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呈(原姓名林子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240、241、242、244號、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均
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
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內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子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
復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陳子呈於102年10月8日,向勝耀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於同日向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4,700元以支付購車款項,雙
方約定分12期還款,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一期應償還6
,225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在分期付款
期間,即全部價金未
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所有
,陳子呈僅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並使用上開機車,不得
擅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子呈取
得前開機車後除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金錢外,並因急需用
錢,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在
宜蘭縣羅東地區之某當鋪,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而出售予
該當鋪,得款現金5萬元。
嗣因陳子呈未繳納分期款項,
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由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發
現前開機車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長
林宜君佯稱其係該店店員張浩軒之朋友,因需錢乘坐計程
車回頭城家裡,欲向其借款3仟元,當天晚間9時許即自家
裡拿錢來返還云云,使林宜君誤信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及能
力,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子呈。惟至當晚9時許,陳
子呈未依約前往還款,並一再往後後推延還款時間,嗣即
拒絕接聽電話,林宜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檳榔攤店內,向阮玉碧佯稱其係
阮玉碧認識之友人「志豪」的朋友,因需錢繳交計程車費
用,欲借款4000元云云,使阮玉碧信以為真而交付4000元
予陳子呈支付計程車費用;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
阮玉碧謊稱需錢去領取手機,欲再借款2600元,於20分鐘
後即返回,等「志豪」來了會幫伊還錢云云,並留下其電
話號碼以取信阮玉碧,使阮玉碧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
能力,再交付2600元予陳子呈。嗣陳子呈離開後並未依約
返回,且所留電話號碼亦無法撥通,阮玉碧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四)陳子呈於105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再度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阮玉碧經營之○○檳榔攤內,阮玉碧
即向陳子呈催討先前騙取之6600元,陳子呈
猶一再推託,
阮玉碧即走出檳榔攤外打電話通報警察,陳子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阮玉碧走出檳榔攤外
之際,翻動阮玉碧所有放置於小冰箱內之皮包,徒手竊取
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假意返還阮玉碧先前之
借款5500元,並告知日後再返還餘款,隨即逃離該處。嗣
阮玉碧查覺有異,返回檳榔攤確認財物,發覺皮包內之現
金3萬元遭竊即再報警處理。
(五)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巷○○○號統一超商內,向該店店員呂家豪佯稱
需賒帳購買遊戲點數3萬元,其弟弟在地檢署需要交保,
於當日7時30分許其女友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帶來後,即會
前來還款云云,並留下電話及身分證以取信呂家豪,使呂
家豪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子呈賒帳購
買7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7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陳子呈
。嗣陳子呈於約定時間並未前來還款,且一再往後推延還
款時間,呂家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宜蘭
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向該店店員李建龍佯
稱需賒帳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錢放置於車上馬上即可還
款云云,使李建龍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同意
陳子呈賒帳購買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5000元之遊戲
點數予陳子呈。嗣陳子呈遲未前來結帳,李建龍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宜君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暨第一國
際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子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
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侵占事實,
業據被告陳子呈於
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39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6頁、第68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代理人邱漢欽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7頁)
,並有裕融企業(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公
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客戶應收帳款
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7號卷3至6頁),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涉犯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即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
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56頁
、第6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證述;證人張浩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0229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3頁正背面、第5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3頁
正背面、第57頁),並有告訴人林宜君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
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022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即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行及(四
)即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詐欺取財事實及(四)竊盜事
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
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第56頁
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碧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96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第
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
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玉
碧在店內拍攝被告影像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96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五)即附表編號五詐欺取財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五)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
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第44
頁、第56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
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105001632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正背面、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7頁),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
票存根聯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被害人呂家豪任職之統
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632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
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六)即附表編號六詐欺取財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六)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
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第56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龍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
5001969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李建龍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在卷足
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693號
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辯稱:買車當時任職於洗車廠有工作,並非一開始即要
詐騙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102年10月8日
,而本件其餘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係在105年4月至7月犯之
,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於購車之際確無
資力而自始有詐欺之
不法意圖,是尚難認定被告於102年間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
取財罪,本件被告於購買機車後,將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出
售予當鋪侵占機車之所為應係犯侵占罪,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事實,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
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5
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為
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即附表編號二、
三之犯行,均係明知無還款能力,而向告訴人林宜君、被害
人阮玉碧佯稱借款,並謊稱將於晚點時間還款,致告訴人林
宜君、被害人阮玉碧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
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載(五)、(六)即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均係明知
無支付遊戲點數金額之能力,而分別佯稱弟弟在地檢署急需
交保、款項在車上,晚點稍後即可付款等不實理由,致被害
人呂家豪、林建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賒帳,交
付遊戲點數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即附表編
號二、三、五、六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之詐欺
取財犯行,雖先後向被害人阮玉碧以不同之不實理由佯稱借
款而分別取得4000元及2600元,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犯罪名相同之罪,依社會通念,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四)即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趁
被害人阮玉碧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阮玉碧置於皮包內金
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四、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即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所載(
四)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102年8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有期
徒刑以上之侵占犯行,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之詐欺
取財犯行、(四)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
。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在
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所有,猶
因欠錢花用而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將機車典當得款之金額為5
萬元;另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欺騙告訴人、被害人
訛詐財物,更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且
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
,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不法所得之價值、
詐得告訴人林宜君3000元、詐騙被害人阮玉碧6600元、竊取
被害人阮玉碧金錢達30000元、詐騙被害人呂家豪取得價值
7000元之遊戲點數、訛詐被害人李建龍取得價值5000元之遊
戲點數,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
鋪磁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1000元、家中有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暨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施用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
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
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編號六犯行(直接適用新法)
以外犯行均仍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
實
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
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八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
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
收。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罪所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
萬元,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該變賣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沒收
」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竊盜罪
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
(五)即附表編號五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沒收
」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編號六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
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因被告已於10
5年5月9日返還5500元予被害人阮玉碧,業據被害人阮玉碧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600
元中之5500元,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阮玉碧,故被告此部分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並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一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
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陳子呈犯侵占罪,累犯│未扣案之侵占犯罪│
│ │所示侵占犯行(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變價所得新臺幣伍│
│ │訴人第一國際資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告訴人林宜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被害人阮玉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壹佰元沒收,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陳子呈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竊盜犯罪│
│ │所示竊盜犯行(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害人阮玉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被害人呂家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之遊戲點數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被害人李建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之遊戲點數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