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謝坤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全、謝坤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全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鄉○○路
○ 段及泰山路汰換自來水管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
現場之工作指派及安全維護工作;謝坤岳係受僱於鈞灝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挖土機司機,2 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2 人均本應注意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
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依
渠等之智識
及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謝坤岳駕駛
挖土機,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前,進行挖溝
汰換自來水管工程時,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作好
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
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謝坤岳亦疏未注意於
挖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
險之虞之場所,
適許淑敏站立於挖土機右後方,業已進入
挖土機操作半徑內,遭謝坤岳操作挖土機後退時不慎壓傷
右下肢,許淑敏因此受有右下肢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因
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許淑敏之夫鄭朝枝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並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一)被告謝坤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宏全於偵查中之
自白
。
(二)
證人吳秀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朝枝於警詢中;證人
鄭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六)現場照片30張、相驗照片32張。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2 人前均於105 年3 月間,因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稽,竟仍於上開緩刑
期間內,因業務過失再犯本件
犯行,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
作好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被告謝坤岳疏未注意於挖
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
許淑敏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2 人均以從事工程
施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宏全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被告謝坤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且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附卷
可參(調參卷第2 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