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0
、430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
嗣
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詢問陳以恩時
,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
其為附表一編號1~4、6、8
所載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翰、林永順、謝佩玲、陳玉恒、正豪公司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以恩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又附表一
編號1部分,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羅偵字第1040017413號
卷【下稱警甲卷】第68、69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
告
訴人林永順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甲卷第70~73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
告訴人謝佩玲之指訴、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甲卷第74~7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甲卷第49~51頁)、現場
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
、66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謝佩玲之指訴、刑
案現場照片6張(警甲卷第78~8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6張(警甲卷第52~54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
卷第65、66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陳啟文之指
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甲卷第55、56頁)、
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甲卷第67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
告訴人陳玉恒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甲卷第82、83
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66頁);附表一編
號7部分,有告訴人林永順、謝佩玲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甲卷第84、8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警甲卷第57~63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66
頁)、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木製藝品贓物照片2張(警甲卷第9~11頁、第27、28頁)
;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告訴人正豪公司負責人黃賜安之指
訴、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羅
偵字第10400019576號卷【下稱警乙卷】第19~21頁)、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木
製藝品贓物照片1張、扣案鐵撬照片1張(警乙卷第10~18頁
、第21、22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林永順之指
訴與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甲卷第86~89頁)
可資佐證。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
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
立
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
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
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之竊盜,係侵
入林永順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木工加工廠(下
稱林永順加工廠)之後門上方之通風口,該通風口為防閑或
供通風使用之設備;附表一編號3、4、6、8之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之後門係屬外圍牆垣之門,因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故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
門扇,而係防閑之安全設備;另附表一編號7之「禪木工坊
」窗戶及附表一編號8之正豪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門氣窗
,亦應均屬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及鐵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一編號1~4、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6、8所
載之犯行,係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表示其上
開竊盜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甲
卷第4~6頁)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第2~5頁)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道取
財,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竊取之方式、手段,
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與其為高職肄業,原從事園藝,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須與兄共同扶養80餘歲之父親
,
暨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就得合併
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6、8以及附表編號7、9部分)分
別
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6、8與定應執行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
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施行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
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
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
擇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
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
應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
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
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
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
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
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
「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
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
上字第19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SAMSUNG GALAXY TAB2、型式P3
100之平板電腦1台,被告陳稱以1,5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
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牛樟聚寶盆1個、檜木花瓶1個、檜木
聚寶盆1個及檜木樹瘤1個,被告稱係以1,000元變賣後花用
殆盡;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
盆1個、沉香粉末3瓶、檜木精油1瓶,被告稱大檜木聚寶瓶1
個、小檜木聚寶盆1個以2,5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沉香粉末
3瓶則已打破、檜木精油1瓶是自行用盡;附表一編號4所竊
得之刮痧板3片、中型檜木墊2個、中型櫸木墊1個、檜木藝
品1個、梢楠木蛋5個及印度老山檀觀音神像1尊,被告稱係
共以3,300元變賣並花用殆盡;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檜木木
材1塊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淺草堂」木製招牌1面;附
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哪吒三太子木作雕像1尊,均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攜帶之鐵撬1把,業經扣案,且係被告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機車鑰匙1把、印
章2顆、郵局存摺1本、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卡、
華南銀行VISA卡各1張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木藝製品2個、編號8所竊得之
檜木飾品1個,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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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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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 │林永順木│由該工廠後方│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月2日1時│工加工廠│木門上方屬於│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51分許 │ │安全設備之通│第2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風孔攀爬進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廠內,因廠內│ │算壹日。 │
