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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 法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花園 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 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 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 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 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 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 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 」(網址:http ://garden.good oks.com/map.html)網站 ,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 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 頁,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被告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兼網頁設計工作 者,伊為謀一己之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逕自重製 原告之著作,並用以牟利,復經被告樂天公司以樂天民宿網 之平台則將該重製之著作放置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造 成原告損失慘重,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全文登 報。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 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樂天公司僅有員工2名,受託製作網頁之案 件甚多,故會將工作外包他人,費用僅需數百元。而委託他 人時會告知不可抄襲他人作品,製作完成後,只要客戶覺得 沒問題,即可交件。且「花園民宿」網站主要介紹民宿內外 環境、價格等,交通指南地圖僅係提供顧客前往之交通資訊 ,製作並非困難,無須甘冒觸法之風險,故其無侵害告訴人 著作權之故意。再另家民宿「月牙泉民宿」網頁之交通指南 地圖和「香榭歐風」之地圖相仿,是「香榭歐風」之地圖並 無原創性云云。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沛緹 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 街○○○巷○弄○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 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 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前述著作 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 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 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站, 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 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 ,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蕭沛緹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樂天公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萬元,有 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述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信為真實,被告蕭沛緹抗辯伊並 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蕭沛緹為被告樂天公司之代表人, 其均係在被告樂天公司內以被告樂天公司名義設計製作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交通指南地圖,則其所為上開與被告樂天 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樂天公司所為,其 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樂天公司自應與被告蕭沛 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等重製原告之著作,則本院自無從 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本 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 ,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雙方公司規 模、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 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在經 濟日報云云。 ⒉經查: ⑴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 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 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職是,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 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渠等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樂 天公司與蕭沛緹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景騰公司之信譽,倘景 騰公司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 ⑵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審判書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云云。然本院認為 本件當事人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認 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行為,致景騰公司信 譽受侵害,本院已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損害賠償責任,使 景騰公司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如再命被 告將判決書刊登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其版面長20公分、 寬10公分,衡諸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之情節,判決書登報 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景騰公司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未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景騰公司之判決書登報請求權,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兼樂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蕭沛緹,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收戳章在卷足 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30日,應堪認 定。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就其前揭聲明第㈠項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無庸由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 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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