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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登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第六九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莫登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 收。又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鋁梯壹座、毛巾壹條及行動電話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莫登智與孫笙愷(現心神喪失臥床中)、何東岳(通緝中) 三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間計畫至宜蘭縣○○鎮○○路○○ 號之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興珊瑚」)竊取珊瑚 製品,謀議既定,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八時許駕駛孫笙愷所有福斯黑色AMU-6313號自小客車自 台中北上孫笙愷基隆市○○區○○路○○○巷○○○○號二 樓之居住處,旋於夜間十一時許更換孫笙愷所有賓士黑色AM U-8697號自小客車前往蘇澳,在二日凌晨一時許及三日凌晨 一時許先至「景興珊瑚」附近勘查現場;另孫笙愷與莫登智 及何東岳三人又再分乘前開二自小客車於三日夜間十一時許 至四日凌晨間,再至蘇澳「景興珊瑚」附近會合並一同勘查 現場。然因孫笙愷於四日上午七時許腹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翌日並住院診治無法再為同行,七、八日、九日(起訴 書誤載為六、七、八日)凌晨則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再行勘 查,勘查既畢,惟孫笙愷仍未能出院,為免拖延有變,乃直 接推由莫登智及何東岳二人下手行竊。莫登智及何東岳乃於 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 U-6313號福斯黑色自小客車,於孫笙凱基隆住處取得並攜帶 黑色鋁梯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油壓剪及由何東岳以背包 裝帶其他不詳行竊工具後出發,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自 國道五號壯圍、羅東交流道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 ,先至宜蘭縣○○鄉○○○路○○○號前,由何東岳下手, 以不詳方式竊得李卉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0 面,其後並在附近不詳之產業道路,將上揭AGW-1968號二面 車牌,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色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 方查緝。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莫登智及何東岳將上揭自 小客車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由莫登智將車上之黑 色鋁梯放在「景興珊瑚」隔壁花圃,之後由何東岳利用該黑 色鋁梯攀爬至「景興珊瑚」二樓雨遮,再以攜帶之不詳工具 毀壞「景興珊瑚」之玻璃窗後開啟攀越侵入,先以毛巾覆蓋 或移除店內監視器,即搜刮店內珊瑚雕刻品、飾品、現金等 財物(如附表所示),竊取得手後。二人即駕車於四時五十 二分許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返基隆,於途中不詳處所取下 AGW-1968號車牌後,改懸原AMU-63 13號車牌,於上午七時 許自環東接國道三號南下返回中部。至十三日上午七時許, 「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下樓欲開啟店門營業,發覺遭竊 ,旋報警於二樓雨遮查獲何東岳遺留現場之油壓剪一支及鋁 梯一座,繼自附近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E-tag通行紀錄, 循線查獲孫笙愷、莫登智及何東岳三人,嗣亦查扣孫笙愷所 有供聯絡竊取行動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破獲。嗣並循 線查得何東岳在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將部分竊得珊瑚樹枝三 十九件變賣予前經莫登智介紹認識之周政保,再由周政保經 由賴威廷之仲介,轉售予鮑首銘一情。 