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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文斌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 山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張 素月,下稱山達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含同段1539-1至 1539之16,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建造建築物共八棟 (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於103年1 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葉文斌嗣將該等 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因該等建築物並未向 主管機關即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排 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生之廢污水,而葉文斌於 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但未獲許可,明知該等 建築物土地前端即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上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設施即美福大 排宜員建業中排宜員建蘭特排五圳路(下稱建蘭特排五圳路 )為農田水利會所管領,未獲農田水利會許可不得任意鑿穿 渠牆、設置排水管以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 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4月間某日,擅自雇工鑿穿 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 後排放廢污水(今仍在排放中),足以生損害於宜蘭農田 水利會對於灌排系統之管理。嗣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2 日發覺而寄發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人,復於103年5 月2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屬實。 二、案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即被告配偶張素月、告訴代理人黃品升(農田水利會之 本案承辦人)、王志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廖政彥 (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吳豐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 川局工程師)、楊建光(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已退休 )、闕朝根(農田水利會督導組組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斌固坦承伊為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由伊建造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於未獲農 田水利會許可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 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 水(迄今仍在排放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物,於102年1月間申 請搭排水會勘時,宜蘭縣政府人員當場已表示建築法令未要 求興建住宅需要申請搭排水,且該筆1872地號土地是宜蘭縣 政府所有,我後來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使用該筆土 地,我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民法第779 條、第78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過水而有使用鄰地或 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時即可為通過,本案被告係依民 法該等規定而為,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鑿穿渠牆之行為有導致該圳路之排水功能受到影響 ,是被告所為亦不發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又本案所 排出者僅為家庭用水,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的廢污水,況 該等建築物已有使用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預鑄污水處理設備 ,排水並無污染,當不致於有污染灌溉水源之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1年8月28日間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 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 嗣於103年1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被告 嗣將該等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該等建築物 並未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排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 生之廢污水,而被告於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 但未獲許可,嗣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 4月間某日,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 ,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水,嗣為農田水利會於 103年4月22日發覺取締並寄送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 人,並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屬實等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前揭坐落建蘭段1539等地號之宜蘭縣政府建築 物建造執照8紙、使用執照核發卷宗內附資料及照片、農田 水利會103年4月22日水利妨害取締紀錄8份及回執、宜蘭電 謄字第043560號地籍圖謄本、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12日宜農 水管字第1030007873號函附資料(含山達公司等9人取締案 相關位置現況套圖、現況照片、航拍位置圖、宜蘭電謄字第 000000、109913號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 號土地謄本、宜蘭工作站位置圖、現況計畫圖)、農田水利 會103年5月30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5798號函附105年5月22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56-63、 21-30頁,本院卷第57-61頁,警卷第11-20、8-9頁),認 屬實。 ㈡又被告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築物前端灌 排圳路上方搭建版橋以供通行使用、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 以供排水者(即「搭排水」),為坐落於同段1872地號土地 ,該地所有權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然就該處灌排系統設施即 建蘭特排五圳路則係由農田水利會管理。是就前者即於該土 地之灌排溝渠上方搭建版橋而使用土地之部分,搭建人應同 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繳交河川公地使 用費等(依宜蘭縣管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使用收費標準 ),及向圳路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並繳交建造物使用 費;而就後者即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者,依水利 法授權訂立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要點第21、22條之規定,則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後 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等情,業經證人黃品升(即 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政 彥(即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蘇育頤(即宜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 23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 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及所附山達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等9人取締案相關位置現況套圖及建蘭特排五 圳路圖、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1040005846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3-15頁、10 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5-26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業務均由被告處理而非 名義負責人張素月,除經關係人張素月供述在卷外(見警卷 第17-19頁),堪認屬實。