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與綽號「阿洪」之洪章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由陳志龍駕駛向不知情
之莊瑞彬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洪章格
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新北
市○○區○○街○○○巷內,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金達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門口之加倍加棒棒糖販賣
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再載至新北市○○
區○○路○○○巷○○號工廠內藏放。嗣金達一股份有限公司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將該棒棒
糖機發還金達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金達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廖誌揚、證人莊律彬、
莊律彬妻張秋文、子莊元勳、證人陳文鏗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Z2-7810號車籍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
扣案糖果機一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05年5月
18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與一位在89、90年在臺北監獄戒治時認識的
獄友叫『阿宏』的男子一起行竊棒棒棒糖機,『阿宏』當時
也因毒品案件在臺北監獄執行。伊與『阿宏』10多年沒見了
,是在路上碰到才去行竊。伊係駕駛之前向莊律彬借的車號
0000-00小貨車,『阿宏』開另一台小貨車,檢察官提示的
『洪章格』照片很像是『阿宏』,在車號0000-00小貨車內
扣到之手套
鑑定出來是洪章格的DNA的話,那『阿宏』就是
洪章格。洪章格跟伊都有戴白手套,洪章格與伊一起搬棒棒
糖機後就把手套丟在1572-H7車上等語;且經警將車號0000
-00自小貨車內查扣之白手套一雙送鑑,鑑驗結果查出手套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發現與建檔人洪章格DNA-STR型別相符乙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
卷
可證。此外,經查被告於88年10月12日因毒品
強制戒治入
臺北監獄附設勒戒處所,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90年1月16
日又因毒品強制戒治入臺北監獄附設勒戒處所,於90年10月
31日停止處分轉執行,於91年3月8日再移送花蓮監獄執行,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洪章格於90
年4月19日因毒品
觀察勒戒入臺北監獄附設勒戒處所,於90
年5月15日轉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轉送執行,於
9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洪章格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證。與被告前述亦相符。
證人洪章格亦供稱:其綽號『阿洪』,(經檢察官提示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照片)該輛小貨車好像是一位朋友開的等
語。從而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係與綽號『阿洪』之洪章
格共犯本件竊盜
犯行,事證已明,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洪
章格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為一
己私欲,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害
程度不高(該棒棒糖機業經返還),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前以電焊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需扶養1
名2歲幼子及高齡6、70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白手套一
雙雖係共犯洪章格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又被告行竊所得棒棒糖機
一台業經返還被害人金達一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後刑法第
38之1第5項規定,亦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