二、案經「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之子陳政煜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告訴人李卉歆、陳政煜、 証人張靜方、陳建宏、孫雅璇等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路口、「景興珊瑚 」店內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E-tag通行紀錄、被告孫笙愷 與何東岳使用通訊軟體照片,及現場查扣油壓剪、鋁梯等物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論証: 一、前揭事實,經詢被告莫登智固坦承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晚 間與何東岳自台中北上基隆孫笙愷住處後,二人旋於二日凌 晨駕駛孫笙愷車輛至宜蘭縣○○鎮○○路「景興珊瑚」附近 勘查,另於三、六、七、八日亦與何東岳及孫笙愷(孫笙愷 僅於三日會合一次)再至「景興珊瑚」附近勘查,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夜間與何東岳於孫笙愷住處,由其將鋁梯帶上孫笙 愷福斯黑色AMU-6313號小客車上,並見何東岳帶有裝不詳工 具之背包南下蘇澳,於中途不詳產業道路有停車後,至現場 亦由其將鋁梯放置「景興珊瑚」隔壁店花圃,由何東岳一人 入內行竊,其將車停於店前公共停車場,嗣其將車停至「景 興珊瑚」店前,由何東岳自店內搬出幾箱物品上車離去,先 至基隆孫笙愷住處取衣物後,旋即南返台中等情,然辯稱: 竊取車牌部分,其不知情,否認共同竊盜犯行;竊取「景興 珊瑚」部分,未與亦不知何東岳與孫笙愷如何謀議竊取,前 多次與何東岳或孫笙愷至蘇澳漁港前,其僅係應孫笙愷之請 載送何東岳,不知係為竊取,至案發當日,於應何東岳指示 將鋁梯放置「景興珊瑚」隔壁店花圃時,方知為竊取。嗣返 回台中後即未再與二人聯絡,是亦不知渠所竊物品及下落各 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孫笙愷因大腦梗塞於同年月廿六日經手術後 仍意識不清,無法陳述;而同案被告何東岳則迄未緝獲,是 均未能取得二人供証,惟依証人即與孫笙愷同住女兒孫雅璇 証稱:於十一月三日見二男子住進家裡,其中莫登智在其國 中時即認識其父親孫笙愷,另一男子「牛牛」(指何東岳) 則是第一次見面,且二人於渠住處時均使用其父AMU-8697號 小客車,外出時均會攜扣案鋁梯外出,且其父親亦另有部黑 色福斯小客車,又其曾問該二人是否從事正當之事,「牛牛 」要其不點問那麼多,並稱要給其父親的錢一毛都不會少給 等情(警卷第九二~九四頁調查筆錄)。另故買本案部分贓 物之周政保亦供承販售贓物予其之莫登智係於一0四年十月 底在台中經莫登智介紹認識(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三頁調 查筆錄)。而前開二部車,依國道E-tag通行紀錄顯示:AMU -8697號賓士小客車車分別於十一月二日凌晨01:02南下羅東 、02: 55自羅東北上;十一月三日凌晨01:18南下羅東、04: 03自羅東北上;同日夜間23:19南下羅東、四日凌晨00:32自 羅東北上;七日凌晨00:43南上羅東、02:59自頭城北上;同 日夜間22:36南下羅東、八日凌晨01:26自頭城北上;八日夜 間22:53南下羅東、九日凌晨03:09自頭城北上。另部AMU-63 13號福斯小客車,則於十一月三日19:25南下蘇澳、四日凌 晨00:41自蘇澳北上,此有該二車國道E-tag通行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四0頁及第一九二~一九九頁)。核與被告莫登 智供承案發前曾多次與何東岳前往現場勘查,且其中於十一 月三日當天有與孫笙愷於蘇澳會合一情相符。惟核上開時間 表,被告莫登智等三人均係於深夜及凌晨期間到現場,而宜 蘭縣○○鎮○○路之「景興珊瑚」,位於港邊觀光區,深夜 及凌晨既無遊客,亦無出海捕魚之人,此可由現場停車場監 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可見現場一片烏黑,毫無人跡,則被告 莫登智多次陪同深夜訪查,竟稱不知何東岳、孫笙愷所為何 事?只是應聘載送前往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本 案被告莫登智與孫笙愷認識多年,何東岳反係初至孫笙愷住 處之人;另案故買本案部分贓物之周政保亦係經由被告莫登 智於其十一月初北上基隆前之十月底方介紹予何東岳認識, 足認渠三人不僅事前謀議竊取,並亦已覓得銷贓管道,可堪 認定。 三、再查,同案被告何東岳雖未曾到庭,然業經被告莫登智供証 係與其同往現場勘查及下手行竊之人,核與証人孫雅璇指認 並証稱確係渠二人於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日案發住在其住處並 使用其父系爭車輛暨進出均搬用鋁梯等物一致在卷。此外, 何東岳復經「景興珊瑚」現場監視器拍得部分於店內搜尋竊 取及移毀監視器畫面。