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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謝坤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全、謝坤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全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鄉○○路 ○ 段及泰山路汰換自來水管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 現場之工作指派及安全維護工作;謝坤岳係受僱於鈞灝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挖土機司機,2 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2 人均本應注意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 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依渠等之智識 及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謝坤岳駕駛 挖土機,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前,進行挖溝 汰換自來水管工程時,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作好 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 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謝坤岳亦疏未注意於 挖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 險之虞之場所,適許淑敏站立於挖土機右後方,業已進入 挖土機操作半徑內,遭謝坤岳操作挖土機後退時不慎壓傷 右下肢,許淑敏因此受有右下肢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因 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許淑敏之夫鄭朝枝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坤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宏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吳秀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朝枝於警詢中;證人 鄭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六)現場照片30張、相驗照片32張。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於105 年3 月間,因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竟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業務過失再犯本件 犯行,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張宏全疏未於現場指揮監督, 作好挖土機周遭環境之安全防護;被告謝坤岳疏未注意於挖 土機作業時,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 許淑敏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2 人均以從事工程 施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宏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謝坤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且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調參卷第2 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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