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震章原為鑫威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利公
司)之股東兼業務執行長及宜花東地區之總經銷商,
嗣於民
國100年12月9日離職,其明知「SWZ」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鑫
威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權
利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熱
水器、加熱泵等商品上,且經前開
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
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
商標,現仍在專用
期間,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2年3、4月間某日,未經鑫威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將鑫威利公司報廢之標章貼紙黏貼於非鑫威利公司出產之熱
泵熱水器(SH-72)2台上,並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
價格販售給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温振能,温振能再將該熱泵熱
水器2台及4個保溫桶安裝在廖逸清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
○○○街○○○號之「香格里拉民宿內」,並向廖逸清收取28
萬元之費用。嗣於104年2月間某日,因其中1台熱泵熱水器
無法運轉,廖逸清遂透過鑫威利公司之網站向公司之花蓮經
銷商康國順尋求維修,康國順至上開民宿查看該故障熱泵熱
水器後,向鑫威利公司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鑫威利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楊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陳富用、廖逸清、温振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鑫威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網站網頁介紹資料各1份及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
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多,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
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
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參酌被告具狀供承其販賣熱泵熱水器之價格為每台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共販賣2台熱水器,其犯罪
所得合計為1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仿冒鑫威利公司商標之熱泵熱
水器2台,已販賣給廖逸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仿
冒鑫威利公司標章貼紙已從熱水器撕下,足認該仿冒之貼紙
已沒有使用,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無再侵害
告訴人商
標權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