另被告孫笙愷雖於十一月四日上午七 時十分許,因腹痛急診,旋於翌(五)日辦理住院,依病歷 記載原於八日主治醫師巡房後預定九日即可出院,嗣因發炎 指數仍高而繼續住院至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出院,然其住院 期間體能狀況良好,行動能力無受限,並曾於十一月十日下 午十八時至廿二時請假外出,此有基隆長庚醫院孫笙愷之病 歷資料及醫院函復說明在卷(卷外資料袋及本院卷第一四九 頁)可按,是雖案發時,孫笙愷因住院未為實施行為,然其 仍與何東岳於案發前以行動電話用使用通訊軟體互為以下聯 絡: 15/11/1O 下午9:39 【牛牛一孫笙愷】一改再改,我看你在沒確定,還是算了, 我自己想辦法 你好好養病 【孫笙愷一牛牛】好。你自己做決定。無要為了防害你 你找你人選 【牛牛一孫笙愷】事情不是這樣說,因為一改再改,一點意 義都沒有 如果要這樣何必配台,我上來都沒有意思 ,自己的錢花下去,得到是這樣結果;連 租房子也花掉了,自己太傻了 【孫笙愷一牛牛】我身體不能做主。不能免強去了我不能應 付突發爭件。大家危險 【牛牛一孫笙愷】我知道 但是你也沒有很確定,我要一直在這裡等 死 【孫笙愷一牛牛】我只是今晚你就不能等 【牛牛一孫笙愷】知道啦 明天確定好你在告訴我 15/11/11 下午9:20 【牛牛一孫笙愷】這樣大家在一起沒有意思!你自己去想想 ,當初你怎麼答應我的? 【孫笙愷一牛牛】到現在我生活也沒改善。我不要因為我。 讓你停留。我以我走我自己路。不會防害 到你發財 嗣於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廿三分許~五時四十三分許,二 人即改以語音留言或通話方式密切聯絡,案發後之十三日上 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十四日下午九時廿九分,亦仍有聯絡, 此有二人使用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六六~七 三頁)。是核上開聯絡內容及嗣改以語音或通話方式之密切 聯絡,均足認孫笙愷並未因生病住院而退出本案。是本案三 人自始就竊取「景興珊瑚」之珊瑚製品一案,有犯意聯絡, 並因孫笙愷之突發病況,推由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下手實施 ,可堪認定。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即「景 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指証在卷,此有被竊物品清單及照片 、「寶石珊瑚藝術之美」書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 ,被告莫登智縱稱不知所竊物品及數量,亦無礙本案之認定 。 四、又查,本案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於十一月十二日夜間是駕駛 孫笙愷所有駕駛前開孫笙愷所有AMU-6313號福斯黑色自小客 車,並攜帶黑色鋁梯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油壓剪及其他 不詳行竊工具,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自國道五號壯圍、 羅東交流道至宜蘭縣,旋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宜蘭縣○ ○鄉○○○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得李卉歆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其後並在附近不詳之產業道 路,將上揭AGW-1968號二面車牌,懸掛在渠所駕駛之福斯黑 色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此部分雖被告莫登智辯 稱不知何東岳下手竊取,惟莫登智前既已多次前往「景興珊 瑚」,此次卻於下高速公路後轉往五結鄉,並稱於不詳道路 停車二、三次,且見何東岳在車前車後走動,而拆、裝車牌 ,衡情非可直接順手拆取,一般須以螺絲起子或扳手類工具 彎身蹲卸,且須耗時在車輛前後分別拆、裝,莫登智既可見 何東岳在車前後走動,焉可能不知何東岳在拆裝車牌,且其 更自承何東岳要其將車往前開,益足認係為何東岳把風,且 竊取後又再換回原車牌再南下台中,莫登智均與何東岳在一 起,未須臾離身,是所辯不知或未參與云云,顯係圖卸之詞 ,自無足採。另AMU-6313號小客車係於十二日夜間廿三時四 十六分自羅東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而AGW-1968號小客車則 於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經羅東北上,此有該二車e-tag 通行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五0頁、他卷第二九頁),核與 被害人李卉歆指証其車牌係在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三日上 午七時許間被竊(偵卷第七四頁反面訊問筆錄)相符,此外 ,復有失車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五八頁)。