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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號拖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宜蘭 縣○○鄉○○路○○○號之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寶元公司),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載 運5分鋼筋1批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隙以新寶元公司之吊具多吊掛重約500公斤之4分鋼筋1捆 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竊取得手後即行載運離去。嗣賴 信堯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5分、4分鋼筋 至宜聯公司卸放該批5分鋼筋時,為宜聯公司員工察悉多載 運1捆4分鋼筋,即聯絡新寶元公司之副理陳力旗報警處理, 賴信堯乃再行將前開所竊得之4分鋼筋載運至宜蘭縣○○鄉 ○○路○○○號旁空地卸放,而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 該空地處理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4分鋼筋1捆。案經陳力 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力 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1幀、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3幀、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32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衡 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警詢供述)、 所竊鋼筋現已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自陳)、職業為曳引車駕駛(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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