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文斌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
山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張
素月,下稱山達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含同段1539-1至
1539之16,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建造建築物共八棟
(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
嗣於103年1
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葉文斌嗣將該等
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因該等建築物並未向
主管機關即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排
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生之廢污水,而葉文斌於
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但未獲許可,明知該等
建築物土地前端即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上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設施即美福大
排宜員建業中排宜員建蘭特排五圳路(下稱建蘭特排五圳路
)為農田水利會所管領,未獲農田水利會許可不得任意鑿穿
渠牆、設置排水管以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
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4月間某日,擅自雇工鑿穿
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
後排放廢污水(
迄今仍在排放中),
足以生損害於宜蘭農田
水利會對於灌排系統之管理。
嗣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2
日發覺而寄發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人,
復於103年5
月2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屬實。
二、案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即被告配偶張素月、
告訴代理人黃品升(農田水利會之
本案承辦人)、王志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廖政彥
(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吳豐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
川局工程師)、楊建光(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已退休
)、闕朝根(農田水利會督導組組長)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
能力,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葉文斌固坦承伊為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由伊建造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於未獲農
田水利會許可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
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
水(迄今仍在排放中)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毀損
犯行,辯稱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物,於102年1月間申
請搭排水會勘時,宜蘭縣政府人員當場已表示建築法令未要
求興建住宅需要申請搭排水,且該筆1872地號土地是宜蘭縣
政府所有,我後來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使用該筆土
地,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民法第779
條、第78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過水而有使用鄰地或
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時即可為通過,本案被告係依民
法該等規定而為,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鑿穿渠牆之行為有導致該圳路之排水功能受到影響
,是被告所為亦不發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又本案所
排出者僅為家庭用水,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的廢污水,況
該等建築物已有使用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預鑄污水處理設備
,排水並無污染,當不致於有污染灌溉水源
之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1年8月28日間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
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
嗣於103年1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被告
嗣將該等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該等建築物
並未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排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
生之廢污水,而被告於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
但未獲許可,嗣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
4月間某日,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
,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水,嗣為農田水利會於
103年4月22日發覺取締並寄送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
人,並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屬實等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前揭坐落建蘭段1539等地號之宜蘭縣政府建築
物建造執照8紙、使用執照核發卷宗內附資料及照片、農田
水利會103年4月22日水利妨害取締紀錄8份及回執、宜蘭電
謄字第043560號地籍圖謄本、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12日宜農
水管字第1030007873號函附資料(含山達公司等9人取締案
相關位置現況套圖、現況照片、航拍位置圖、宜蘭電謄字第
000000、109913號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
號土地謄本、宜蘭工作站位置圖、現況計畫圖)、農田水利
會103年5月30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5798號函附105年5月22
日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56-63、
21-30頁,本院卷第57-61頁,警卷第11-20、8-9頁),
堪認
屬實。
㈡又被告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築物前端灌
排圳路上方搭建版橋以供通行使用、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
以供排水者(即「搭排水」),為坐落於同段1872地號土地
,該地所有權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然就該處灌排系統設施即
建蘭特排五圳路則係由農田水利會管理。是就前者即於該土
地之灌排溝渠上方搭建版橋而使用土地之部分,搭建人應同
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繳交河川公地使
用費等(依宜蘭縣管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使用收費標準
),及向圳路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並繳交建造物使用
費;而就後者即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者,依水利
法授權訂立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要點第21、22條之規定,則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後
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等情,業經
證人黃品升(即
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政
彥(即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蘇育頤(即宜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
23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
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及所附山達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等9人取締案相關位置現況套圖及建蘭特排五
