,現場檢測該廢水之酸鹼值達11.53, 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6.0至9.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同年2月24日委託中央大學至玄龍公司廠區進行棄置爐碴之 體積測量,結果玄龍公司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體積 達53819立方公尺(其中堆放在廠房內之爐碴(含廢玻璃) 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廠區外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 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體積為 18934.9立方公尺),並在廠區外露天爐碴堆置區發現水溢 流,經檢測4處之滲出水之酸鹼值為10.12至12.14,均屬強 鹼性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3張○○○鄉 ○○段○○○○○○○○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後物料疑似 有污染情形會勘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8頁至1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 告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5頁至第109頁)等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陳旻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7日那天主 要是確認堆置的範圍,現場沒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現場有 採樣,因氧化碴的顏色偏黑,還原碴的顏色偏白,現場堆置 爐碴的顏色有黑的和白的,都是混在一起堆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8頁)明確。足見玄龍公司不但違反規定從羅東鋼 鐵廠收受還原碴,還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放並貯存在露 天場所,現場亦沒有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雨水與爐碴混合後 產生強鹼性之廢水直接流入雨水溝內,再流至新城溪域,而 發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吳遠鎮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之事實,以認定。又參以玄龍公 司委託新洋顧問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 核所附之登記檢核文件內之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未標示其廠區有排水收集設施,益證被告吳遠鎮辯 稱:現場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遭玄龍公司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堪信屬實。被告吳遠鎮對於玄龍公司將爐碴 堆放在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 稱:係王文信決定在該土地上堆放爐碴的,伊是事後才知情 ,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王文信僅係玄龍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並不負責玄龍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執行,亦如前所述 ,則玄龍公司將爐碴堆放在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決定 ,豈是王文信能做決定的。且被告吳遠鎮指示將載運回來的 爐碴堆放到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實,亦據王文信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玄龍公司工廠位置係○○○鄉 ○○段○○○○號土地,該處為露天堆置,而關於旁邊的805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吳遠鎮及被告嚴金榮關於竊佔805地號土 地部分,是否知情?)這一點吳遠鎮跟嚴金榮都知道,並且 沒經過地主的同意,當時地主有與吳遠鎮、嚴金榮取得賠償 協議,這件事情也在地檢署偵辦過,這件案件有起訴」、「 (如何知道○○鎮○○○○○道有竊佔到他人土地?)他們 都知道,倒在隔壁他們也知道,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吳遠鎮 、嚴金榮跟我們說先堆在旁邊土地,等要出去的時候再拿錢 給地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245、246頁) 明確。再者,被告吳遠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時我 人在大陸,但現場處理人員王文信有跟我說要先堆置,之後 再補償給地主錢,所以在堆置之前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 「至於竊佔,當初現場是便宜行事,我認罪」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265、266頁),益證被告吳遠鎮對於 竊佔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確實知情且有參與。至於 證人王文信因竊佔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犯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證人王文信雖於前開 案件審理時自白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遭判刑確定 ,然本院綜合證人王文信、周永安、林敬堂之前開證述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吳遠 鎮無誤,證人王文信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不足為被告吳遠鎮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遠鎮辯 稱:是王文信自己決定要將爐碴堆放到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 地,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參、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 行,並辯稱:氧化碴是可以再利用回填的,當時工業局有宣 導資料說,除了農地以外,工業區土地都是可以回填的,伊 太太蔡月卿的土地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將處理過的爐碴回 填在該土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遠鎮對於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文龍,從玄龍公司 載運爐碴至其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回填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 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蔡月卿所有土地上有未 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混合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初步估計 回填面積約2218.24平方公尺(重約9857.859公噸)等情, 除經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81頁)及證人林文龍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與嚴金榮是同業關係,102年4、5 月間,有到玄龍公司載運爐碴到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回填,該爐碴大小不一,顏色偏灰,不像一般砂 石,看起來未經破碎及篩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 卷第213之1頁)明確外,復有宜蘭縣0000000000 00000000段0000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現場照片等(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64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遠鎮載運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 上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爐碴 無訛。 二、被告吳遠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渣(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 料、鋪面工程之底層或底層級配粒原料、瀝青混凝土粒原料 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處理,可見若要將氧化碴做前開用途之再利用時,必須經 過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始得為之,還原碴(石)再利用 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又 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亦規定,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原料(但 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不 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 ,至於不銹鋼製程產生的還原碴(石)僅能用於水泥原料及 水泥製品原料,根本不得用於底層級配粒原料。是縱然如被 告吳遠鎮所辯稱爐碴可作為回填材料之再利用,然被告吳遠 鎮所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方式等處理過,被 告吳遠鎮未事先以其他工程材料與土壤隔離即直接回填,致 爐碴與土壤接觸,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 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開挖時所拍攝的照 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可以看 出爐碴與土壤已經混合接觸,顯然已違反上開再利用管理方 式之規定,是被告吳遠鎮之揭情詞辯解,自難採信。 