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武松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105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雇主違反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林武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林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林武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兼衡所生危害程度
,以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犯後坦承
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武松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林武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
和解協議書
可稽,兼衡檢察官亦請求
諭知被告林武松緩刑宣
告,本院認被告林武松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