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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       DINH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A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 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 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DIHN THI THAO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 「DIHN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及DIHN THI THAO(中文 姓名:丁氏草)均係越南籍人士,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經合法 申請程序入境臺灣後,即在址設新北市之普傑精機有限公司 擔任外籍勞工,一百零四年六月初某日逃逸後,為求在臺另 謀他職,竟於同年月六日某時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春」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阿春」)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內,先由「阿春」為 武文海及丁氏草拍照並以不詳方式為武文海取得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僑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 ,亦為丁氏草取得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後,由「阿春」持前揭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及影本向上開 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店長陸嘉良行使而為武文海及丁氏草向 該店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陸嘉良誤信武文海及丁氏草為合 法外籍勞工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 上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查獲武文海及丁氏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武文海及丁氏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陸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㈣武文海及丁氏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 出境資料查詢。 ㈤偽造之武文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 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份。 ㈥扣案偽造之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 張。 三、核被告武文海及丁氏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武文海、丁氏草各 與「阿春」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武文海、丁氏草與「 阿春」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武文海、丁氏草為求 在臺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武文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 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及丁氏草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 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乃為留臺打工賺錢且非法工作期間尚短,亦已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武文海為專科畢業、丁氏 草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武文海、丁氏草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 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其等所為前揭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DIHN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各一張,為被告丁氏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未扣案偽造之「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 本各一張,雖皆於應徵時交付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使用,惟 前揭證件係為證明自身身分始暫時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武文 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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