肆、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 行,並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與伊無關 云云,被告嚴金榮對於健暘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玄龍公司將爐碴載運至其配偶周連卿所有上開土 地回填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吳遠鎮告訴伊爐碴是可以 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伊就用健暘公司的車從玄龍公司載 運爐碴至上開土地上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嚴金榮為健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健暘公司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 玄龍公司載運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爐碴 至其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回填之事實,為被告嚴金榮所不否認,且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 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周連卿所有土地上有未經再 利用程序處理之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 初步估計回填面積約1264.4平方公尺(重約4204.1736公噸 )等情,除經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81頁)明確 外,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段 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 月1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鎮○○段○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等(見103年度偵字 第2637號卷第164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 告嚴金榮辯稱:爐碴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云云,然被告嚴 金榮此部分之辯解已不足採信,其理由與前揭理由參二所述 相同,不再贅述。 二、被告吳遠鎮雖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伊 沒有叫嚴金榮去回填上開土地云云,然被告嚴金榮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吳遠鎮說玄龍公司爐碴的庫存量太多,問伊有 沒有辦法銷售出去,銷售所得就歸伊所有,另外再補貼伊每 公噸50元的運費,這是為了消化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的爐 碴,以便繼續至羅東鋼鐵廠載運爐碴賺取處理費用,後來因 為爐碴賣不出去,所以伊就將爐碴載運到宜蘭縣○○鎮○○ ○路310之1(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健暘公 司後方空地,玄龍公司有補貼伊運費約12、13萬元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41、42頁),而被告吳遠鎮對於 曾經給付嚴金榮處理爐碴之運費補貼費用之事實亦不否認( 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41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 吳遠鎮為清運堆置在玄龍公司內的爐碴,以便繼續向羅東鋼 鐵廠清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而願意支付嚴金榮每公噸50 元清運爐碴之費用,可見該爐碴在市場上確實沒有價值,又 不能任意棄置,已對被告吳遠鎮造成困擾,今被告吳遠鎮同 意補貼嚴金榮每公噸50元之清運爐碴費用,豈有不問明嚴金 榮清運的爐碴載往何處之理,否則被告嚴金榮從玄龍公司載 運爐碴後隨意傾倒或回填在他人土地上,被告吳遠鎮是否也 要支付該筆清運費用,可見被告吳遠鎮對於被告嚴金榮從玄 龍公司清運爐碴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之行為確有犯意 聯絡無訛。至被告嚴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伊自己去載 的,與被告吳遠鎮無關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吳遠鎮之不實 供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吳遠鎮、嚴金榮所犯前揭犯行之事證明 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肆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遠鎮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貴秋即總禾建材行和三合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義 信即台信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金火即保景企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敬堂、楊清吉即新洋顧問公司之業 務員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玄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4張、總禾建材行與玄龍公 司交易發票明細表2張、玄龍公司請款明細單3張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3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玄 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1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5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吳遠鎮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吳遠鎮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陸、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 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 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先予敘明。 柒、故核被告吳遠鎮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吳遠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漏引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 檢察官認為被告吳遠鎮所為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被告玄龍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被告吳遠鎮就犯罪事實貳、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遠鎮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就被 告吳遠鎮犯罪事實貳部分之所為,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被告玄龍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吳遠鎮就 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吳遠鎮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前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單一 犯意之接續犯。被告吳遠鎮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嚴金榮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嚴金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健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嚴金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吳遠鎮 就嚴金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遠鎮利用不知情之新 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貨車司機林文龍與嚴金榮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所僱員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捌、審酌被告吳遠鎮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等前案紀錄;嚴金榮 則有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吳遠鎮 為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省卻依正常程 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 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 理行為,且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對於環 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又未經告訴人陳劉秀美之同意,竟 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致告訴人為清除廢棄物而 