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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線器壹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上9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騎機車至宜 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一鋼鐵公司),徒手推開東一鋼鐵公司未上鎖之大 門後進入廠區內,並以在現場拾獲之人孔蓋開啟器開啟地上 之人孔蓋後,攀爬入內竊取東一鋼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段 ,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時,為至現場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人孔蓋開啟器1個及電纜 線6段(已發還東一鋼鐵公司代表人楊明堅保管),而偵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明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附 卷及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人孔蓋開啟器1個等扣案可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行竊,該等工具均係金屬製作,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均屬於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竟 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所有暫停生產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欲 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電纜線之價值不高 ,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1日 可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行竊使用之拉線器1個、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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