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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琳為瑞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 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出發,沿同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中山 路1 段38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有同為直行之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 右方來車而繼續行駛,告訴人王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沿中山路1 段381 巷路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 及吳東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後下方,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少量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 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骨骨折、牙齒斷裂、鼻不撕裂傷、臉 部多處擦傷、上下唇及左眉均撕裂傷、鼻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併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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