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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旺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千旺海產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 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桂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千旺海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 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 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石桂祥之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勞工 王芳仁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里路○○○ ○○ 號之千旺海產有限公司,從事乾燥 機台清潔作業,行走於離地面高度約2.65公尺之乾燥機台 上方有遭受墜落之虞時,因該乾燥機上方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不慎自上開乾燥 機台上方墜落,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左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連枷胸血胸(第2-6 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 ,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證人石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氏渥、楊立民、王旺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宥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35張。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6 月16日勞職北1 字第1051 0194261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證人石桂祥於本件死亡災害發生時,係千旺 海產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竟違 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 害人王芳仁進行前開清潔作業,致其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 是核被告千旺海產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千旺海產有限公司為法人,並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致被 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暨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和解書2 份存卷足憑(偵卷第12至13頁),另審酌其 資本額為2,340 萬元之資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參,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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