受有鉅大損失,復為規避政府機關之查核,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設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不 實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數量及流向,致主管機關就管理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發生錯誤之犯罪目的、手段、造 成之危害,暨被告吳遠鎮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嚴金榮為 健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未取得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又提供其配偶之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手 段、造成之危害,事後有陸續將回填之廢棄物清運,彌補損 害,以及被告嚴金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遠鎮部分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部分亦分別併同被告吳遠鎮 、嚴金榮涉案之相關情節輕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就被告玄龍公司科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均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爰不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月卿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均明知玄龍公 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再 利用,且亦明知關於氧化碴部分之處理,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渣再利用規 範第4項第2款規定:氧化碴之再利用…應先經破碎,磁選及 篩分等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基於犯意聯絡,由被 告蔡月卿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以供同案被告吳遠鎮於102年1月18日後之某日,將未依法 定方式處理並再利用之混合爐碴,逕行回填至被告蔡月卿所 有上開2筆土地上,面積計達2218.24平方公尺,總重達9857 .859公噸。因認被告蔡月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卿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月卿、同 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供述、證人曾伯昌之證述、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蔡月卿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88年起從事房仲業,當初購買上開 土地是想要蓋工廠,伊先生吳遠鎮說爐碴可以作為蓋工廠所 需的基地,後來該土地有意轉作停車場使用,伊先生叫伊去 買黑色塑膠膜,伊去羅東鎮○○○○○區○○○號購買塑膠 膜,但鋪設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在玄龍公司任職,玄 龍公司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 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經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遠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月卿所有上 開土地係伊與蔡月卿共同購買,在該土地回填的爐碴是從 玄龍公司載過去的,伊沒有問過蔡月卿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2637號卷第158、159頁),可見上開土地雖係登記 在被告蔡月卿之名下,然同案被告吳遠鎮主張係其夫妻共 同出資購買,此與被告蔡月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土 地是以其名義購買,購買過程中有與吳遠鎮相互討論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14頁反面)大致相符,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配偶間就對方任職公司內部營運之事 情,並不一定全然知悉,本件被告蔡月卿從事房仲業,未 曾在玄龍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玄龍公司之營運,豈會知 悉被告吳遠鎮未經合法程序處理爐碴即回填在上開土地,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吳遠鎮違法 將玄龍公司未經處理之爐碴載運至其上開土地回填有所認 識,是被告蔡月卿僅係單純聽從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遠鎮 之指示,購買回填爐碴所需的塑膠膜,基於夫妻共同一體 之協助義務,由同案被告吳遠鎮在其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 上開土地回填爐碴,欲作為停車場使用,難認被告蔡月卿 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認識,被告蔡月卿辯稱:伊不知 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及證人曾伯昌之證述等,充 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等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 吳遠鎮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 遽臆被告蔡月卿所為係共同正犯之行止,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蔡月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 月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蔡月卿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月卿犯罪,而應為被告蔡月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銷售對象名稱 │ 銷售對象地址 │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 銷售量 │ 申報日期 │ │號│ │ │ │ (公噸) │ │ ├─┼────────┼─────────┼─────────┼─────┼───────┤ │ 1│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9 │2012年10月31日│ │ ○ ○○區○○○路○○號 │ │ │14時39分許 │ ├─┼────────┼─────────┼─────────┼─────┼───────┤ │ 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781.7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 │14時39分許 │ ├─┼────────┼─────────┼─────────┼─────┼───────┤ │ 3│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2049.8 │2012年10月31日│ │ ○ ○○區○○○路○○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5149.42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5│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宜蘭縣冬山鄉龍德 │230203:級配 │ 991.6 │2012年10月31日│ │ ○ ○ ○區○○○路○○號 │ │ │14時40分許 │ ├─┼────────┼─────────┼─────────┼─────┼───────┤ │ 6│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050.91 │2011年8月3日 │ │ ○ ○○區○○○路○○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52.13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1641.27 │2011年8月3日 │ │ ○ ○○區○○○路○○號 │ │ │10時13分許 │ ├─┼────────┼─────────┼─────────┼─────┼───────┤ │ 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829.64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0時13分許 │ ├─┼────────┼─────────┼─────────┼─────┼───────┤ │10│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111.64 │2011年10月5日 │ │ ○ ○○區○○○路○○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219.92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2│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833.26 │2011年10月5日 │ │ ○ ○○區○○○路○○號 │ │ │14時21分許 │ ├─┼────────┼─────────┼─────────┼─────┼───────┤ │1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35.29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21分許 │ ├─┼────────┼─────────┼─────────┼─────┼───────┤ │14│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3421.43 │2011年12月8日 │ │ ○ ○○區○○○路○○號 │ │ │17時33分許 │ ├─┼────────┼─────────┼─────────┼─────┼───────┤ │1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415.32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7分許 │ ├─┼────────┼─────────┼─────────┼─────┼───────┤ │1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92.15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7分許 │ ├─┼────────┼─────────┼─────────┼─────┼───────┤ │1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678.03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2時13分許 │ ├─┼────────┼─────────┼─────────┼─────┼───────┤ │1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782.49 │2012年2月10日 │ │ ○ ○○區○○○路○○號 │ │ │12時13分許 │ ├─┼────────┼─────────┼─────────┼─────┼───────┤ │1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30.58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2時13分許 │ ├─┼────────┼─────────┼─────────┼─────┼───────┤ │2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313.98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6時1分許 │ ├─┼────────┼─────────┼─────────┼─────┼───────┤ │2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30.73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6時1分許 │ ├─┼────────┼─────────┼─────────┼─────┼───────┤ │2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952.56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25分許 │ ├─┼────────┼─────────┼─────────┼─────┼───────┤ │2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5704.9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25分許 │ ├─┼────────┼─────────┼─────────┼─────┼───────┤ │2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60.1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1時46分許 │ ├─┼────────┼─────────┼─────────┼─────┼───────┤ │2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720.6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46分許 │ ├─┼────────┼─────────┼─────────┼─────┼───────┤ │2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79.13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2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78.7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541.44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62.71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3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456.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3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980.25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00.79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13分許 │ ├─┼────────┼─────────┼─────────┼─────┼───────┤ │3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43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1372.4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46.52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756.8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80.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56分許 │ ├─┼────────┼─────────┼─────────┼─────┼───────┤ │3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319.76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3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1600.8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4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654.38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37分許 │ ├─┼────────┼─────────┼─────────┼─────┼───────┤ │4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2.69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7分許 │ ├─┼────────┼─────────┼─────────┼─────┼───────┤ │4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64.4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6時6分許 │ ├─┼────────┼─────────┼─────────┼─────┼───────┤ │4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740.27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212.6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13.72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1分許 │ ├─┼────────┼─────────┼─────────┼─────┼───────┤ │46│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831.5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7│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385.6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8│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4600 │2013年4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5時8分許 │ ├─┼────────┼─────────┼─────────┼─────┼───────┤ │49│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5.61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9分許 │ ├─┼────────┼─────────┼─────────┼─────┼───────┤ │5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50.06 │2013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9分許 │ ├─┼────────┼─────────┼─────────┼─────┼───────┤ │51│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03:級配 │ 84.33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9分許 │ ├─┼────────┼─────────┼─────────┼─────┼───────┤ │5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0 │2013年8月9日 │ │ │ │55號1樓 │ │ │8時48分許 │ ├─┼────────┼─────────┼─────────┼─────┼───────┤ │5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00 │2013年9月5日 │ │ │ │55號1樓 │ │ │14時17分許 │ ├─┼────────┼─────────┼─────────┼─────┼───────┤ │5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 │2013年10月1日 │ │ │ │55號1樓 │ │ │10時34分許 │ ├─┼────────┼─────────┼─────────┼─────┼───────┤ │5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區○○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096.61 │2013年11月1日 │ │ │ │55號1樓 │ │ │16時58分許 │ ├─┼────────┼─────────┼─────────┼─────┼───────┤ │合│ │ │ │116858.54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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