被告 莫登智亦供承何東岳二人出發時即攜帶鋁梯、油壓剪及何東 岳身上背一背包,而以拆裝汽車車牌衡情須以螺絲起子或扳 手等工具為之。另「景興珊瑚」二樓窗玻璃並非遭直接擊碎 ,而係呈龜裂狀,在開啟把手旁有一小洞,此有現場窗玻璃 毀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九頁下方照片),研判何東 岳應另攜有螺絲起子或扳手類工具為之,使於毀壞玻璃時不 致驚動住於三樓之被害人夫婦。又扣案油壓剪為大型鐵製, 全長70公分,把手長57公分,閉合後鉗嘴寬9公分,可對人 生命、身體可造成致命或嚴重損傷之凶器,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在卷。是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竊取車牌及行竊「景興珊瑚 」時有攜帶凶器為之,亦堪認定。再本案「景興珊瑚」一、 二樓雖僅係營業場所,然負責人夫婦住於三樓,該屋上下樓 梯係設於屋內,且三樓住居並無廚房,廚房係設於一樓店後 ,該夫婦二人平日炊煮用餐在一樓店後,並以二樓接待室為 生活客廳等情,亦經負責人陳景有詳述在卷,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屬實,是該「景興珊瑚」亦為負責人夫婦居住之住宅, 亦堪認定。此外竊取車牌部分,因無事証足認孫笙愷亦有參 與,乃不為認定共犯,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孫笙愷三人竊取「景興珊 瑚」店內之珊瑚製品等物,及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二人竊取 李卉歆所有車牌0面,事証均已臻明確,被告莫登智犯行既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是核被告莫登智所為,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竊取「景興珊瑚」部 分,亦係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認被告竊取車牌時亦攜有 大型油壓剪之凶器,僅起訴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疏未認被告係毀損「景興珊瑚」二樓窗戶玻璃並 逾越該玻璃入內竊取,未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情形,容有未洽,惟該二部分均與起訴 為同一社會事實,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或補充認定。另 公訴意旨認何東岳係以油壓剪破壞「景興珊瑚」二樓鐵窗一 節,亦經被害人陳景有証稱鐵窗原已損壞,以手即可取下鐵 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不予認列 ,則遺留二樓雨遮處經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無其他使用事証 ,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先此敘明。乃被告莫登智竊取車 牌部分,與何東岳間;竊取「景興珊瑚」部分與何東岳及孫 笙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竊取 「景興珊瑚」雖係三人謀議同為,惟被告孫笙愷並未在場實 施,乃不論以結夥三人,附此敘明。又被告莫登智前後二件 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莫 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 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何東岳共同竊取之手段、方 法,竊得物品及多為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少部分 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鋁梯一座、毛巾一條,均係供本案犯罪為何東岳攀爬至 二樓雨遮處及遮閉室內監視器所用之物,油壓剪一支,如前 所述,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依被告莫登智所述為何東岳準 備帶往,為共犯何東岳所有;另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則係被告孫笙愷所有,供與共犯何東岳 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他不詳行竊 工具,因未扣案無法確認品項、數量,亦不知是否尚存在; 另於被告何東岳住處或查獲其於其身上扣得其他物品,要無 事証認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四 月 廿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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