圳路圖、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1040005846
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3-15頁、10
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5-26頁),亦
堪認定。
㈢被告係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業務均由被告處理
而非
名義負責人張素月,除經關係人張素月供述在卷外(見警卷
第17-19頁),堪認屬實。而被 告於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造建築物共
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後,曾向宜蘭
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經宜蘭縣政
府及農田水利會人員於102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農田水利
會已明確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
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
(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
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擅自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渠牆並設置排
水管以供該處住戶排水使用,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
發覺取締,再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
103年7月8日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知「該處排水
渠道下游匯入本會溪洲圳幹線(灌溉渠道),尚有供灌宜蘭
、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爰為避免灌溉水質遭受污染,
所請歉難同意」,被告仍未拆除設施
回復原狀,農田水利會
遂提出告訴,嗣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6日分別向
宜蘭縣政府、農田水利會申請搭建版橋使用(此均非就「搭
排水」之部分申請),而分別於103年11月6日獲宜蘭縣政府
同意並繳交河川公有地使用等費用、於103年10月8日獲農田
水利會同意並繳交建造物使用費而後於103年10月29日經准
予通行;另
檢察事務官則係於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
勘驗顯
示被告確有鑿穿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水使用等情;
此有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宜蘭市○○段○○○○○號有關水
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申請案會勘紀錄及102年1月21日宜農水管
字第1020000788號、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
1030007184號函文、103年10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111
64號函文及繳款通知單、103年10月29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
12558號函文,
暨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工水字第10301
60355號函文、103年11月6日府工水字第1030179820號函文
、103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30173925號函文,另有103年
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日宜地貳字第103001243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
1030019768號函附勘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
字第4274號卷第34-40、64-68、13、42-44、46-50頁),同
堪認定。
㈣據上,被告擔任三釱公司負責人及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起造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明知該等建築物為供住戶排
放廢污水使用有在建蘭特排五圳路搭建排水設施之必要,本
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因於先前申請未
獲許可後,擅自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顯已毀損
農田水利會所管領之建蘭特排五圳路灌排設施甚明,而建蘭
特排五圳路之圳路設施本係灌排系統之一環,且該建蘭特排
五圳路係銜接溪洲圳幹線之灌溉系統,即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會銜接流洩到用以灌溉之用水圳路導致有污染灌溉用水之危
險一情,亦經證人黃品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
5534號函文所附建蘭特排五圳路圖顯示連接溪洲圳幹線明確
(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5頁),是被告擅自鑿穿建
蘭特排五圳路而設置排水管供該等建築物住戶排水使用,當
已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會對於所轄灌排系統之管理及農用灌
溉水源純淨之
公眾利益甚明。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
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農田水利會既依法為
建蘭特排五圳路之管理人,自得提出本件告訴,一併敘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18日會勘紀錄上宜蘭
縣政府人員指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申請搭排水」
而不認為有必要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而否認主觀毀損犯意
云云。惟該等意見文字之記載,僅係表示被告申請該等建築
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於審核時依法並未要求
檢具獲准搭排水之相關文件,至於被告如有需要搭排水而涉
及農田水利會所轄或私權等情形,自需向管理人或權利人申
請獲准始得為之,此已經證人蘇育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況
稽之該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亦已明確
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
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
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甚明;甚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03年初曾受建築師之規劃向農
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未獲准許(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
第11頁);
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其搭設排水設備必須
經過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屬曲解該會
勘紀錄之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洵不足採。另辯護人辯
稱:被告行為係依民法第779、780條相關過水權之規定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依該法文內容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有排洩家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然
並非得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鑿穿他人溝渠圳路設備而使用他
人圳路排洩其家用水甚明,辯護人執此為辯,
洵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被告毀損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洵無可採,難以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為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求售屋獲利
,明知該等建築物日後住戶有排水之需求且明知需經
告訴人
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始得鑿穿該處圳路渠牆、設置排水設施,
竟於向告訴人申請未獲准許後,仍擅自鑿穿該處圳路渠牆並
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放家用廢污水迄今,而該受毀損之建
蘭特排五圳路其銜接灌溉系統之溪洲圳幹線,而該溪洲圳幹
線尚有供灌溉宜蘭、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之用,其所排
放之家用廢污水得以恣意流入該圳路而有污染灌溉用水之虞
,所生損害非輕,
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而執詞辯解且迄未拆除
其所施設排水管路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