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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NAM(中文:吳文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NAM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偽造之(中文姓名吳文同)「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 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O VAN NA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GUYEN THI THAO)係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吳文南),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工作(雇主: 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5年5月9日逃逸工作場 所,遭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NGO VAN NAM於逃逸期 間,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意圖非法工作賺取薪酬, 於不詳時日,在某處路上拾得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中 華民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 服務法第50條)」之特種文書(經查無此人,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 6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不知情之台北市 ○○區○○○路○段○○號「小上海湯包店」(負責人:林 振生)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林振生誤信為合法之外籍 勞工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小上海湯包店」僱用勞 工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對於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 在上開店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O VAN NAM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 。 (二)證人即「小上海湯包店」負責人林振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5至6頁)。 (三)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正背面影本(見偵查 卷第7頁)。 (四)內政部移民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 政部移民署外國人申請案等資料、查獲現場照片4幀、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 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 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影本應徵工作,當有以 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NGO VA N NAM(中文姓名吳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 工作賺錢,於拾得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後竟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小上海湯包店」僱用勞工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對外國留 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非法工作期 間不到1個月,暨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持有偽造 之姓名為吳文同之「中華民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影本1紙,為供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 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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