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水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溪水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2時55分許,行經宜
蘭縣○○市○○路○○○號招商中之開放性展場時,見有不銹
鋼製之銀色煙灰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擺
放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上開展場管理人員張
鍾麟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銀色水桶,得手後,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至林志成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號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
收場
予以變賣(該煙灰桶業經回收處理而滅失),得款78元
,供己花用。
嗣張鍾麟發現上開煙灰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林溪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
證人張鍾麟、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資源回收業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
手竊取上開煙灰桶並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
竊物品之價值不高,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
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
犯
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將上開煙灰桶變賣所獲取之款項,屬於上開煙灰
桶再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