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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強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宗強與綽號「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月4日某時,由「喂」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搭載張宗強,共同至張文欽所有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巷○○○號之廢棄養殖場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內 ,徒手竊取張文欽所有之不銹鋼(俗稱白鐵)桶及其配件 (合計17.2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後方 加裝之手拉車上,載至宜蘭縣○○市○○○路○○○○號之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旺公司)出售,得款新臺 幣(下同)395元。 (二)於105年1月6日某時,又與綽號「喂」之男子共同至上開 倉庫內,徒手竊取張文欽所有之不銹鋼桶及其配件(合計 37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後方加裝之手 拉車上,載至浩旺公司出售,得款851元。 (三)於105年1月7日早上某時,復與綽號「喂」之男子共同至 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張文欽所有之不銹鋼桶及其配件( 合計96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後方加裝 之手拉車上,載至浩旺公司出售,得款2016元。 二、嗣張文欽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後,至浩旺公司尋獲上開遭竊 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張文欽及證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於被告張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宗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張文欽、林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 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騎腳踏 車撿垃圾維生,有一個綽號叫「喂」的男子說路邊有白鐵桶 可以撿,伊就請「喂」騎機車掛拖板車載去賣,伊總共賣兩 個白鐵桶,伊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文欽及證人林志成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回收登記簿資料影本、回收 場收購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物品確係在告訴人所有上 開倉庫內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 偷的東西是之前釀酒的,放在室內,價值十幾萬元,1月7 日當天伊媽媽有看到騎機車的載走白鐵桶,已經被偷二、 三天,伊媽媽住在倉庫對面,剛好早上出來看到騎機車載 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偷的東西原本放在養殖場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明確,亦有告訴人在浩旺公司指認其所遭竊物品之照片 8張(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證。又參以被告所變賣 的白鐵桶等物,價值不斐,縱使之前係遭人竊取,該竊賊 亦無可能丟棄不要放在路邊,而由被告撿拾之理,是被告 辯稱係在路邊撿到的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證人林志成 即浩旺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1月4 、6、7日拿來賣,1月4日賣17.2公斤、1月6日賣74公斤( 實際上被告當天變賣之物還有其他東西,白鐵桶只有37公 斤,見聲拘卷第14、15頁)、1月7日賣96公斤,變賣的東 西即是證人張文欽在照片上指認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36頁),並有浩旺公司之回收場收購紀錄影本2張(見 聲拘卷第15頁)、浩旺公司回收登記簿資料影本1張(見 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該收購紀錄上記載之貨名為「 白鐵」,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可證。又被告與綽號「喂」 之男子騎機車載白鐵桶等物至浩旺公司變賣之過程,亦有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23、24頁),足見 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期日至浩旺公司變賣白鐵桶等物無誤。 則被告辯稱伊僅有變賣2個白鐵桶云云,要屬不實,自難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 號「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 盜、施用毒品、侵占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一時 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手段、目的,竊 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資 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且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鐵桶等物,已載至浩旺公 司變賣,得款合計3262元(395+851+2016=3262),如 前所述,此為被告將贓物變價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成之證據方法,然因證人林志成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變賣白鐵桶之過程業已證述明確,本 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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