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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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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溪水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2時55分許,行經宜 蘭縣○○市○○路○○○號招商中之開放性展場時,見有不銹 鋼製之銀色煙灰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擺 放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展場管理人員張 鍾麟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銀色水桶,得手後,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至林志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號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 收場予以變賣(該煙灰桶業經回收處理而滅失),得款78元 ,供己花用。嗣張鍾麟發現上開煙灰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溪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鍾麟、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資源回收業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 手竊取上開煙灰桶並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 竊物品之價值不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將上開煙灰桶變賣所獲取之款項,屬於上開煙灰 桶再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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