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NAM(中文:吳文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NAM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偽造之(中文姓名吳文同)「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
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影本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O VAN NA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GUYEN THI
THAO)係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吳文南),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工作(雇主:
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5年5月9日逃逸工作場
所,遭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NGO VAN NAM於逃逸
期
間,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
意圖非法工作賺取薪酬,
於不詳時日,在某處路上拾得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中
華民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
服務法第50條)」之特種文書(經查無此人,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
6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不知情之台北市
○○區○○○路○段○○號「小上海湯包店」(負責人:林
振生)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林振生誤信為合法之外籍
勞工而
予以雇用,
足以生損害於「小上海湯包店」僱用勞
工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對於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
在上開店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NGO VAN NAM於警詢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
。
(二)
證人即「小上海湯包店」負責人林振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5至6頁)。
(三)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正背面影本(見偵查
卷第7頁)。
(四)內政部移民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
政部移民署外國人申請案等資料、查獲現場照片4幀、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
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
與
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影本應徵工作,當有以
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NGO VA
N NAM(中文姓名吳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
工作賺錢,於拾得偽造之姓名為吳文同之「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後竟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小上海湯包店」僱用勞工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對外國留
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非法工作期
間不到1個月,
暨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
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所
持有偽造
之姓名為吳文同之「中華民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影本1紙,為供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
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
十五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