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東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東從事五金、機械器具製造之業者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利諾公司)址設台中市○○
區○○區○路○○○○○號9樓之1,係五金、機械器具批發及零
售之業者,被告與伊利諾公司約定,由伊利諾公司負擔開發
模具費用,委託張文東製造模具、保管模具及以該模具生產
,於民國99年10月間
迄至101年10月間止,伊利諾公司共委
託被告製造及保管模具計24付,雙方並就每一付委託製造之
模具以被告自己名義或劦丰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劦丰公
司,惟合約下方仍係被告署押)簽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
約定「甲(即伊利諾公司)乙(即張文東)雙方確認模具屬
於甲方所有,乙方僅因受託製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
」、「乙方保管模具,僅得為甲方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等內容,
是被告明知自己係受伊利諾公司委託製造及保管模具之人,
非經伊利諾公司同意,不得以該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相
關產品。
詎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保
管模具
期間內某日,在越南地區某工廠,擅自使用伊利諾公
司委託其製造及保管之H-003BT、H-003STN、H-003L-1、H-0
03B-2等4付模具,生產和伊利諾公司相同之手推車產品,並
將產品編號改為HTY-10013、HTY-10002、HTY-20001、HTY-1
0023,再以UNI-HOMEWARE INTERNATIONAL COMPANY(下稱
UNI-HOMEWARE公司)名義,低價競爭而銷售給伊利諾公司之
澳洲客戶AMT公司,足生損害於伊利諾公司。
嗣伊利諾公司
於102年7月間,自AMT公司處得知UNI-HOMEWARE有銷售上開
手推車產品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
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伊利諾公司之指訴、證人MALONE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
告簽立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24份、UNI-HOMEWARE公司之
WENDY與澳洲AMT公司之ANN於10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
往來之電子郵件、UNI-HOMEWA RE公司提供給AMT公司之PROF
ORMA I INVOICE(預計出貨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船公司提單(告證
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證人MALONE於104
年1月20日在本署
偵查庭當庭提出GLEASON公司與UNI-HOMEWA
RE公司交易之PAYMENT DETIAL、RECEIVINGREP ORT、PURCHA
SE ORD ER、PACKING SLIP、SALESINVOICE、PROFORMAINVOI
CE等文件各1份、UNI-HOMEWARE公司銷售給AMT公司之編號
HTY-10013、H TY-10002、HTY-20001、HTY-10023產品照片4
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採證編號HTY-10
002、HTY-10023、H-003STN、H-003B-2手推車產品照片6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案件委託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對伊利諾公司編號H-003ST之手推車產品及
UNI-HOMEWARE公司編號HTY-10002之手推車產品進行
鑑定之
鑑定報告1份、被告、WENDY、MALONE、被告大姐、LAURA、
HOWARD SIMON聚餐合影照片1張等為其憑據。
五、
訊據被告對於在
上揭期間與告訴人簽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
並製造24組模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
辯稱:因告訴人尚拖欠伊貨款未付,伊才沒有將模具交給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三、四、五、六
、十一、十二、十三文件本非被告製作,證人MALONE就如何
認定被告與UNI-HOMEWARE公司間的關係未作任何說明,且被
告並無自稱WENDY之香港姪女,MALONE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另告訴人在上開契約委託被告的事情就只有開模
、生產產品、保管模具,而此部分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且對
於模具之返還,亦再三表明返還意願,且告訴人並未委任被
告代替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的任何事務;又告訴人在台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HTY-10002
與H-003STN產品,均非被告所生產的產品等語置辯。
六、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告訴人伊利諾公司與被告張
文東就系爭H-003BT、H-003STN、H-003L-1、H-003B-2等4付
模具製造簽訂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10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
一第138、141、142、152頁;契約條款均相同,僅各契約書
條號有所不同)約明:告訴人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交由被告
保管。雙方確認模具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因受託製作之
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第二條)。被告保管模具,僅得
為告訴人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
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產品(第三條),從上開條款內容可知
,就模具製造
乃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部分約定乃民法上
之承攬關係,承攬人係為自己工作,並非受委任而為他人處
理事務,從而,本件被告就模具之製造,非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應
堪認定。又模具製造後,雙方約定被告僅因受託製作
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被告保管模具,僅得為告訴人
製造模具之產品,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
人製造任何產品,是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模具乃基於雙方寄託
契約,被告即受寄人非得告訴人即寄託人同意,依民法第
591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如有違反對於寄託人應付相當報償並賠償損害,然此乃被
告即受託人基於寄託契約所應負之保管責任,係屬於自己之
事務或工作行為,究不能以此認受寄人即被告係為寄託人即
告訴人處理事務,從而,被告為自己工作製造模具後,雖雙
方約定由被告保管模具,然被告保管模具係基於寄託契約之
本質而來,並不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核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公訴意旨指本件行為地為
「越南地區某工廠」,交易對象行為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非刑法5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依刑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
,不
適用之,
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
綜上所述,被告依雙方簽立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負有保管模
具之義務,然此乃基於寄託契約產生之保管責任,不具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
縱有違反保管義務,然僅生其
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院
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
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