而被 告於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造建築物共 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後,曾向宜蘭 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經宜蘭縣政 府及農田水利會人員於102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農田水利 會已明確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 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 (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 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擅自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渠牆並設置排 水管以供該處住戶排水使用,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 發覺取締,再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 103年7月8日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知「該處排水 渠道下游匯入本會溪洲圳幹線(灌溉渠道),尚有供灌宜蘭 、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爰為避免灌溉水質遭受污染, 所請歉難同意」,被告仍未拆除設施回復原狀,農田水利會 遂提出告訴,嗣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6日分別向 宜蘭縣政府、農田水利會申請搭建版橋使用(此均非就「搭 排水」之部分申請),而分別於103年11月6日獲宜蘭縣政府 同意並繳交河川公有地使用等費用、於103年10月8日獲農田 水利會同意並繳交建造物使用費而後於103年10月29日經准 予通行;另檢察事務官則係於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驗顯 示被告確有鑿穿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水使用等情; 此有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宜蘭市○○段○○○○○號有關水 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申請案會勘紀錄及102年1月21日宜農水管 字第1020000788號、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 1030007184號函文、103年10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111 64號函文及繳款通知單、103年10月29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 12558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工水字第10301 60355號函文、103年11月6日府工水字第1030179820號函文 、103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30173925號函文,另有103年 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日宜地貳字第103001243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 1030019768號函附勘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 字第4274號卷第34-40、64-68、13、42-44、46-50頁),同 堪認定。 ㈣據上,被告擔任三釱公司負責人及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起造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明知該等建築物為供住戶排 放廢污水使用有在建蘭特排五圳路搭建排水設施之必要,本 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因於先前申請未 獲許可後,擅自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顯已毀損 農田水利會所管領之建蘭特排五圳路灌排設施甚明,而建蘭 特排五圳路之圳路設施本係灌排系統之一環,且該建蘭特排 五圳路係銜接溪洲圳幹線之灌溉系統,即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會銜接流洩到用以灌溉之用水圳路導致有污染灌溉用水之危 險一情,亦經證人黃品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 5534號函文所附建蘭特排五圳路圖顯示連接溪洲圳幹線明確 (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5頁),是被告擅自鑿穿建 蘭特排五圳路而設置排水管供該等建築物住戶排水使用,當 已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會對於所轄灌排系統之管理及農用灌 溉水源純淨之公眾利益甚明。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 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農田水利會既依法為 建蘭特排五圳路之管理人,自得提出本件告訴,一併敘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18日會勘紀錄上宜蘭 縣政府人員指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申請搭排水」 而不認為有必要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而否認主觀毀損犯意 云云。惟該等意見文字之記載,僅係表示被告申請該等建築 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於審核時依法並未要求 檢具獲准搭排水之相關文件,至於被告如有需要搭排水而涉 及農田水利會所轄或私權等情形,自需向管理人或權利人申 請獲准始得為之,此已經證人蘇育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況稽之該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亦已明確 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 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 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甚明;甚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03年初曾受建築師之規劃向農 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未獲准許(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 第1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其搭設排水設備必須 經過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屬曲解該會 勘紀錄之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洵不足採。另辯護人辯 稱:被告行為係依民法第779、780條相關過水權之規定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依該法文內容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有排洩家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然 並非得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鑿穿他人溝渠圳路設備而使用他 人圳路排洩其家用水甚明,辯護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洵無可採,難以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為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求售屋獲利 ,明知該等建築物日後住戶有排水之需求且明知需經告訴人 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始得鑿穿該處圳路渠牆、設置排水設施, 竟於向告訴人申請未獲准許後,仍擅自鑿穿該處圳路渠牆並 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放家用廢污水迄今,而該受毀損之建 蘭特排五圳路其銜接灌溉系統之溪洲圳幹線,而該溪洲圳幹 線尚有供灌溉宜蘭、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之用,其所排 放之家用廢污水得以恣意流入該圳路而有污染灌溉用水之虞 ,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而執詞辯解且迄未拆除 其所施設排水管路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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