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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禮股)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宏(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9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捷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第一國際公司」撥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予「捷佳公司」,並約定李信宏自同年7月17日起至 104年9月17日止,每月應給付4千元之分期車款,及於繳清 上揭貸款前,該機車所有權為「第一國際公司」所有,其僅 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不得為讓與、典當等處分行為。李信 宏取得該機車後除未依約繳款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永佳當 鋪,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予永佳當鋪,得款現金2萬 元。因李信宏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公司由公路監 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前開機車已遭過戶,始查悉上 情。案經第一國際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經同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 限履行所命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宏於偵查、本院訊問坦承不 諱(見103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22至23頁、104年度調偵字 第14號卷第13至14頁、第3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 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12至13頁),且有裕融企業(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 網查詢資料、機車行照影本、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永 佳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86號卷3至6頁、10 3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24至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於104年9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須於緩起訴處定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之日起八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經通知後,未依 限履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 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 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案罪行, 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明知在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 所有,因欠錢花用而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而犯本件侵占案 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將機車典當得款之 金額為2萬元,被告現已於105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7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前從事過婚禮攝影、便利商店 及貨運行、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妹各一人之生活狀況(本院訊 問時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及告訴人 一國際公司具狀表示「被告已清償債務,不願追究」(有告 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 人雖於105年11月4日出具撤回告訴狀,惟本件被告所犯侵占 罪為公訴罪,非告訴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 為有罪判決;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 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機車1輛侵占典當後得款2萬元,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所賠償金額已超 過該輛機車之價款6萬元,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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