│ │ │ │部尚有一鐵絲│ │ │
│ │ │ │纏繞之木門,│ │ │
│ │ │ │其遂以徒手解│ │ │
│ │ │ │開後進入房間│ │ │
│ │ │ │內,竊取員工│ │ │
│ │ │ │林育翰所有置│ │ │
│ │ │ │放於櫥櫃內之│ │ │
│ │ │ │側背包1個( │ │ │
│ │ │ │內有SAMSUN G│ │ │
│ │ │ │GALAXY TA B2│ │ │
│ │ │ │、型式P310 0│ │ │
│ │ │ │之平板電腦1 │ │ │
│ │ │ │台【價值8千 │ │ │
│ │ │ │元】、機車鑰│ │ │
│ │ │ │匙1把、印章2│ │ │
│ │ │ │顆、郵局存摺│ │ │
│ │ │ │1本、皮夾1個│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NDE號行照、│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台新銀行VISA│ │ │
│ │ │ │卡、華南銀行│ │ │
│ │ │ │VISA卡各1張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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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 │同上 │以同上之方式│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月27日下│ │進入工廠內後│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午 │ │,再徒手打開│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加工廠內門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纏繞之鐵絲後│ │算壹日。 │
│ │ │ │進入房間內,│ │ │
│ │ │ │竊取林永順所│ │ │
│ │ │ │有之牛樟聚寶│ │ │
│ │ │ │盆1個(價值2│ │ │
│ │ │ │萬元)、檜木│ │ │
│ │ │ │花瓶1個(價 │ │ │
│ │ │ │值3萬元)、 │ │ │
│ │ │ │檜木聚寶盆1 │ │ │
│ │ │ │個(價值1萬 │ │ │
│ │ │ │元)及檜木樹│ │ │
│ │ │ │瘤1個(價值1│ │ │
│ │ │ │萬元)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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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宜蘭鄉五│於門禁時間,│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結鄉五濱│從國立傳統藝│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3時10分 │路2段201│術中心之臨冬│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國立│山河南岸自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傳統藝術│車道,踰越屬│ │算壹日。 │
│ │ │中心」內│安全設備之後│ │ │
│ │ │林永順所│門後,再踰越│ │ │
│ │ │經營位於│「禪木工坊」│ │ │
│ │ │園區內民│2樓後方窗戶 │ │ │
│ │ │藝街22號│侵入屋內,竊│ │ │
│ │ │之「禪木│取林永順所有│ │ │
│ │ │工坊」(│之大檜木聚寶│ │ │
│ │ │下稱禪木│瓶1個、小檜 │ │ │
│ │ │工坊,店│木聚寶盆1個 │ │ │
│ │ │長謝佩玲│、沉香粉末3 │ │ │
│ │ │) │瓶、檜木精油│ │ │
│ │ │ │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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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同上 │同上方式侵入│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9日清晨5│ │「禪木工坊」│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7分許 │ │2樓,竊取林 │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永順所有之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痧板3片、中 │ │算壹日。 │
│ │ │ │型檜木墊2個 │ │ │
│ │ │ │、中型櫸木墊│ │ │
│ │ │ │1個、檜木藝 │ │ │
│ │ │ │品1個、梢楠 │ │ │
│ │ │ │木蛋5個及印 │ │ │
│ │ │ │度老山檀觀音│ │ │
│ │ │ │神像1尊(總 │ │ │
│ │ │ │價值約2萬8千│ │ │
│ │ │ │4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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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宜蘭縣五│竊取陳啟文所│刑法第32│陳以恩犯竊盜罪,處│
│ │20日凌晨│結鄉親河│有置放於該商│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時許 │路2段57 │店前庭之檜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陳啟文│木材1塊(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經營之「│值1萬5千元)│ │ │
│ │ │台灣檜木│ │ │ │
│ │ │」商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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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國立傳│於門禁時間,│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統藝術中│從國立傳統藝│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1時許 │心」內臨│術中心之臨冬│第2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水街3號 │山河南岸自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玉恒經│車道,踰越屬│ │算壹日。 │
│ │ │營之「淺│安全設備之後│ │ │
│ │ │草堂有機│門進入園區,│ │ │
│ │ │農場」 │徒手竊取懸掛│ │ │
│ │ │ │於該店門口上│ │ │
│ │ │ │方之「淺草堂│ │ │
│ │ │ │」木製招牌1 │ │ │
│ │ │ │面(價值8千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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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禪木工坊│同編號1之方 │刑法第32│陳以恩犯攜帶兇器、│
│ │19日清晨│ │式侵入國立傳│1條第1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5時7分許│ │統藝術中心,│第2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再以螺絲起子│第3款 │ │
│ │ │ │(未扣案)敲│ │ │
│ │ │ │破「禪木工坊│ │ │
│ │ │ │」後方窗戶玻│ │ │
│ │ │ │璃(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開啟窗戶後翻│ │ │
│ │ │ │越侵入屋內,│ │ │
│ │ │ │竊取林永順所│ │ │
│ │ │ │有之木藝製品│ │ │
│ │ │ │2個(業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林永│ │ │
│ │ │ │順) │ │ │
├──┼────┼────┼──────┼────┼─────────┤
│ 8 │104年6月│宜蘭鄉冬│攜帶客觀上可│刑法第32│陳以恩犯攜帶兇器、│
│ │21日凌晨│山鄉德興│供兇器使用之│1條第1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0時40分 │路4段16 │鐵撬1把,踰 │第2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之正豪│越該公司辦公│第3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木業股份│室後門氣窗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限公司│入屋內,竊取│ │ │
│ │ │ │該公司所有置│ │ │
│ │ │ │放於辦公室之│ │ │
│ │ │ │檜木飾品1個 │ │ │
│ │ │ │(價值3萬元 │ │ │
│ │ │ │,業已發還被│ │ │
│ │ │ │害人黃賜安)│ │ │
├──┼────┼────┼──────┼────┼─────────┤
│ 9 │104年6月│林永順木│由該工廠後方│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工加工廠│木門上方屬於│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2時許 │ │安全設備之通│第2款 │刑柒月。 │
│ │ │ │風孔攀爬進入│ │ │
│ │ │ │廠內屋內,竊│ │ │
│ │ │ │取林永順所有│ │ │
│ │ │ │之哪吒三太子│ │ │
│ │ │ │木作雕像1尊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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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註(何案竊得)│
├──┼───────────────┼────────┤
│ 1 │SAMSUNG GALAXY TAB2、型式P3100│附表一編號1 │
│ │之平板電腦壹台 │ │
│ │ │ │
├──┼───────────────┼────────┤
│ 2 │牛樟聚寶盆、檜木花瓶、檜木聚寶│附表一編號2 │
│ │盆及檜木樹瘤各壹個 │ │
├──┼───────────────┼────────┤
│ 3 │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盆 │附表一編號3 │
│ │各壹個、沉香粉末參瓶、檜木精油│ │
│ │壹瓶 │ │
├──┼───────────────┼────────┤
│ 4 │刮痧板參片、中型檜木墊貳個、中│附表一編號4 │
│ │型櫸木墊壹個、檜木藝品壹個、梢│ │
│ │楠木蛋伍個及印度老山檀觀音神像│ │
│ │壹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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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檜木木材壹塊 │附表一編號5 │
├──┼───────────────┼────────┤
│ 6 │「淺草堂」木製招牌壹面 │附表一編號6 │
├──┼───────────────┼────────┤
│ 7 │哪吒三太子木作雕像壹尊 │附表一編號9 │
├──┼───────────────┼────────┤
│ 8 │鐵撬壹把 │附表一編號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